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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53:08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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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第37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三)在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四)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可以由省价格、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0日批准的《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一、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幼儿园、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给排水、供气、供热、供电、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的生产性用房。
(二)按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
(三)九年义务制教育的中小学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楼)、体育场馆、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师生食堂设施。
(四)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工人文化宫。
(五)敬老院、福利院、军休所、军供站、军休服务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复退军人慢性病康复医院、假肢康复中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陵、园)、救助管理站、救灾物资仓库、经常性社会捐助站、非经营性社区服务中心、非经营性老年公寓、非经营性养老院。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红十字会所属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
(八)消防站、消防训练培训基地、消防指挥中心、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学校)、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人民调解庭、监狱、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拘留所、看守所、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行刑场所。
(九)军队建设项目 (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的临时安置用房。
(十一)经规划批准修建的施工工地非经营性的临时建筑设施。
(十二)在原址进行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扩大建筑面积重建项目和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住房。
(十三)按规划进行综合配套开发,有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住宅小区:贵阳市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县(市、特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免缴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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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地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确定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或配备民族工作干部。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在编制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应当留有余地。乡财政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当地。
第八条 民族乡应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在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建设计划时,应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族乡发展林业,并按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一条 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屠宰税等项税收和乡村企业的税收按国家规定对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实行减免。
对粮食仅能自给或者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粮食生产,改善粮食供应。
第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和医务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十三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四条 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在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录用、聘用干部和招收工人,应分配一定数量的名额录用、聘用或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发展民族乡的义务教育。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安排条件较好的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从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辖有民族乡较多的县(市、区)可以开办民族中学或在普通中学设立民族班。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对民族乡的教师编制应适当放宽,并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学生,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足民族乡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并拨给房屋建设、设备购置所必需的经费。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搞好科技推广、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推广网络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办好文化辅导站、电影放映队等文体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新闻报导、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第五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族乡发展林业,并按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粮食仅能自给或者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粮食生产,改善粮食供应。”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和医务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发展民族乡的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中等农业、林业、水利、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足民族乡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并拨给房屋建设、设备购置所必需的经费。”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搞好科技推广、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推广网络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新闻、报导、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十七、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2、“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3、“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4、“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八、条例中个别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3〕4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1月2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 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项目联合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事项联办操作程序,根据《太原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联合审批事项范围联合审批事项指须由三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及其他需要联合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联合审批牵头部门联合审批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牵头部门和政务大厅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进行跟踪监督。主要联合审批项目的牵头部门为:
(一)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计委。
(二)技术改造和其他有关工业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经委。
(三)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外经贸局。
(四)城市建设维护、维修项目,审批牵头部门为市建管委。
(五)其他联合审批事项以首先受理的部门为审批牵头部门。
三、联合审批办理程序
(一)牵头部门窗口应及时对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进行预审,并出具《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事项通知书》,需进行前置审批的,应由涉及的职能部门办理后,牵头部门再受理审批。
(二)需要会审办理的项目,由牵头部门开具《太原市政务大厅联合审批事项会审意见表》,并负责将审核资料分送各有关部门或服务窗口,确定现场勘察和联合会审时间。
(三)各窗口对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不能明确牵头部门时,应及时通知政务大厅确定联合审批牵头部门。
(四)凡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批办的重大联合审批项目,由政务大厅召集有关部门采取联合审批会议的形式,开辟“绿色通道”,进一步缩短审批时间。
四、联合审批的审图和现场勘察
(一)联合审批的审图小组、现场勘察小组由联合审批部门指定相对固定的人员组成,牵头部门和政务大厅组织统一审图、勘察,避免同一项目多次、多部门审图、勘察。
(二)联合勘察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一次性提出勘察意见。实行联合勘察后的项目,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再派员至现场勘察。
五、联合审批会议
(一)需要会议联合审批的项目由牵头部门提出参会单位名单,并负责主持,政务大厅协调组织。
(二)联合审批会议召开之前,牵头部门要通知申报者准备好有关材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通知政务大厅和有关部门并将联合审批材料送达。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须派本部门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合审批会议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应责任。
(三)联合审批会议议定事项由牵头部门会同政务大厅督查落实,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
(四)联合审批会议涉及但未进政务大厅的部门,也应执行本实施办法。
六、本实施办法由太原市政务大厅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