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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41:57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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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劳动局、财政局拟定的《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已经七月五日市政府第九次市长办公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九日






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解决退休人员中年老多病、养老金较低的群体的医疗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属地管理办法。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

第四条 医疗困难救助的原则。救助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确保退休人员最基本的医疗待遇。

第五条 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筹集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单独列帐管理。

第六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由门诊医疗费救助和住院医疗费救助两部分组成,救助条件和标准是:

(一)门诊医疗费救助

维持市政发[1999]84号文规定的划入比例,提高划入基数,差额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养老金低于上年社平工资2倍的,以上年社平工资的2倍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

(2)70岁(含70岁)以上,且养老金收入低于上年社平工资的,以上年社平工资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费救助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发生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的10%救助。

(2)70岁(含70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患重大疾病,年度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按实际发生额的10%给予救助。

第七条 凡未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退休人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医疗救助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医保中心要加强财务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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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办公厅 国家计划委员会政策研究室关于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 等


司法部办公厅 国家计划委员会政策研究室关于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 国家计划委员会政策研究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计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规范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招标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的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是指为招标数额较大或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审查、修改、制作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就招标文件最终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等活动。
二、为了保证国家投资的效益和安全,项目法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聘请律师就招标文件和有关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招标方案中应附具项目法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或有关部门审核后随招标方案报国家计委备
案。
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两年以上,熟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和法律业务,有较好的职业道德素质,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的律师,经过司法部、国家计委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有关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投标法律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投标法律业务。
四、律师出具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咨询意见书的要求:
(一)法律咨询意见书应就招标投标项目的有关内容发表结论性意见,表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法律咨询意见书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参照司法部和国家计委制定的格式作出全面说明和结论性意见;
(三)对于招标文件所述的有关内容,律师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对于某些不够准确或不完整或暂时不能作到准确或完整的内容,律师可以要求项目法人或投标代理机构对此作出解释说明或相应的保证,并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的说明;
(四)律师法律咨询意见书应在所有招标文件定稿后出具,在意见书出具后,有关招标文件的任何修改应通知律师,如涉及新法律问题或应主管部门要求,律师应发表补充意见;
(五)法律咨询意见书应由经办律师签字盖章;
(六)项目法人委托的律师应着重确认项目法人主体、项目及招标文件内容的合法性;
(七)律师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应受勤勉尽责义务的约束,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
五、作为投标人委托的律师在法律咨询意见书中应当明确说明投标人的主体资格;资质等级是否符合招标的要求;投标人是否曾有过重大的违约,目前有无诉讼;投标人在过去的三年内是否出现过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
如果投标文件附有投标保函、成本超支保函等有关项目的担保,投标人的律师应认真审查这些担保书的内容和出具的条件,在律师法律咨询意见书中应就这些担保发表意见,确认担保的内容和出具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六、作为国际招标项目中的律师出具的法律咨询意见书除应包括上述有关内容外,还应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着重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和作出说明:
(一)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或投标人是否具有进行国际招标或投标的资格,是否经过正当审批;
(二)项目本身是否符合国际招标的条件;进行国际招标的各项程序性工作,包括立项、概算和审批文件是否完备、合法;
(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否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和通常的法律实践程序;索赔、环保、保险、仲裁和生效等重要的条款是否存在潜在问题。
七、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根据规定提取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从事招标投标法律业务净收入的10%。有关购买保险的规定另行制定。
八、律师在承办上述业务时,与委托人串通作弊,提供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有重大遗漏、重大错误内容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计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投标法律
业务。
以上通知,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1月14日

关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42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开展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促进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保险业为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发挥更积极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接受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方案设计、咨询建议、委托基金管理、医疗服务调查、医疗费用审核、医疗费用报销支付等经办管理服务。

  保险公司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收取委托管理费用,不承担委托基金的亏损和盈余。

  二、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列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

  三、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健康保险的各项条件,并在开办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营销服务部和相应的医疗服务合作网络。

  四、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应由总公司开发产品,并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备案材料应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

  五、备案时,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保险公司公章;

  (二)委托管理合同文本;

  (三)本公司法律责任人的声明书;

  (四)产品可行性报告;

  (五)包含所有报告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委托管理合同文本应当至少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委托管理内容、委托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六、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按照总公司报备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总公司应当对委托管理合同的签订进行指导。

  七、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以委托基金及增值额作为理赔限额。如果结算年度内委托基金出现节余,节余部分滚存下一年度;如果结算年度内委托基金出现不足,应由委托人予以弥补,保险公司不得垫付基金。

  委托人将委托基金划归保险公司管理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账户管理基金。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保险公司可以对委托基金进行投资管理,但不得对委托基金提供增值保证。如果账户有节余,而委托人在下一保单年度不再进行委托管理的或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人要求终止合作的,保险公司应以转账或支票方式将余额转入委托人账户。

  八、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根据实际成本情况,收取委托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可按比例或约定金额从委托基金中提取,或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委托管理费用可以根据管理成本进行浮动,浮动办法应当在委托管理合同中列明。

  九、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不需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不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范围。

  十、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遵循积极稳妥、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的原则,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精算管理、风险管理和理赔管理的优势,保证委托基金安全,并注重提高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完善业务管理流程,简化理赔手续,缩短等待时间,不断提高客户满意度。

  十一、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合作,建立医疗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委托基金的使用效率。

  十二、保险公司在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同时,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承担风险保障的健康保险产品,但应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可以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与健康保险相结合的业务,此业务应当拆分管理的,分别按照有关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和健康保险的规定进行产品管理;不应拆分的,按健康保险产品进行管理。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展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附件:1、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2、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