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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经营性用地项目增容地价征收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3:07:40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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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经营性用地项目增容地价征收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国土房〔2006〕272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经营性用地项目增容地价征收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经营性用地项目增容地价征收管理补充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经营性用地项目增容地价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商品房项目增容地价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土地市场的公平、公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商业贿赂,根据厦府办[2006]166号《关于清理和规范经营性项目增加容积率的意见》,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用地项目,是指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以完全出让方式取得、建成后可直接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商业、住宅、办公、旅馆用地项目(私房除外),不包括工业仓储用地项目及自用自营限制性出让用地项目。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项目经批准增加建筑容积率的,应按本补充规定计收增容地价。

  划拨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及自用自营限制性出让用地项目经批准增加建筑容积率的,仍按厦国土房[2005]140号文执行。

  第四条 思明区、湖里区辖区内经营性用地项目涉及增容地价,由市局负责征收。海沧、集美、同安、翔安区内经营性用地项目涉及增容地价,由各分局负责征收。

  经营性用地项目增容地价的评估、计算,以国土房产主管部门办事窗口正式受理用地单位申请办理增容手续报告(相关规划审批文件及竣工实测资料应合法、有效、齐全)的日期作为估价基准日。

  第五条 增容地价的估价方法

  (一)属于已批未建项目,按市场比较法评估计算增容地价(具体估价规则详见附件二(略))。

  如出现增容项目无法采用市场比较法计算增容地价的(在估价基准日一年内,在增容项目周边片区,我市国土矿产资源交易市场没有公开出让成交案例或公开出让成交案例不具可比性),则可采用其他评估方法。

  (二)属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预售许可证,实测增容建筑面积大于150平方米的,按剩余法评估计算增容地价(具体估价规则详见附件一(略))。但评估价不得低于按厦国土房(2005)140号文标准计算的增容地价。

  (三)以下情形按厦国土房(2005)140号文标准计算增容地价:

  1、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项目。

  2、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预售许可证实测增容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50平方米的项目。

  (四)属于公开“招拍挂”出让地块按以下标准计算增容地价:

  1、土地出让合同已明确增容地价计收标准,则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条款执行。

  2、如土地出让合同未明确增容地价计收标准的,则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作程序

  (一)属于按合同约定条款计算或按厦国土房(2005)140号文标准计算增容地价情形的,由土地利用处(科)直接计算,报局(分局)分管领导审定。

  (二)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土地利用处(科)提出增容地价方案,经局(分局)分管领导审核,提交局(分局)重大业务会审会集体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必要时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

  (三)公示期间,如用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对所公示的增容地价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局土地利用处(分局用地矿产科)受理,提出复核审查意见报局(分局)重大业务会审会集体审议。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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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1993年7月1日正式签署(协定文本总局已于1993年8月4日以国税发〔1993〕054号文件印发)。2003年6月10日接我外交部通知,双方已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完成使上述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于1994年7月14日起正式生效,并适用于1995年1月1日起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宗教印制品的管理,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宗教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印制品,是指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以外的,记载或者阐述宗教经书、典籍、教义、教规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读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印制品的印制、供应及其管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是本市宗教印制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宗教印制品的管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宗教印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制者的条件)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宗教组织(以下统称宗教组织),可以印制宗教印制品。
个人和非宗教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印制品。
第六条 (承接印制单位的条件)
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委托经国家或者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版物印制单位印制。
第七条 (印制申请与审批)
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宗教组织和印制单位的证明文件;
(二)宗教印制品样本;
(三)有关市级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
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审批同意印制的,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发给印制批准书。取得印制批准书的申请人,还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申领准印(制)证明。
第八条 (宗教印制品内容修改的审批)
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印制的宗教印制品,其内容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宗教组织应当重新办理印制申请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准印(制)证明的使用)
准印(制)证明限于规定的期限内使用。
准印(制)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条 (印制业务的承接)
承接印制单位接受宗教组织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查验宗教组织持有的准印(制)证明,并与宗教组织签订印制合同。
承接印制单位不得接受个人和下列组织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
(一)未持有效准印(制)证明的宗教组织;
(二)非宗教组织。
第十一条 (印制数量的限制)
承接印制单位印制宗教印制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准印(制)证明核定的印制数量。
第十二条 (宗教印制品的规定事项)
宗教印制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位置,应当标明宗教组织的名称和地址、承接印制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准印(制)证明的编号、印制的次数和日期等事项。
第十三条 (禁止印制的宗教印制品)
禁止印制含有下列内容的宗教印制品: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可能影响宗教组织团结的;
(九)可能引起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争论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样本的送交与留存)
宗教组织应当在宗教印制品印制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送交宗教印制品样本。
承接印制单位应当在宗教印制品印制完成之日起1年内,留存一份宗教印制品样本备查。
第十五条 (供应场所)
宗教印制品应当在宗教组织内或者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规定的场所内供应。
第十六条 (供应宗教印制品的限制)
宗教印制品的供应场所不得供应下列宗教印制品:
(一)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二)未经批准印制的;
(三)未标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
对前款规定禁止供应的宗教印制品,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上交或者将有关问题报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受赠管理)
宗教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赠送的宗教印制品,应当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宗教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印制、供应宗教印制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个人和非宗教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印制、供应宗教印制品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公安或者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承接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的,由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适用范围)
因研究、阅读需要印制的宗教印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