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6:52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建设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

民办函〔2007〕257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配合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开展,加强对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的管理,规范和统一培训标准,提高培训质量,同时有效利用民政行业现有教育培训资源,我部决定按照国家关于开展职业教育培训的有关要求,选择部分适合开展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的单位建立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选择原则
按照考培分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择的原则建立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
二、 选择范围
设有民政相关专业的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院、中专学校或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民政科研机构;殡葬机构;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销售、维修服务机构等。
三、培训基地业务范围
培训基地可承担殡仪服务员、遗体接运工、遗体防腐师、遗体整容师、遗体火化师、墓地管理员、假肢师、矫形器师及其他陆续颁布的民政行业特有职业的技能鉴定培训任务。
四、基本条件
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培训职业(工种)及其等级相适应的培训场地和设备设施。
(三)拥有专职的培训管理人员和符合资质的专(兼)职培训教师。
(四)具有较完善的培训发展计划和健全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学员管理等规章制度。
  (五)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并有充足的经费保证。
  五、工作程序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填写《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情况表》(见附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单位汇总后报民政部,民政部将分批向社会公布。
六、工作要求
  (一)组织开展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是提高民政行业从业人员素质的重要途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择优选择培训基地,认真把好质量关,并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好本地区培训基地的布局和数量。
  (二)尚未建立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鉴定站建立工作计划,先行建立培训基地。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本辖区内的培训基地名单及其《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情况表》报送至民政部。

附件: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情况表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联系人:章林
联系电话:010-58123368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人事教育司
邮 编:100721


收件日期:
受理编号:
职业类别:







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
培训基地情况表





填报单位: (加盖公章)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电话:
电子邮件:
联系人: 办公电话: ______________
移动电话: ______________
填报时间:






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印制

培训基地名称
详细通讯地址
培训职业及其等级
培训基地概况及开展培训情况介绍:包括开展此项职业培训时间、招生范围、已培训累计总人数、培训学员就业情况;师资队伍建设情况、培训场地建设情况;培训专业特色、优势等(根据内容可加页)。
法人证明 请粘贴培训机构相关法人资质证明及法人代表身份证的复印件
产 权 证 明 请粘贴办公、授课、培训等场地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培训基地人员配置
负责人信息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教育程度 职务 职 称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传 真 电子邮箱
主要工作经历
日常工作人员信息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教育程度 职务 职 称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传 真 电子邮箱
主要工作经历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教育程度 职务 职 称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传 真 电子邮箱
主要工作经历
(根据人数可加页)
拟开展 (职业名称)授课教师基本情况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教育程度 职务 职 称
专/兼职 专职 □ 兼职 □ 移动电话
办公电话 电子邮箱
主要工作经历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教育程度 职务 职 称
专/兼职 专职 □ 兼职 □ 移动电话
办公电话 电子邮箱
主要工作经历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教育程度 职务 职 称
专/兼职 专职 □ 兼职 □ 移动电话
办公电话 电子邮箱
主要工作经历
(根据人数可加页)

其他附加说明 粘贴相关证明文件

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区、市)民政厅(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互联网:在虚拟中构建真实法治文明

唐时华


  《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今天由国务院新闻办在京发布,字里行间,中国互联网十六年所取得的成就令世人瞩目。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现在中国的网民有4亿之多。他们活跃在网络上,在这个自由的空间里,他们畅所欲言,“指点江山,激扬文字”发表着对这个社会的看法。他们的声音反映了网络社会的“网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的活动,常常给予各个机关以无形的导向性作用。因为在网络世界中,网民畅所欲言,直接表达观点。因此,国家在进行活动时,也往往要关注网民意见,也将此作为决策的参考因素之一。作为一个可以看出,由于网民群体的特殊性和网络自由的特点,网络在当代社会具有很大的作用,难以取代。
  十六年,是中国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一个历程,十六年,锻造了一个交流、共享、互动的积极表达、参与机制,中国政府和数亿网民的努力和汗水,印证着这个时代真实的法治文明。
  在这十六年的互联网发展历程,其实也是中国法制建设飞速发展的十六年。网络给中国法制建设带来了清新之风。也对我们的司法工作走入民众,搭建起沟通的桥梁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网络的透明、公开和快捷,让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已经不能不关注网络舆情了,法官也不能“两耳不闻窗外事”,以闭门造车的方式坐堂问案了,“老黄历”式的观念,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工作需要了。这不单是互联网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也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无法回避的新问题。在这个“人人面前都有一个麦克风”的年代,在这个人人都是新闻记者的新时期,中国的法院和法官承担者在一个全新的领域传播法治的任务。
  在互联网已经形成的客观情况之下,也要求我们对随之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思考:
  首先,就是新时期法院法官审判案件方面的要求。在新的时代之下,法院的法官不能再仅仅只会坐堂问案,而应该对与案件相关的社会以及网络舆情进行认知和分析。知晓网络舆情,实际上就是对社情民意的把握。只有把握了社情民意,我们才能知晓民众所需,司法才能更加被人所接受,司法判决在广泛听取声音的基础之上也才会获得更大的公正性。公正性的判决也会使得法院以及法官的判决在人民心目中获得更大的权威。有利于司法权威性的加强。
  其次,司法机关如何同媒体打交道。司法机关要树立正确的“媒体观”。要建立健全机制,公正司法,还要注意与媒体的有效沟通,把最真实信息公开并传递给广大人民。我们要着力构建一个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好环境,实现媒体与司法的双赢。这样的尝试已经有很多,比如,召开新闻发布会、实行重大案件的通报机制、开通民意沟通邮箱、实行法院法官的网络访谈等等。
  再次,我们在关注舆情的时候,应该有正确的认识。网络舆论就是真正的民意吗?显然不是。网络舆情只是一部分民众的意见,远不能代表全国十三亿的中国民众。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除了网络新闻之外,还有更加广泛的声音要去发现,我们不能仅仅只关注网络新闻。此外,舆情并非只是存在于网络,其他的比如手机短信、电视、平常的民众话语等等。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去粗取精,把握住真实的民意,而最关键的是:不能丢失法律原则这个最根本的民意。
  法治天下,网达万家。十六年,在网络时代之下,民众通过互联网表达真实意愿,参与国家治理的时代已经到来。在我们的内心深处,都怀揣着一个富国强民的心愿。互联网,在中国坚实的大地上,用自己丈量的脚步,传承着民族振兴和法治和谐的共同理想!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研究
       
冯兴吾  阮祥龙


内容摘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基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特征表现为主体特定性、客体特殊性、期限长期性等。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有权依法要求侵害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土地承包合同 违约 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一般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中包括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包括其他村集体的成员,或者是本村与他村集体的成员的联合。在有些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以是非农村集体的成员。
  从承包人的组成看,包括个人家庭承包、合伙承包、集体承包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农村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载体。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具有长期性
  土地是一种可以永续利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只有拥有长期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才有增加投入、用心养护、改善地力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土地生产力。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为农村土地,而农村土地的生产、开发周期都很长,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较长。短的几年,长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4、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人对承包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沙滩、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发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方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包括发包方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如此发包方还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解除、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⑵、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实行家庭承包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克服了过去“吃大锅饭”、“大集体”的弊端,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发包方有义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依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包方不得干涉。
  ⑶、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且,作为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与此相对应,发包方也有义务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如向承包方提供机械耕作、排灌、植保、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农产品运销等方面的服务。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服务内容的差别,发包方也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这样做既为承包方提供了服务,又壮大了集体经济实力。
  ⑷、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的基本依据,发包方在发包土地、依法调整承包地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占用耕地或者开发利用其他土地资源。作为农业基础设施的乡村机耕道路、机井和灌溉排水等工程建设,通常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用,而且依靠个别承包户的力量又很难完成,必须由发包方统一组织进行。
  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的规定,发包方在承包过程中不得违反规定预留机动地或者增加机动地的面积,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又如,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三提五统”的收取和管理,应当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不得通过承包合同向承包方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等。
  2、承包方的义务
  ⑴、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我国是一个土地资源匮乏的国家,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为此,国家建立了严格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对耕地实行特种保护,以确保国家的粮食安全。承包地是用于农业的土地,承包方必须维持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擅自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⑵、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该项义务要求承包方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应当保护承包地的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在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同时,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土地的质量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等,保护和提高地力。
  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按照《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承包方承担其他义务。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给承包方设定新的义务。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
  1、发包方的主要违约形式及责任
  ⑴、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承包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就是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基本内容。目前,在一些地方,不尊重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发包方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建样板田、示范基地等,不顾承包农民的意愿,强迫他们种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为了发展农业产业化、实行规模经营等,强迫承包方统一耕种某种作物;有的发包方假借统一管理等名目,强迫承包方购买指定或代销的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承包方如不同意,有的发包方即采取不正当手段强制推行,甚至砍毁承包方已经耕种的作物。当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强制要求耕种,产品出现卖难、减产等问题时,发包方又不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给承包方造成损失。农民意见很大,有的还造成了社会问题。因此,本文特别强调,发包方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在推行农业产业化、规模经营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让农民真正看到实惠,决不能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对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⑵、发包方非法变更、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发包方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前,有的乡村干部不注意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习惯用计划经济的思想和行政干预的手段指导农业生产,强制收回承包地。农民如不接受,发包方便通过不正当手段操纵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达到少数服从多数产生有关决议,强迫农民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放弃或者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发包方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也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⑶、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在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条件下,以市场的方式配置农用地资源,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一个好办法。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是在尊重农民的意愿的基础上,由承包方自愿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除以转让方式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转的方式,发包方一律无权干涉。但是,目前在一些地方的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过程中,发包方以结构调整和发展农业产业化为借口,以各种手段强迫承包方将承包地进行流转,集中土地搞所谓“规模经营”和“产业化”。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
  男女平等,是宪法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30条又对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时处理承包地问题的原则作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剥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也经常发生,其表现形式很多,有的是妇女出嫁时,不论何种情况一律收回其承包地,有的是在承包时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有的是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等。
  对上述侵权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