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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1:38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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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7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文化局关于文化艺术比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2]15号)同时废止。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文化娱乐比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举办文化娱乐比赛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娱乐比赛是指比赛的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举办的与舞厅、卡拉OK厅、歌舞厅(夜总会、迪吧)、电子游戏、游艺机等娱乐场所相关的文化娱乐项目比赛以及音乐、舞蹈、模特(包括形象)、文学创作、语言表演、书法、美术、摄影、广告设计比赛等。
第四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比赛的主管部门,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并负责全市性文化娱乐比赛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比赛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举办全市性(冠以“西南”、“巴渝”、“全市”、“重庆”等字样的)及跨省市的文化娱乐比赛,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区县(自治县、市)级文化娱乐比赛,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
符合条件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批准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比赛活动,在材料齐备的条件下,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申请举办文化娱乐比赛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比赛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独立帐户及专职财会人员;
(三)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四)有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申请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资格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举办跨省市的比赛应当持有参赛省市文化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二)比赛的评比内容,评比办法,比赛场所资料;
(三)比赛的组织机构,评委名单和资格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如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评委,应当有被聘人员的同意证明);
(四)经费来源与比赛活动经费预算;
(五)拟公开发布的广告稿;
(六)其他与比赛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比赛的内容应当文明、健康,严禁举办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比赛。
第十条严禁利用各类比赛活动进行赌博活动。
第十一条担任各类比赛的评委应具备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较高的专业水平,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比赛的评判工作。
第十二条比赛活动只能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三条比赛期间举办抽奖活动应当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比赛主办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比赛广告须经核准比赛举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新闻媒体应核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演出广告审查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广告审批文书后,方可发布比赛演出广告。
第十六条比赛的评比工作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弄虚
作假,必须聘请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法律公证人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重庆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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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查处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擅自评定“中华驰名品牌”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查处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擅自评定“中华驰名品牌”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我局接到一些企业的函电,反映你省西安市“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及“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擅自评定“中华驰名品牌”,并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
依法认定驰名商标是法律赋予商标主管机关的职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及“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擅自评定“中华驰名品牌”,违反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你局立
即进行调查,并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请于7月20日前将处理结果上报我局。
附件: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通知复印件(略)



1997年6月23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本市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投资、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领导组织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财政、科学技术、审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向农业贷款。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农民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相结合的农业投资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和财政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占30%,兴建重点大型水利工程,应适当增加农业投资;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按照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予以安排,特大防汛、抗旱等抗灾经费另行安排;
(三)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占20%。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但县和农业比重较大的区,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占30%以上。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安排的农业开发等项目,本市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筹集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完善农业发展基金,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和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企业、村民委员会对村办企业,按照税后留利3%的比例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和进行农田基本建设。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农业的资金。
第十四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贷款利率,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优惠政策,改善农业投资环境,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和市外、境外、国外资金投入本市农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农户增加农业投资;鼓励和引导各类贸工农一体化组织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农业投资。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集体经济,增强农业投入能力,组织好社区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生产服务。
农业承包者应当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增加投入。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到位或者未能支出的,应当补足或者结转下年使用,并不得扣减下年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
禁止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
第十九条 农业资金应当按照确保重点、分级负责、项目管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市对农业的投资,应当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发展高科技农业和农业产业化为重点。主要用于防洪、排涝、灌溉等水利骨干工程建设,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本建设,重要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良种基地、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农业机械、农业科研、
农业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和农业服务体系建设等。
区县对农业的投资,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发展的需要确定重点,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农业的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投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和农业教育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无偿使用或者信贷贴息;
(二)投入农业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实行有偿使用;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无偿使用或免收、减收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农业投资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级分部门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人民政府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违反规定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
委员会依法监督纠正。
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有关农业资金的宏观管理:
(一)汇总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事业费和其他纳入预算的农业资金的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安排农业资金;
(二)编制年度财政支援农村生产支出资金的预算;
(三)制定农业部门事业费支出计划;
(四)监督检查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部分计划,会同农业综合行政部门,审定农业科技投资项目,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农业资金的管理:
(一)参与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使用农业专项资金;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预审限额以上和审批限额以下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上报农业投资项目计划,按项目管理的原则,负责使用好农业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情况。
第三十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编制农业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发放、管理和回收农业贷款,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农业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各项农业资金。
第三十二条 确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引进用于农业的资金,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减少农业投资的;
(二)未按规定对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的;
(三)越权审批农业投资项目的;
(四)改变农业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有关机关对农业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审计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七)在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中,利用职权,行贿受贿或贪污农业资金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农业发展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和育林基金的具体筹集、使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