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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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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孝感政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经2006年2月20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保障消防工作需要,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孝感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城市规划、城建、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根据城镇消防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合理规划、布局、建设公共消火栓。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负责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负责对公共消火栓设置标志牌,统一编号,建立消火栓动态管理档案。
  第四条 各地在新建或扩建城市市区和旧城改造时,必须按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的要求,建设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不足规定要求或布点不合理的,应及时补建或改建。
  第五条 公共消火栓应采用地上式沿道路设置,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消火栓与管网连接处不得安装控水阀等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设施。
   第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经费,按年度消火栓建设任务,从当地财政城市维护费中列支。所需费用由公安消防机构和供水部门共同编造预算,向财政部门申报。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供水部门后由供水部门负责实施。投入使用后,按注入国有资本列帐。为了弥补城市消火栓经费不足,按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鼓励在临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安装公共消火栓。有关部门应减免道路破损、管道开口和用水增容等相关费用并及时办理手续。各地也可结合实际多渠道筹集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应根据城市规模和公共消火栓数量,明确管理、维修等责任,建立健全抢修、维护、巡检保养制度,确保消防供水畅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公共消火栓。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
 (二)挪用停用公共消火栓;
 (三)擅自拆迁、压埋、圈占或者损坏公共消火栓;
 (四)损坏或擅自拆除公共消火栓标志。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应在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指定位置,安装新的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对于非消防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公共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必须向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公共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维修。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对废品收购点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一经发现收购点有非法收购消火栓帽盖等构件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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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监督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为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五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墓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比。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还应依法向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定点、用地等手续。
第八条 申请建设社会公共墓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第十条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
禁止社会钡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族、宗族墓园。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墓内不得设立安葬遗体的墓穴。允许土葬的地区公墓内应设立安葬骨的墓穴或骨灰堂。
第十二条 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单人墓地点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夫妻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遗体的墓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是地,给公墓管理组织和个人赞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提供墓位、墓穴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 公墓管理组织凭死亡证明书或火化通知书,办理安葬事宜。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墓穴的使用年限,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土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台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已于1997年12月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和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省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省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市(地)、县(市、区)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举办有利于社会的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经省新闻出版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等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热爱祖国,有相应的宗教学识。
第十五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名义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或者跨市(地)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地)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县(市、区)或者市(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扩建、翻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办理登记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非宗教单位和个人不得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管理组织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举产生,并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确认。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在确认管理组织时应当征求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和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可以接受公民和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乜帖、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帖、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并接受人民政府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宗教活动场所终止的,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过宗教生活,也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三十二条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举办跨县(市、区)的或者大型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市(地)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市(地)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应外国人邀请,可以在本省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三十七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省有关部门在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涉外交往、合作活动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山林、构筑物、各类设施,属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文物和企业事业的资产,宗教活动场所的门票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或者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征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当地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协商,妥善解决拆迁问题。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
(一)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进行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侵占、挪用宗教财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归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并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