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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15:16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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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布顿珠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拉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建设资金合法、合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国家投资本市实施的建设项目,财政拨款投资建设项目,援藏资金建设项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贷款或者自筹新建、改扩建、迁建建设项目,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局(下称审计机关)是本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期间、竣工决算的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经审计机关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建设项目的预算、结算、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结算、决算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预算、结算、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应当报管辖区内审计机关备案。
  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审计费用,列入工程成本。审计费用列入概算批复。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并对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认为需要依法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当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该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安排进行开工前审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开工前审计申请报告和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依据资料、前期财务支出及资金结存资料;
  (四)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办理纳税申报的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建设期间审计即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建设、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当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编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的条款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账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与其他资金分别建账、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资金支付与该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及其说明书、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程度;
  (四)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结余资金的真实性和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八)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九)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按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br>   第十二条 未经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在对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时认为有必要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有关内容进行审计的,可以一并审计。
  第十三条 凡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的竣工决算,财政性资金、援藏资金不予全额拨付,房屋产权部门不得进行产权登记,施工工程尾款不得付清。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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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7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议案。鉴于《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和精神不一致,会议决定予以废止,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委会发布公告。

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现将《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中如遇有问题,请与国家局经济运行司联系。


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系统所属宾馆饭店的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案件)的发生,确保宾馆饭店的安全经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烟草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指宾馆饭店,系指烟草系统独资或控股对外经营的宾馆饭店(含烟草系统自我经营、委托经营、租赁承包经营等管理模式)。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指宾馆饭店包括客房数50间以上的单位内部招待所、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及娱乐场所。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宾馆饭店应建立以主要领导为主任,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安全委员会。负责消防、治安、特种设备等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宾馆饭店应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宾馆饭店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宾馆饭店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健全义务消防、内部治安防范等群众性安全保卫组织,并根据单位实际,制定完善消防、治安防范等应急预案,定期演练。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七条宾馆饭店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纳入烟草系统安全管理范围,加强监督指导,督促其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烟草系统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条宾馆必须建立健全以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的全员安全责任制。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逐级、逐岗安全职责,并逐级、逐岗签订安全责任书,确保安全工作各负其责,落到实处。
  第九条宾馆饭店必须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烟草系统有关规定,并根据单位实际,制定完善各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要运用科学的现代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第十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基础资料,规范安全档案建设。
  第十一条宾馆饭店要建立员工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录用;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通过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取得相应证书后持证上岗,并按规定定期审验;对相关安全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要适时组织参加有关管理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宾馆饭店要组织开展不同形式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严格的专项业务训练,不断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有效地组织人员安全撤离事发现场。
  第十三条宾馆饭店承包或出租给外部经营的娱乐场所,必须明确宾馆饭店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双方的安全责任、各自的安全管理以及对安全设施(设备)的维护责任,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宾馆饭店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宾馆饭店必须依法经营,禁止以各种形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宾馆饭店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修、安装等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措施)“三同时”管理规定,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力设施、供气设施、防雷设施、起重设备等,在安装和使用前,必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并取得使用合格证。特种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验,严禁带病运行。第十七条宾馆饭店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安装使用有效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喷淋系统、内部治安防范系统等安全监控设施。室内、外消防栓、室外接水泵接合器和灭火器的配备,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配电、供热、供气、制冷、厨房等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安全专用器具或工具。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宾馆饭店应配备相应的逃生器具。
  第十九条宾馆饭店应确定部门和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专用安全监控设施、消防设施设备、安全专用器具或工具,进行检查、检测、维护,确保正常运行或使用,并有详细的运行检查、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保证疏散标志、通道、断电疏散照明等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安全距离。要安装油、气泄漏检测装置,并对装置定期检测。

  第五章检查与整改

  第二十二条宾馆饭店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检查标准,并按标准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宾馆饭店对检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彻底整改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彻底消除事故隐患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方能营业。

  第六章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四条对造成责任事故(案件)的有关责任人,应根据事故(案件)等级标准,按照烟草系统和本单位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发生特大、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管理者,必须依照《烟草系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承包或租赁期间,因安全责任不明确,监管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案件)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津法规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