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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1:10:18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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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6]6号),经研究,现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2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孵化器内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事前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孵化器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孵化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按照税收征管法以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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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等四个边境城市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等四个边境城市的通知
国函[1992]21号

1992-03-09国务院


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对外开放黑龙江省黑河市、绥芬河市、吉林省珲春市和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四个边境城市。
  黑河、绥芬河、珲春、满洲里四个边境城市进一步开放后,要积极扩大对俄罗斯和独联体其他国家的边境贸易和地方贸易,发展投资合作、技术交流、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合理利用当地的优势发展加工制造业和第三产业,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
  四个边境城市实行以下政策:
  一、边境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的意见》(国办发[1991]25号)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省和自治区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授予四市人民政府在管理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方面一定权限,权限内的边贸、加工、劳务合作等经济合同由市自行审批。四市可由经贸部批准各增加一两家市级边贸公司。
  二、鼓励发展加工贸易和创汇农业。“八五”期间对为发展出口农产品而进口的种子、种苗、饲料及相关技术装备,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三、要积极吸收国内和国外的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目前第一步着重引进独联体各国和国内企业的投资,发展出口贸易;并积极创造条件,将吸收外商投资扩大到其他国家和地区。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扩大四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权限。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允许独联体各国投资商在其投资总额内用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器材等实物作为投资资本。这部分货物可按我边贸易货的有关规定销售,并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可在本市范围内划出一定区域,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以吸引内地企业投资为主,举办对独联体国家出口的加工企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边境经济合作区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特区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五、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产品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其生产出口规模达到一定额度的,经经贸部批准,给予对独联体国家的进出口经营权,具体规模额度标准,由经贸部研究确定。内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率在当地减按24%的税率征收,如内联投资者将企业利润所得解回内地,则由投资方所在地加征9%的所得税。“八五”期间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六、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的内联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独联体国家易货所得,允许自行销售,进口时减半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七、边境经济合作区进行区内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八五”期间,边境经济合作区的新增财政收入留在当地,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八、“八五”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每年专项安排4000万元固定资产贷款(每市1000万元),用于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纳入国家信贷和投资计划。
  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进一步开放的四个边境城市要加强领导,帮助作好建设和发展的统筹规划,建设规模一定要与发展的可能性相适应,不可铺大摊子。在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经济调控管理,保障边境安全稳定和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国务院

一九九二年三月九日


关于做好“十五”科技兴贸行动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做好“十五”科技兴贸行动计划总结工作的通知



国科计函[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各科技兴贸重点城市科技局(委),各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管委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


今年是“十五”计划最后一年,也是关键一年。为全面总结“十五”科技发展的成绩和经验,充分展示“十五”期间国家科技发展取得的巨大成就,提高全社会对科技工作的关注,经研究决定,科技部将对“十五”科技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总结,向公众展示“十五”科技计划(工作)取得的成就,表彰和宣传一批“十五”期间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

“科技兴贸”是十五计划期间的主要工作,为做好“十五”国家科技兴贸行动计划的总结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结工作的范围
1、五年来科技兴贸战略总体实施情况。
2、2000—2004年科技兴贸行动计划项目执行情况。
3、科技兴贸重点城市(见附件2)和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见附件3)建设发展情况。
4、各地信息服务网络建设和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网站建设及运行情况。

二、总结工作的具体要求
1、为系统全面地反映各地方各部门科技兴贸行动计划取得的成绩,充分体现各地方各部门的特点和特色,请各地方各部门的科技兴贸行动计划管理单位对“十五”总结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并安排专人负责。
2、接到本通知后,各省、市、出口基地请于一周内提交总结工作负责人和联系人名单、联系方式(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3、各地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总结,要有详实的数据和典型事例做支撑,总结不得少于5000字。
4、请于2005年7月30日前完成总结工作,并将总结报告书面材料一式两份连同电子版报科技部火炬中心(总结报告提纲见附件1)。

三、联系方式
科技部火炬中心:阿 荣、赵广达 010-68511568
通讯地址:北京三里河路54号 科技部火炬中心
邮政编码:100045
电子信箱:ctpep@ctp.gov.cn

附件:1、“十五”科技兴贸行动计划总结报告提纲(参考格式)
2、科技兴贸重点城市一览表
3、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一览表
4、科技型企业走出去重点项目清单



二〇〇五年六月六日








附件1.doc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617330414069874.doc
附件2.doc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617330414372936.doc
附件3.doc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617330414530009.doc
附件4.doc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61733041468779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