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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5:13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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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漯政〔2004〕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漯有关单位: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实施细则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决定》(漯政〔2003〕108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城乡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市场在促进我市中心城市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结合实际,制订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加强市场建设规划管理,规范市场建设秩序。
  1.成立漯河市市场规划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市市场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市场体系建设整体规划的起草工作。通过深入调研,科学论证,精心规划,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意见后,将全市市场体系建设整体规划提交市市场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并按有关程序纳入全市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同时,市市场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市场发展计划,对市场建设类型、规模提出指导性意见。
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市场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县区市场规划管理工作。
  2.全市各类新建市场可行性报告都要提交市场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论证,并出具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市区各类新建市场,以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主,组织协调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工作。市场建设项目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采取自建、联建的形式开发建设的,由市市场发展中心组织协调项目的立项、规划、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项工作,协调解决市场建设中有关问题;联建市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市场建成后,由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指导市场业务经营,并对市场物业进行管理。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开发建设市场。


  第二条 切实解决好市场建设用地。
  1.各级政府要根据全市市场体系建设整体规划,把市场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对已经规划的市场用地,未经市场规划领导小组研究同意,不准随意占用或变更用途;经同意占用或变更用途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3.经政府决定拆迁的市场,按照“谁拆谁建”的原则,另辟土地建设,或给予补偿。
  4.市场建设用地依法采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市场建设的土地出让金政府财政收益部分,作为市场建设基金,支持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用于市场建设和改造项目。
  5.各级政府对市场建设项目,要根据市场性质、区域、位置、建设规模等,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有关优惠政策,印发会议纪要,支持市场建设,确保投资者利益。
第三条妥善解决移交市场有关产权证件的办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彻底完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所办市场脱钩工作的通知》(豫政〔2001〕59号)精神,补办移交市场的土地证、规划证、房产证等有关证件,并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土地出让金在政府职权范围内采取先缴后返的办法,用于支持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建设和改造市场。


  第四条 认真落实市场建设、培育优惠政策。
  1.各职能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效率,并按最低标准收取文物钻探、规划设计、测量、产权登记、办证等方面的费用。重点项目要实行特事特办,限时办理有关证件、手续。
  2.对新建的各类市场,确保3年培育期。市场开业营运第1年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含教育费附加);第2年按1/3收取;第3年按1/2收取。
  3.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漯政〔2003〕108号文件规定和有关会议纪要精神,切实落实市场建设培育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规范市场收费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1.国家规定的税收及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税务、工商、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等部门要将税费收取项目、依据、标准和监督电话以适当方式向商户公示。凡未列入法定税费收取范围的,市场商户有权拒缴。
  2.各级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要积极探索“一票制”、“一个窗口对外”的市场收费方式,抓好试点,逐步推广。选取试点的市场,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牵头成立市场企业法人,并会同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核定的市场税费标准,由企业法人对内实行一张票向商户收费,对外统一解缴税费,杜绝多头收费。
  3.各类市场开办单位或经营服务机构要积极协助行政执法部门,维护市场经营秩序,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严禁设置“市场壁垒”或实行封闭管理,影响干扰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


  第六条 加强早、夜市摊点管理,规范早、夜市经营。
  1.各级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统一的早、夜市规划方案和管理制度,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
  2.明确职责,密切配合,提高早、夜市管理水平。
  (1)市文明办按照创建文明城市的要求,负责对早、夜市摊群管理的指导工作。
  (2)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对规划设立的早、夜市摊群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场内摊位划分和商户安置工作,组织商户按时进撤市;负责按照统一的管理规范,督促商户进行设施改造和规范经营,保持市场环境卫生;负责收取市场有关费用。
  (3)市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摊群经营服务机构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标准,规范商户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4)市城建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定点以外场所摆摊设点的商户进行治理,对规划摊点超时进市、撤市的商户协助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予以治理。
  (5)市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加强食品卫生、餐具消毒的检测,审查办理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3.早、夜市各种应收费,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统一标准,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一张票向商户收取,然后分类核算。


  第七条 建立健全各级市场协会,加强市场行业管理,维护市场经营者合法权益。
  由各级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牵头,成立各级各类市场协会、交易员协会、市场商户工会等社团组织,制订完善协会章程、规则,加强市场发展、管理的研讨工作;开展各类市场登记和统计工作;加强商户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组织“文明诚信市场”和“文明诚信商户”创建工作,提高市场管理水平。各类市场协会要切实加强市场经营者的维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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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阳政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四个襄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推进某一事业发展或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财政预算计划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审核批准程序、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于本办法。经国家、省批准设立、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的专项资金以及中央、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市级财政安排的与上级财政配套的专项资金,适用于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各单位部门预算中用于自身发展的项目资金,按照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不适用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设立、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相关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跟踪监督、绩效评价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专项资金目录,报市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和绩效评价的实施;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专项资金目录,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建议数;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照绩效目标管理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过程进行自评价;
  (五)加强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合理安排预算执行进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保障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相同类型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由市政府批准。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程序为:
  (一)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做出说明,经市分管市领导批示后,由财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对于设立的专项资金未明确业务主管部门的,由财政部门直接上报市政府。对于涉及多个业务主管部门的,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各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
  (二)财政部门接批复后对专项资金进行初审,并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结合市级当年财力许可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点对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资金规模、使用范围和绩效目标等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三)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初审后,应做出“设立、暂缓设立和不设立”的建议,并将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四)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结果办理相关手续。对同意设立的专项资金,由市政府批准发文。
  第十一条 中央、省财政专项资金要求市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批准设立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评价、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各部门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限满的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之前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该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和调整项目内容。确需变更和调整项目内容的,应该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政府调整或者撤销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专项资金的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二个月内,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完成专项资金清算工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归并和整合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市政府审核,由市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政府年度预算管理。市政府确定的年度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原则:坚持“严格预算、专款专用、突出重点、注重绩效、留有余地、自求平衡”的原则,科学规范地编制计划,要集中财力办大事,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流程:每年年初,市人大通过市级财政预算计划后一个月内,由市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编制的要求:
  (一)按照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计划的要求,突出重点,专款专用。
  (二)统筹安排,留有余地。
  (三)编制项目和投入计划明细,明确各项目和投入计划应完成的工作量和应达到的效果,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并利于审计监督和绩效考核。
  (四)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对覆盖全市的,应兼顾平衡;对只用于市直本级的,要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功能交叉的产业专项资金,要注重整合,项目单位不得重复申报,财政和专项资金使用部门不得重复安排。
  (五)统筹规划,增强预见性、全局性以及预算的严肃性,不得超预算编制。
  (六)应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内容,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将专项资金预留在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二次分配。对暂不能编制到具体项目的,应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报。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滚动管理。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整理、筛选、录入。实施项目库动态管理模式,形成“建成一批、去除一批、充实一批”的良性循环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当年无特殊原因仍未实施的,由财政部门收回专项资金,经批准后统筹调整用于其他方面支出。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同时录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用款单位性质、预算管理级次以及用款进度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上级专项资金需市级配套的项目,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编制专项资金项目使用计划,使用计划的编制及审批程序为:
  (一)业务主管部门需在每年3月31日之前编制专项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具体内容包括专项资金实施内容、起止时间、用款单位、分步实施计划、资金额度等,经财政部门初审后并提出意见反馈给业务主管部门;
  (二)经业务主管部门修改后并会同财政部门将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送市分管领导,由市分管领导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做出批示;
  (三)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市分管领导的批示修正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四)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长审批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下达,同时抄送审计部门;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或资金使用单位,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向市政府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拨款。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截留等行为的发生。用款单位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门核算,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对于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的,应该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涉及支持企业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增加透明度。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一般应采取直接支付方式,减少中间环节,直接发放到用款单位。对补助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可实行“报账制”等方式,确保资金安全,提高拨付效率。
  第三十二条 探索研究对新兴产业、科技、农业、服务业、文化产业等专项资金试行“拨改投”、“拨改保”、“拨改奖”等新型模式,发挥专项资金引导的杠杆撬动、放大作用,用少量的政府投入,吸引和聚集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形成合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预留部分的拨付,由专项资金计划执行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拨款。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执行中发生的计划外支出,应在预留资金中调剂列支;预留资金不足的,可调整原计划,调减的项目在次年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加强专项资金结余结转管理。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当年安排、当年使用、结余不结转,以便尽快发挥资金效益。经研究确需结转的年终结余资金,纳入下年度专项资金计划统筹安排。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和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需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程程序等主要内容。组织实施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家或相关专业人员成立评价工作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执行期内开展绩效跟踪,组织开展年度绩效评价,并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按照财政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九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有关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决算的要求,及时将专项资金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编列财务决算报表向市政府及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审计、监察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活动的监察工作,受理专项资金管理活动投诉、举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的审计工作,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审计,对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在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后或被撤销后,对专项资金的整体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和使用情况开展日常检查,对项目进行验收,组织绩效自评;落实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纠正专项资金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涉及专项资金的财政检查报告、监察报告、审计报告和其他检查报告或决定,应当相互抄送,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由部门(单位)擅自设立或者擅自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收回相关资金。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相关财政资金,限期退回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项目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二十四条规定的,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第四十九条 对专项资金形成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襄樊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襄樊政发[2004]15号)同时废止。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来自疫区的飞机收取检疫费的通知

首都机场动植物检疫局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来自疫区的飞机收取检疫费的通知


(中际航发(1993)64号)

航务部、培训部、机关有关处、室:

  现将首都机场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对来自疫区的飞机收取检疫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该通知决定于1993年3月1日起,对国外直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飞机,按规定收取检疫费。为保证飞机检疫效果,公司规定所有飞国际航线从疫区直达北京的航班,必须由乘务长对检疫人员登机检疫工作进行签字验收。

  附: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特此通知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六日

             关于登机检疫收费通知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飞机实施登机检疫,并依据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1992〕价费字294号文件规定收取检

疫费,具体办法如下:

  一、动植物检疫登机人员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飞机,实施登机检疫,主要检疫机上食品舱和旅客遗留在座位上的动植物产品。

  二、动植物检疫登机人员负责填写好《登机检疫记录表》,乘务长或代办在记录表上签字。

  三、机场局将一个月《登机检疫记录表》统计后,填写《收费通知单》,并将原始记录单和《收费通知单》送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卫生处签字。

  四、机场局凭卫生处签字的《收费通知单》到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财务处收取检疫费。

                         首都机场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