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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4:18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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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的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定型前,必须经国家规定的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达到规定要求方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对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划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产生噪声严重扰民的建筑施工单位和经限期治理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单位,必须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作业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提交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情况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中小学校的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本办法颁布后需领取车辆行驶证的机动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审。

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大修的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机场在选址、设计时,应采取措施避免航空器起飞、降落航道通过城市市区上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场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港务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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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享有生产资料所有权、生产经营权、收益分配权、人事任免权和民主管理等权利,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平调、挪用、侵吞、私分集体企业资金、利润、
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和劳务。已上收、挤占、平调的应逐步退还。
二、为安置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安置待业青年达到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的,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安置待业青年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的实际比例,每百分之一给予免征所得税百分之一点二五的照顾,连续减免三年;安
置待业青年不足百分之三十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的实际比例给予一至二年的减免税照顾。
知青企业(含厂办集体企业、街道办企业)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继续再安置待业青年的,其当年新安置人数每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可按应征所得税百分之一点六六给予三年减征所得税照顾。
上述减免税照顾均须经市税务部门批准。
三、一九八五年后发生亏损的集体企业,按省委黑发〔1986〕1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精神,对当年的亏损额,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在下年实现利润中税前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下一年再抵补,但连续抵补不得超过三年。
四、集体企业计征奖金税,计征基数按八十元计算,月标准工资超过八十元的按实际标准工资计算。
五、集体企业对在横向经济联合中提供信息、引线搭桥、项目考察等有显著贡献者给予的奖励,经主管部门批准,每人每月不超过三十元的可进入成本,不征奖金税。
六、全民企业在职工程技术人员和大学、中专在校教师、学生、利用业余和实习机会到集体企业进行技术攻关、科研设计等应给予一定报酬,以咨询费列支,计入成本。对做出突出贡献的要给予奖励,每人每月不超过三十元的不征奖金税。
七、集体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对单项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十万元(联营联合企业省内三十万元、省际五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单项技术转让年净收入超过免税标准的部分,应依法缴纳所得税。转让技术的集体企业,从留用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用于直接
从事研究、开发技术的人员的奖励费用可不计入奖金总额,不征奖金税。
八、实行全额计件工资的集体企业,符合国务院国发〔1983〕66号文件规定四项条件的,经主管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批准,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其超过基本工资部分的超额计件工资可在税前列支,在奖金限额内不计征奖金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超额计件工资仍按百分之三十掌握

九、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聘请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其报酬由双方议定。按不超过企业人均月工资的一倍掌握列入成本,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十、理发、浴池、修理、小饭店等小型服务性企业,可实行分成工资。凡经县、区、局(总公司)和中省直单位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当地税务部门核定,报劳动主管部门、银行备案的,其分成工资额允许计入成本,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集体企业对滞销积压产品可实行销售大承包,即将销售人员的工资、旅差费和奖金等捆在一起同销售收入挂钩,按回收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销售承包费。对推销奖不超过银行半年利息的部分,可计入销售成本,不计征奖金税。销售承包方案经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后,银行支
付现金。
十二、凡经省、市科委批准,确认开发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其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在三至五年内摊入成本。
十三、对盈利企业按当年实现利润,税务部门全额征税,然后再把对超基数(从一九八七年起,以前三年实现利润平均数为利润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利润征收税金的一半,由同级财政部门划拨退还给原企业。
十四、区、街和厂办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可收取一定比例的合作事业基金,其标准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合作事业基金只能用于基层企业扩大再生产或资金调剂,不准挪作它用。企业按规定上缴合作事业基金和管理费后,各级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摊派费用。集体企业
上缴所得税和合作事业基金后的利润分配比例是:生产发展基金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三十;奖励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十五、派到厂办集体企业的全民所有制干部和工人,其原所有制身份不变,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仍由派出单位负担。集体所有制职工到主办厂从事劳务的,由主办厂同集体企业签定劳务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向集体企业据实支付劳务费用。
十六、集体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不足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银行应积极给予支持。
十七、今后市、县每年要从地方财力中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的周转金,实行有偿投放,限期使用,到期收回。
十八、集体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经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银行、税务部门论证,确属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的项目,要与全民企业一样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贷款列项,可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利润税前还款。
十九、集体企业要实行财产股份制、租赁制和职工入股分红制度。股本按年付息,股息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计入成本。用于流动资金的,银行可给予不收陈贷的照顾。
二十、主办厂要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继续扶持其厂办集体企业的发展。今后主办厂应优先向本厂办的集体企业扩散产品、零部件和其他经营项目。各主办厂可从利润留成、自筹资金等财源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的周转资金,由主办厂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掌握使
用,定期偿还。待业青年就业前的培训费用,谁培训谁负担,集体企业不承担待业青年就业前的培训和培训费用。
二十一、城市和县镇建设要积极为发展集体经济服务。在城镇总体规划和房产开发上,要充分考虑集体企业发展的需要,积极规划、开发、建设其生产经营用房。在不影响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允许厂办集体企业在主办厂厂区和生活区新建、扩建厂房和营业室

二十二、对近期不能改造的临街公产房屋,如因开办集体企业需要将其改造为生产、营业用房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有条件将住房改为门市房的,租金要给予适当照顾。
二十三、集体企业租用的公产房屋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内、外装修,费用自理。用自有资金修缮主体结构的,房租仍按原价收取。
二十四、集体企业的干部管理,要坚持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和管好管活的原则。企业根据需要,可从工人中或社会上选拨、招聘管理干部和专业技术干部。对主办厂派到集体企业的职工,企业认为不适合的有权退回。
二十五、按本规定得到优惠照顾的企业,必须将其资金用于发展企业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得用于奖金和福利方面的支出。对挪作它用的资金,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等有关部门有权收回,并对该企业停止执行优惠政策。
二十六、市城市集体经济办公室为市政府管理集体经济的职能机构,对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负责制订规划、研究政策、综合情况、协调服务。各县、区、局(总公司)和中省直单位要设立相应的集体企业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加强对集体经济的管理。
二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7日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
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
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
新区、济宁北湖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中央、省
属单位,市级和市属部门、单位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
工作。
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区级和区属
部门、单位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
涉及跨区的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协
调解决。
第四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同级人
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级人
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
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
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济宁市拆迁中心作为市级房
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
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七条 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
由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征收房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
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市中区、任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未及时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保障性安
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年度计划修订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
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发布征收冻
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因本市居民应征入伍、服刑
和被劳教等原因注销征收范围内户口和因结婚、出生等原因确需
入户、分户的除外);
(五)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冻结通告发布的同时书面通知有
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 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
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
配合。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协助进行相关
调查。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
民政府。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
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文物保护、财政等部门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
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应将征求
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
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市、市中区、
任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
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
被征收人 1000 户以上的,须经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
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依法予以处理。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城乡规划、城管执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
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
筑的,依法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并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
讼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
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
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方式确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
质、业务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
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 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
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
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
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
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
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
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
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
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
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
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
宅房屋,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退后重建或改造,土地为出让的,
给予补偿;所占用土地为划拨的,不予补偿,所占用同等面积的
划拨土地如需变更为出让土地的,予以办理出让手续,免收土地
出让金和退后重建或改造房屋同等面积市级权限内的规费。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
宅房屋,对不能退后重建的,应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一)商业用房按基准地价一、二、三、四、五类地段分别
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200 元、2000 元、1800 元、1600 元、
1400元的补偿;
(二)其他房屋,按基准地价一、二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 1200 元补偿,三、四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900
元补偿,五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
宅房屋,由被征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过渡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迁移的电力、广电、
邮政、电信、给排水、供气、供暖、路灯、环卫等设施以及人防
工程、树木等,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并承担迁移所需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非国有、集体房
屋,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非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规定
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公告之
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
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
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
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
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进行房屋产权
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
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用作商业用房,已取得营业执
照、办理税务登记并有纳税记录,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房
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地点相一致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1—5年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30%的标准给予
补偿;
(二)6—10 年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 40%的标准给
予补偿;
(三)11年以上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50%的标准给
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只有一套私有住宅房屋,且该住房建
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征收该房屋应按照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 50
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大于被征
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 50 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被
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小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
筑面积50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征收人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享受最低住房保障政策的被征收人进行
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被征收房
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0 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每户
搬迁费总额不低于800元。征收生产、经营房屋,其生产、经营
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或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的,产权调换房屋按期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自行安排周转
用房的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10 元的
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房屋征收部
门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 50%的
临时安置费;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
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
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
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10 元的标
准向被征收人支付3 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按期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
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规
定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一)征收商业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
方米15—25元的标准支付停业损失补偿费;
(二)征收生产、办公、仓储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
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相应
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房屋征收部门
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 50%的停
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
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补偿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3 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管道燃气、暖气补偿价格以及有
线电视安装使用费、固定电话移机费、网络宽带迁移费等补偿价
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
签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
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
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 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 供热、
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
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
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
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
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
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
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征收房屋重置价格评定标准、征收房屋成新评
定标准、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 年 3 月 22 日
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的意见》(济政发〔2009〕13 号)同时废止。《征收条例》施行前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但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