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7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条 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改制企业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有偿划拨、无偿划拨、产权转让、报损、报废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因企业股份制改造、联合重组、兼并、分立、合资等发生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资产;
(二)经批准需置换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四)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企业定向调拨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基本程序是: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申报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制订“资产处置方案”。制订资产处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资产构成、资产范围、资产内容、资产处置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产权是否清晰,有无产权纠纷、担保、抵押、涉诉情况说明以及资产处置方式。
第九条 企业申请办理有偿调拨、作价入股、产权转让、变卖、出售资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处置资产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定的会计报表;
(三)经具备资产评估和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第十条 企业申请办理报损、报废资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处置资产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定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报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损、报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探矿权、采矿权,除按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书,以及矿产勘查报告、矿产储量核实报告、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拟采取的处置意见;
(三)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二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三)拟处置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拟采取调拨、作价入股、转让产权等资产延续使用的方式处置资产的,受让方、合资、合作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采取“逐级申报,分级核实,政府审批或授权机构审批”:
(一)因企业改制,处置该企业全部资产,或处置部分资产,但一次性处置评估净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需经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因企业改制,处置该企业部分资产,一次性处置资产评估净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清理出来的需核销的不良资产,经审计机构审计后,由企业列表造册,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不良资产数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批;
(二)不良资产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的呆坏帐和对外担保损失,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企业破产通知书、私营企业法人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
第十六条 企业各项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积压变质、对外投资损失、改制前按国家规定清理挂帐的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应付工资和应付职工福利费合理超支挂帐等,在扣除责任人或保险部门赔偿和预计残值后,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核销。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核销资产损失的批复只对企业改制有效。
第十八条 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等,采取拍卖、租赁、委托或授权管理等方式处置;
(二)企业办学校、医院的分离按照党委、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办理;
(三)改制时剥离出来的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可优先由现居住职工购买。现居住职工不愿购买的,依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住房安置管理办法》办理;
(四)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市场竞价拍卖的方式处置,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处置。
第十九条 企业采取产权转让(包括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破产等方式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查与批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无偿划转的,依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按《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矿业权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章 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应进行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结果实行核准或备案。资产评估结果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实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进行资产评估的同时,要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前3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一并进行审计。
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负责,或由审计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在评估基准日起至改制完毕的过渡期内,改制企业净资产增加或减少,均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或国有部分产权转让导致国有企业失去绝对控股地位和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和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安置改制企业职工,包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内退职工的安置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在职职工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拟移交地方管理的社会职能人员费用、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及社会保险费用、工伤职工及抚恤人员费用、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障费等安置费用,以及偿还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和相关债务。剩余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改制资产转让(出让)所得收入不足以解决兑现职工安置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含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从财政安排的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处置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改制企业要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做好审计、评估工作,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财务会计账目资料,不得隐匿和抽逃资金。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对企业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按照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并对其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改制企业以外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
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办〔2005〕66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20日
梅州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对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提高机关工作效能,实现廉政勤政,促进机关工作提速、提质、为人民、促发展,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力度,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损害管理对象、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效能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本办法由各级纪委、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
益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行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的行为进行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六)在工作中丢失、损毁相对人的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工作中需要与其他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的;
(八)对管辖范围内的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多次出现不作为问题,或因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的;
(九)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被投诉单位收到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一)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搓麻将、下象棋、打扑克牌、玩电脑游戏的;
(十二)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刁难或态度粗暴,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的;
(十三)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违反服务承诺制度,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不能限时办结,或对党委、政府的决定、决策在规定时限内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四)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的;
(十五)其他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失职追究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
(二)无法规依据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故意刁难企业、群众或其他组织的;
(三)违反廉洁从政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当事人的宴请和礼品、礼金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五)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除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决定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过程中如有违规行为,除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规定追究法规责任外,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违反征收资格证、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本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纪违法行为而隐瞒、袒护,不予制止、纠正的;
(三)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行为而未及
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无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七)使用、丢失或毁损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五、六、七、八条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将追究效能责任,如涉嫌违纪违法的,将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负责人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机关有上述第四、五、六、七、八条行为的,对机关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具体规定
第十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讨;
(二)效能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理或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1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2次的,年度考核时予以告诫,半年后视其表现情况确定考核等次;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3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在连续两个考核年度内被检查发现或受到有效投诉达5次且经查实的,除依法不得辞退的外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一个单位一年发生5宗以上有效投诉的,年终给该单位通报批评,并不得参与“评先”。如单位管理混乱,行政不作为,出现严重问题,引起社会不良反应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并视其情节采取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三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企业撤资、企业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等恶劣影响的相关人员,将直接给予免职、撤职或者辞退;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 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组织人事或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投诉处理结果应书面通知投诉人和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工作部门。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若对效能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参照《信访条例》第三、四章办理。
第十七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督查。
第十八条 凡受责任追究处理的,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给予效能告诫以上处理的,应将效能告诫书等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第二十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受理应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人事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