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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8:18:26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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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4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全面推进环境监理工作,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提高现场执法水平,保障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加强基层环境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严格环保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的要求,现就加强环境监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对环境监理工作的领导

  加强环境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依法行政为前提,以加强基层环境监理工作为重点,健全环境监理机构,理顺管理体制,建立稽查机制,规范现场执法行为,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实现机构名称、执法范围、操作程序、执法文书、行为规范、廉政要求的统一,造就一支精干、高效、廉洁、文明的执法队伍。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是依法对辖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履行环保法律、法规,执行环境保护各项政策、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处理的专职机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环境监理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环境监理队伍的机动性和整体执法效能,努力提高环境监理工作水平和现场执法效率。要将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作为实现本辖区环境保护目标的重要手段和环境保护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环境监理的先进事迹、先进人物,要大力宣传和表彰,对不能有效履行环境监理职能,严重影响环保工作的,要严肃处理。

  二、统一规范环境监理机构设置

  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精神,在环境保护机构改革中,要重点加强基层环境监理机构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地区、盟)、县(市、旗)环境保护局均应设置环境监理机构。设区的城市,可以向所辖区设立环境监理分支机构。县级环境监理机构可以向所辖乡镇联片设立分支机构。各级环境监理机构业务上接受上级环境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地区、盟)、县(市、旗)环境保护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名称分别统一为环境监理总队、支队、大队,县级环境监理机构联片设立的乡镇环境监理机构可以称为环境监理中队。机构统一名称工作要在2000年底前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地区、盟)、县(市、旗)环境保护局可以在行政机构内分别设立环境监理处、科、股,并与环境监理总队、支队、大队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三、进一步强化环境监理职能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要全面履行《环境监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能,大力加强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密切配合环境保护中心工作,努力完成各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环境监理任务。要进一步加强污染防治工作的现场监督管理,扎扎实实地做好污染防治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及核安全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要认真贯彻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并重的原则,逐步开展自然生态保护的环境监理工作,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非污染性建设项目、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环境管理、海岸和海洋生态系统环境保护管理的现场监督检查。要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监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污染和大型禽畜养殖场废物排放、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取缔关停“15小”和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污染严重小企业和落后工艺设备、秸秆禁烧区禁烧工作的现场监督、管理。要加大农村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力度,依法保护农民合法的环境权益。

  要切实做好排污费征收工作,保证排污费的依法、全面、足额征收。

  环境稽查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稽查机构,对下级环境监理机构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对稽查发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报请同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对违法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下级环境监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的建议,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核准执行。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现场执法工作的需要,赋予环境监理机构现场调查、采样、取证和必要的现场处理、处置权限。环境监理人员现场采样取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实施现场处罚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切实加强环境监理队伍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本着精干和效能的原则,争取当地机构编制部门确定适当的人员编制。同时,要加强环境监理队伍建设,切实做到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要选派政治素质好,事业心和责任感强,作风正派的人员充实到环境监理的领导岗位。

  各级环境监理人员应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熟悉环境监理业务,掌握环境法律法规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和独立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环境监理人员应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人事部《关于同意国家环境保护系统环境监理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批复》(人法函[1995]158号)的要求,对环境监理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环境监理人员的录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录用的原则,实行公开招考,未经公开招考的以及公开招考不合格的一律不得进入环境监理队伍。要坚持持证上岗制度,新进入环境监理队伍的人员必须通过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在职的环境监理人员每5年应接受一次培训。环境监理人员培训由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分别组织,县及县级以上环境监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省级环境监理机构人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培训,其他环境监理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培训。未取得环境监理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颁给环境监理证件,不得独立执行现场监督管理公务。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对环境监理人员实行全员年度考核制度,依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要求,对环境监理人员的思想道德和工作实绩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并以此作为职务升降的依据。要加强环境监理证件管理,严格颁证条件,并实行年审制度。

  五、严格规范环境监理执法行为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监理工作制度》和《环境监理工作程序》,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肃依法行政。要加强工作作风建设,严格执行《环境监理政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环境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徇私情,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环境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国家统一的环境监理执法标志,主动出示环境监理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滥用职权、渎职、徇私舞弊和以权谋私的环境监理机构或环境监理人员,要严肃查处。

  六、积极推进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

  今后5年在全国开展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重点加强基层环境监理现场执法能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全国环境监理机构标准化建设标准》(见附件),制定分年度实施计划。到2000年底,全国50%的省、市、县级环境监理机构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中三河、三湖、两区、一市、一海所涉及范围内的环境监理机构要全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多渠道增加对环境监理工作的投入。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正常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每年从环境保护自身建设补助资金中提取10%,专项用于环境监理的标准化建设,购置、改善环境监理现场执法机动车辆,配备必要的应急通讯工具和现场取证工具,切实增强环境监理队伍的执法能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要加强对下级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的指导、监督,并负责组织检查、验收。经验收确认达到《全国环境监理机构标准化建设标准》相应等级标准的,可颁发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监制的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达标证书。

  附件:全国环境监理机构标准化建设标准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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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国家和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国家和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的意见

安监总应急〔2012〕5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开展国家和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以下简称国家和区域队)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安全生产领域作出的重要决策,是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实际举措,是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的龙头工程,对于保障和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大意义。为进一步加快建设进度、规范建设内容、提高建设质量、提升救援能力,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牢牢把握国家和区域队建设的目标要求

(一)国家和区域队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2012年前,要按照“国内领先、国际一流”的标准将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以下简称国家队)建设成为力量雄厚、装备精良、技术精湛、训练有素、能打硬仗,关键时刻“拉得动、动得快、打得赢”的国家级矿山应急救援队伍,全面形成应急救援能力。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以下简称区域队)要于2013年底前,承担起本省区及周边区域重特大、复杂矿山事故的应急救援任务,并能够配合国家队完成服务区域内重特大、特别复杂矿山事故及相关灾害的应急救援任务。

(二)加快推进国家和区域队建设的基本要求。一是坚持以提升应急救援能力为核心,紧紧围绕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机动能力、专业救援能力和综合保障能力,狠抓矿山应急救援队伍(以下简称队伍)各项建设;二是特事特办、急事快办,加大国家和区域队建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力度,密切协作配合,严密组织实施,保证建设各项工作顺利进行;三是学习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特别是消化吸收国家队建设试点成果,提高建设工作的针对性、规范性、整体性和实效性;四是凝聚共识、形成合力,切实提高各方面对国家和区域队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上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协调联动,齐心协力推动国家和区域队建设。

二、健全完善国家和区域队组织体系

(三)完善组织结构。按照“精干、合成、高效”的原则,调整理顺完善国家和区域队管理机构,健全值守、战训、政工、管理、装备、后勤等职能科(室)。按照政治思想过硬、身心素质良好、专业技能精湛、管理能力较强的要求,配齐指挥人员,实现定人、定岗、定责。

(四)充实救援力量。根据国家和区域队服务范围和承担的任务,进一步完善现有队伍的编制体制,调整补充所需专业人员。国家队人员编制应保持在200人左右,可直接调用的中队应不少于3个;区域队要成立可执行本企业以外救援任务的直属中队。要注意引进文化层次较高、身体素质较好、现场经验丰富的指战员,同时加强现有指战员岗位培训、实践锻炼和文化技能培训,提升人员整体素质。

(五)完善救援功能。要加快完善国家队抢险排水、救援钻探、医疗院前急救和救援技术指导功能。依托本企业内部排水、钻探、医疗等力量的单位,要抓紧明确责任,落实具体人员,积极开展专业培训和联合演练;依托规划服务区域内其他专业队伍的单位要以签订协议等方式落实联动机制。区域队应针对服务区域内矿山事故灾难特点和救援工作实际需要,有重点地突出部分功能建设。国家和区域队要尽快建立由规划服务区域内矿山安全、机电设备、医疗救护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与相关专家建立协作关系,为矿山事故救援提供决策咨询和专业技术指导。

(六)建立工作机制。国家队要按照队伍的救援功能要素,建立与排水、钻探、医疗等相关专业队伍的情况通报、联席会议、行动协调等制度,形成应对事故灾难的整体合力;国家和区域队要建立队伍与规划服务区域内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其他相关应急救援力量的应急响应程序、支援保障等制度,理顺工作关系,确保高效处置各类事故灾难。

三、大力加强国家和区域队应急救援技术装备建设

(七)提升装备科技含量。要确保中央投资救援装备采购质量,通过大型、高精尖装备的配备提升国家和区域队装备的科技含量。依托企业要充分利用国家和区域队的专业人才优势及丰富实践经验开展技术创新,加强与救援装备生产企业、科研院所的联系合作,积极开展新装备、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工作。将救援一线实际需求与技术装备科技进步紧密结合,通过自行研发、对外合作、改装改造等手段不断提升装备的信息化、自动化和成套化水平。

(八)搞好装备配套建设。要搞好大型救援装备器材的备份与配套,特别是对国家配备的钻探、排水等大型救援装备进行整体或重要部件备份,并配套相关附属设备,提升装备综合集成水平,确保可随时成套调用装备,执行救援任务。要搞好装备配套设施建设,根据不同装备功能特点、机动方式和维护需求,配齐配全附属设施,满足装备的维修、维护、检验、装卸等需要。

(九)严格装备管理。要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特点,确立科学的装备管理模式,将静态管理与动态管理相结合,将日常管理与战时管理相结合,既要确保救援装备安全可靠、可随时调用,又要满足队伍日常训练需要。要制定完善的装备维护保养和保管、检查、使用制度规程。加强装备库房管理,装备器材均应按照性质、用途、类别等,建卡立账,做到存放整齐、标识清晰、编码管理。

四、全面提升国家和区域队应急救援实战能力

(十)加强新理论、新技术、新装备的学习研究。要围绕队伍担负的任务和服务范围内事故灾难特点,针对队伍的新功能和新装备,加强矿山救援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学习研究,研究典型事故救援案例,熟悉各类新型装备性能,探索应对不同类型、不同规模、不同强度事故灾难的处置原则、力量投入、装备配置、战术运用和次生灾害预防措施,以救援理论、装备、技战术的创新引领国家和区域队的建设及发展。

(十一)加强训练工作。要始终把面向矿山救援实战的救援训练作为国家和区域队的中心工作,强调提升训练质量,突出指挥员训练、新装备训练、军事化训练和实案化训练,科学制定短期、中期、长期训练计划,规范训练科目。要本着培养队伍“一专多能”特点的要求,有计划地开展排水、钻探、清障、医疗救护以及建筑物倒塌、隧道坍塌、地震灾害等救援训练。同时,参与组织其他救援力量、社会公众进行矿山救援培训,发挥队伍建设的社会效益。

(十二)创新训练手段和方法。要创新仿真训练模式,建设与队伍职能任务、技术手段和救援环境相匹配的模拟训练系统,提升训练信息化水平,具备在虚拟环境中进行各种类型灾害救援训练的条件。要改进实战训练模式,研究利用真实的救援环境、组织真实的救援力量、开展真实的救援行动的方式方法,强化队伍指挥员实战训练,提升现场指挥能力。要推进联合训练模式,积极探索与服务区域内其他专业救援力量共同开展训练和演练的方式方法,提高联合行动能力。

(十三)完善队伍行动预案。要根据服务区域内事故灾难特点,研究制定处置不同规模、不同类型事故和跨区域救援的出动预案、社会资源征用预案,并制定配套的通信、装备、运输、后勤等相关保障计划。国家队应完善火灾、瓦斯爆炸、煤尘爆炸、煤与瓦斯突出、透水、顶板、隧道坍塌、地震、露天矿滑坡、尾矿库溃坝、钻探救援和深井排水等行动预案,区域队应根据任务需要完善相关预案。与此同时,要实现救援力量和救援行动的有机衔接,增强行动预案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五、不断强化国家和区域队思想作风建设

(十四)深化使命任务教育。要紧密结合国家和区域队的职能任务,开展以爱岗敬业、创先争优为主题的使命教育。各依托企业要建立学习教育长效机制,研究编发适应队伍特点的学习教育材料,加强队伍执行力培养,加强矿山救援文化熏陶,不断激发广大指战员投身应急救援事业的光荣感和责任感。

(十五)强化军事化管理。要对队伍礼节礼仪、队容风纪、作息时间等内容进行全面规范,并在队伍着装、仪容、举止、生活秩序、工作秩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并严格执行。要注重将军事化训练和专业技能训练相互结合、相互促进;注重培养队伍指战员的团队意识、执行意识、纪律意识与奉献意识。

(十六)培育过硬的战斗作风。要加强日常养成教育,培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尤其要注重在急难险重任务中锻炼队伍,培养队伍闻警即动、不怕疲劳、不畏艰险、英勇顽强、坚决完成任务的战斗作风。要加强日常考核,完善后勤保障,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收入分配向苦、累、险、技术等岗位倾斜,进一步调动和激发指战员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

(十七)积极开展救援文化建设。要针对矿山救援工作任务特点、功能特色以及救援指战员岗位特点,以日常工作训练、业余文化生活为载体,打造救援文化精品,弘扬队伍奉献精神。要突出救援指战员的主体地位,注重陶冶情操、激发活力,提升从事应急救援事业的荣誉感、吸引力和队伍的凝聚力,为队伍建设提供坚强的思想保证、强大的精神动力、有力的舆论支持和良好的文化氛围。

六、积极完善国家和区域队支撑保障制度

(十八)研究建立队伍运行管理制度。要加快研究制定各级政府与依托企业相结合的队伍运行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方在队伍人员管理、运行经费、救援补偿等方面的责任。要建立规范、顺畅的队伍指挥调用制度,建立健全队伍建设及执行任务检查考评制度、表彰奖励制度。

(十九)积极探索保障国家和区域队建设的配套政策。要积极开展国家和区域队应急救援专项资金、有偿服务和应急物资征用补偿、救援车辆快速通行等方面的试点。各相关地区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向地方政府争取国家和区域队配套建设资金,协调有关部门在配套设施建设、装备购置、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在市政公共设施建设上做好水、电、油、气、暖、通信、道路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二十)进一步规范队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要根据队伍功能、组织机构、担负任务等方面的调整,比照国家队试点建设单位形成的相关成果,进一步完善队伍岗位责任、队容风纪、应急值守、日常管理、救援管理、后勤管理、营区管理、培训演练、日常考核、宣传报道,以及救援设施、装备、财务管理等制度。

七、切实加强对国家和区域队建设的组织领导

(二十一)坚持大事大抓。要把国家和区域队建设作为一项紧迫的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挑选精兵强将,全力抓好建设工作。安全监管总局成立专门的项目建设工作机构,专负其责、专司其职,指导相关省和依托企业扎实推进项目建设工作;各省和依托企业也要建立相应工作机构,上下一致、齐抓共管,强化组织指挥、全程跟踪督导,加速推进各项工作。

(二十二)加大投入力度。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项目建设内容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组织救援装备采购。各地区、各单位要进一步统筹落实好队伍建设所需的各类资源,按期完成国家投资的装备采购计划。各依托企业要认真落实队伍建设的主体责任,不等不靠、主动作为,为队伍建设提供有力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支持。

(二十三)加强工作督导。各级项目建设领导和工作机构要加大工作力度,定期对队伍建设工作进行督导,及时通报情况、研究工作、解决问题。要加强项目建设中的党风廉政工作,建立完善项目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工作考核。

(二十四)严格竣工验收。国家和区域队建设项目完成后,依托单位要及时组织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安全监管总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国家和区域队验收要分别于2012年底、2013年底前完成。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