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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03:56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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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政府令25号


1991年1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制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土地生产经营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获得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耕地、荒地、林地、草地、荒山、荒坡、水产业水面、戈壁荒滩、果园、桑园、菜园及相关的机械设备、附属建筑设施、农机具、水利、水产设施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承包。
第四条 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计划的要求,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承包的项目、指标、期限、条件、责任及经营方式,依据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二章 土地承包的原则和政策
第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实行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所有权不变。承包经营方式,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也可以结合适度规模的作业队、组、户联产承包。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严格按照土地法承包经营,不准变卖、抵押、毁弃、破坏,擅自处理承包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承包按照有偿使用原则,依等级、面积收取土地承包费。承包期满,继续承包或转包时要重新评定土地等级,按照新的等级发包。建立资金积累制度,管好用活集体资金。
第七条 人均占有土地较多的地方,可在群众自愿的原则下,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对集体经营的机动地采取招标承包;新开发的土地一般不再平均分包到户,应当适当集中,提倡适度规模经营,租赁承包。
第八条 土地承包从当地实际出发,按照“宜统则统、宜分则分”的原则,积极推行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为中心的农村“五好”建设和以统一种植计划、统一机械作业、统一灌溉管理、统一农田基本建设、统一重大技术措施为主要内容的“五统一”经营。
第九条 农村出生和婚嫁新增人口一般不增加承包地,因新增人口而严重缺地的农户,可以从机动地和新开垦耕地中适当解决。承包地因人口变动或过于分散等原因需进行适当调整时,须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在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的地方,可以实行动帐不动地的办法调整,即人口增加相应增加口粮田,减少责任田;人口减少,则相应减少口粮田,增加责任田,保证承包土地的稳定性。
对于从事非农产业,已有固定收入或无力经营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必须经发包方许可,可在土地承包期内有偿转包,以利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条 村级合作经济组织是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尚未建立合作经济组织的地方、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
承包方是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户、专业队(组),也可以是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持有合法证明,并有财产抵偿和经营能力,兼有负连带赔偿责任担保人的单位或个人。
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县(市)统一规格印制。其内容包括:
(一)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名称和承包方的姓名;
(二)承包地的地理位置、面积、等级、价金、承包费和使用年限;
(三)承包方完成国家合同定购的农牧副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和交售方式、时间、地点;
(四)承包方交纳农牧业税、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和乡统筹费的比例、数量、时间和方式,以及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使用和结算方式;
(五)耕地肥力升降奖罚措施和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林带、道路、水利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管护责任,以及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土地经营服务项目、条件、方式、技术及收费标准和办法;
(七)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金额和赔偿方式;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到乡(镇)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手续或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合同管理委员会各存一份。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破坏资源或生态环境的;
(四)无权发包或无承包能力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六)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的合同;
(七)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将承包合同转让,或把承包项目全部或部分转包的。
(八)主要条款不明确无法履行的。
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故意造成承包合同无效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应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第十四条 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税收、价格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由于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使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六)承包方采取破坏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土地及所属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八)发包方掌握确凿事实证明承包方继续承包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而被拒绝或无法提供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及时向对方提出建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一方接到通知后30天内不予答复,视为默认。因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除依法可免除责任外,责任方要负责赔偿。遭受损失的一方,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税收、价格变化的,协议签订前,须取得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变更或解除数量大,涉及面广的合同,须经合作经济组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到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
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允许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及时将情况通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乡(镇)合同管理委员会或公证机关的证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部分或全部免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采取一定措施可以减轻对方损失而未采取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造成荒芜或对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林带、道路、水利设施及其他设备造成破坏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加倍赔偿。
承包方擅自出卖出租承包土地,发包方有权收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或给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项目需征用已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应当在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负责与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方应无条件按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的经济损失,应由征用土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并由集体经济组织给承包方另行调整土地或安排其他就业门路。
第六章 合同的管理与仲裁
第二十二条 县(市)、乡(镇)成立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由农、林、牧、水利、土地管理、司法等部门组成,政府主管农业的领导任主任。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为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的法规、政策及经济合同法;
(二)指导签订合同,负责合同鉴证;
(三)检查、监督合同履行和兑现;
(四)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五)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六)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七)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村成立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小组,设置兼职合同管理员。村民委员会主任任组长、由专业会计,调解委员、村民代表等组成。合同日常管理工作由兼职合同管理员(专业会计)处理。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土地承包合同的政策和规定;
(二)指导合同签订,调整、兑现土地承包合同;
(三)调解合同纠纷;
(四)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五)向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报告本村当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合同管理小组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乡(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要发出调解书。经过仲裁的,要发出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县级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并发出复议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复议仲裁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30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原复议仲裁决定有效。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复议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社员(村民)以外的个人或单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依据《经济合同法》中租赁合同规定的内容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合同鉴证、调解或仲裁,责任方应按规定向合同管理委员会分别交纳鉴证费、调解费、仲裁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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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3月10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企业设备管理,促进我国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构成固定资产的生产设备和辅助性生产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设备是促进交通事业发展的物质技术基础,各级设备管理部门和企业应贯彻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和使用相结合,维修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主要任务是:通过技术和经济管理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的技术状况处于完好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使设备的寿命周期费用最佳,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交通系统设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对全国交通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应广泛采用国内外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逐步实行以设备状态监测技术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设备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有责任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害。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第二章 设备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交通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全国交通系统的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国交通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并组织设备检修专业化工作。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负责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奖励。
(四)组织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间的横向协作,开展设备管理现代化和维修新技术的科研工作。
(五)组织有关设备管理的业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六)负责审批重要设备的报废。
(七)组织或参加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指导同级设备管理协会开展工作。
部体改司负责综合归口全国交通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
部有关司(局)分别负责本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
中国交通通信中心负责全国交通系统的通信设备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地区的设备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地区的设备管理和行业维修专业化工作。
(三)组织重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审理有关的设备报废工作。
(五)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优秀工作者的评选工作。
(六)收集、发布设备管理与维修信息,组织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七)指导本系统各企业的闲置设备及备件的调剂、租赁和配件的商品化工作。
(八)指导同级设备管理协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 交通企业厂长(经理)和设备管理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厂长(经理)的职责:
全面负责本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组织贯彻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对本企业的设备管理方针目标作出决策,正确处理企业生产、科研与设备维修的关系。
(二)企业设备管理部门的职责:
(1)监督检查和协调本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对违章运行及技术状况恶劣的设备,有权停止其使用。
(2)根据分级管理原则,编制设备维修和运行计划,维修备件需要计划,下达经济技术指标,并定期检查考核。
(3)负责或参与基建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的工艺规划及新增设备选型、设计审查、谈判、购置、监造、验收等工作。
(4)定期组织开展设备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和先进个人。
(5)负责推广以状态监测技术为基础的设备现代化管理方法,组织、指导润滑管理工作。
(6)负责编制或审查设备更新计划和设备改造方案。
(7)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办理设备登记、编号、发证、建帐、填卡、建档、封存、启用、调拨、报废、处理等事项。
(8)组织一般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制定防范措施。
(9)组织指导设备维修专业化协作工作。
(10)按期上报设备管理工作有关报表。
(11)制定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和设备综合管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职能部门职责,以及各级人员的岗位职责与工作标准。
(12)参与或组织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13)负责掌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设备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并根据本单位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适时提出变更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提成比例的意见,报经批准后实行。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企业的设备应按其在生产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划分为重点(关键)设备、主要设备和一般设备,实行分类管理,认真做好设备的规划、选购(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购置重要生产设备(包括重点设备和主要设备,下同),必须经过经济技术论证,建立和实行严格的项目责任制,把好选型、实装和质量验收关,为搞好设备的后期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备品配件、润滑油品、维修人员培训、安装调试所需技术资料等方面的要求,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企业新购设备应认真做好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并及时投入使用。设备管理部门要将新设备使用初期在质量、效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故障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及时向制造单位反馈。凡属进口设备,必须在索赔期内做好上述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自制设备必须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设计方案做好设备的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须经三至五个月生产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和验收工作,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自制设备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设备制造部门应向用户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并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做好设备售后的服务工作。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维护和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并应视设备特点和生产需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等设备使用操作制度。
生产指挥、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制度,凡未经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以及证机不符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或独立操作。严禁超规范、超负荷使用,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船舶、车辆、动力设施、起重机械、压力容器等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设备必须严格实行日常保养和定期保养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设备润滑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和专职润滑人员,对设备润滑工作要做到“五定”(定人、定质、定量、定点、定期),并实行根据油质状态监测换油的科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各自的生产特点和条件,对设备采用计划维修和状态维修相结合的方式。修理类别一般可划为小修、项修和大修。(凡有专业规定的设备修理类别应按规定执行。)对重点设备的关键部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日常点检和定期点检,并作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类检修技术标准、保证检修质量,缩短修期,降低成本。在积极开展设备维修社会化、专业化协作工作的同时,企业应充分发挥各自专业维修部门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提取和使用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当结合大修理对设备进行改造时,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合理储备设备维修所需备品配件,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做好备件的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生产及供应工作。编制备件储备定额,保证经济合理储备,做好余缺调剂工作,杜绝因积压、丢失、腐蚀、霉烂等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做到维修备件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为用户提供优质备件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维修新技术、新工艺和修复利用旧件。
企业进口设备所需的备件,应积极组织试制生产。

第五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技术状况和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一般设备的改造和更新,由企业自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提取,并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企业可根据各自的需要和承受能力,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设备改造和更新,改变企业技术装备素质。
第三十条 设备的技术改造宜结合大修理进行。改造所需资金不超过所改造设备大修理费用的30%时,可列入企业大修理费用开支,若超出时,应将改造内容列入技措技改计划,所需费用从折旧基金或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安排解决。设备改造后新增的价值,属大修理基金开支的不办增值,属折旧基金等开支的应办理增值。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企业应当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若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因事故造成设备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
(三)经大修理后虽能恢复技术性能,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其技术性能已达不到国家规范和规程要求,危及安全的;
(五)技术性能差、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危害人身健康、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自制的非标准设备,经生产验证不能使用且无法改造的;
(八)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设备。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报废设备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设备报废所得残值收入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设备可以封存,连续停用一年以上的或新购进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应列为闲置设备。按分级管理原则,企业可将管理范围内的闲置设备对外有偿出租或转让。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不准将已批准报废的设备转售他人继续使用。

第六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卡片、台帐和技术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技术资料齐全,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并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各种标准、定额和技术、经济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做好设备的技术基础工作,实行科学管理。技术基础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各种设备的操作和运行规程、典型修理工艺等技术文件。
(二)翻译和复制设备使用与维修说明书、备件目录。
(三)绘制、收集、积累设备修理与润滑所需的图纸资料,并编制成册。
(四)编写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教材。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认真做好有关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分析工作,正确填写各种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各类生产设备凡因损坏造成停机或性能下降、停机修理影响生产、直接损失费用达到或超过规定标准的,均称为设备事故。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凡有专业规定的设备,其事故类别及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设备事故的直接损失系指修复所耗人工和材料费用,或因事故报废的设备价值。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和规定,及时上报,并组织力量抢修,努力减少事故损失,尽快恢复生产。
企业对发生的设备事故,必须查明原因。对于责任事故应视其性质和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严肃处理。
对隐瞒事故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应加重处罚,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七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一条 企业和各级领导部门应把设备管理、维修与操作人员的培训纳入工作议程,并在时间、物资、资金和待遇等方面给予保证,不断提高各级设备管理人员及维修、操作人员的素质。
培训计划由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会同职工教育部门制定,并有步骤地开展分层次、多渠道的培训工作。
未经专业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担任设备管理或设备维修工作,培训和考核的成绩应记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二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交通部每两年组织一次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并从中选出参加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比的候选企业。
企业应积极参加各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设备管理创优活动。凡经评定为各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先进集体(包括车间、班组)、先进个人的,企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基金支付渠道及奖励标准,由企业按上级有关规定自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 从事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人员的奖励不低于相应工作条件的生产人员;在管理、维修中有显著成效的项目,应纳入科技成果奖进行评奖。
第四十五条 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失养而影响生产的单位,设备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对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员,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设备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交通系统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设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



通知
各市(地)、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部属在浙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规范化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事业单位的生机和活力,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
全省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省委办〔1998〕3号)精神,特制定《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的有关情况、经验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告省人事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方针,贯彻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做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逐步建立起有效的竞争激励的用人机制。
第四条 实行聘用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除文艺、体育等特殊岗位外,不得聘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有、集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和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中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机构编制、人事部门确定的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合理确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在编制、岗位限额内,聘用人员上岗工作。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
(二)具有拟聘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八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采用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负责人提名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
(四)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五)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必须执行人事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得聘用单位领导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任免机关或其委托的主管部门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行政副职或其他行政领导班子成员,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由法定代表人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具体聘用期限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一至五年。
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收安置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和聘用特殊岗位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政府人事部门确认。
第十八条 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两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聘用单位只发给基本生活费。自行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工作责任轻重、工作量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合理拉开分配档次。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要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的或解除合同的受聘人员,可以持由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在三十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登记。

第五章 违约责任、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
第三十五条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工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七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未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四十二条 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在已开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地区,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尚未开展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的地区,由原聘用单位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给。
第四十三条 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限: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应征入伍;
(四)出境或出国定居;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章 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原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为下岗待聘人员。
下岗待聘人员在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其待遇由本单位决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
第四十六条 原固定制职工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一般为一至两年。在此期间,聘用单位应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或调离的,聘用单位可办理辞退手续。
第四十七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二十年,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制职工,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聘用单位批准,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参照本省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职务升降以及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五十条 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先由单位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或行政裁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地及省级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