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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17:58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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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佟星

二ООО年二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理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专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专利办),是本市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专利纠纷的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市专利办应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受理



第四条 市专利办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的专利纠纷。

第五条 当事人一方向市专利办提出处理请求而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双方有仲裁约定的专利纠纷案件,市专利办不予受理。

第六条 请求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请求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提出的处理请求,必须是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四)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请求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所提出的请求事项提交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同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副本。

第九条 申请内容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请求处理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据,及其证人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

(三)请求人持有或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三章 送达和调查



第十条 市专利办立案后,应当在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被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第十一条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被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专利侵权纠纷涉及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时,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还应当提交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专利办对案件 审理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市专利办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封存、暂扣措施



第十三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为防止侵权行为的扩大,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十四条 请求人申请采用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提交封存暂扣申请书和担保书各6份,并提供财产担保。

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后,若案件审结时间较长,市专利办可要求请求人追加财产担保。

第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请求人应以现金作为财产担保,提供现金担保有困难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供财产担保。

第十六条 担保金的计算,应以被请求人由于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将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现场封存、暂扣的产品、材料、设备、工具的价值之和计算。

第十七条 决定采取封存、暂扣措施的,应制作封存暂扣决定书,现场执行封存、暂扣措施的应填写封存、暂扣物品清单,对封存、暂扣的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封存时间、地点进行登记,由物品所有人、执法人员和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

封存、暂扣物品清单应一式两联,第一联附卷,第二联交被请求人。

第十八条 被请求人请求解除封存、暂扣措施的,应提交书面请求、财产担保和本案专利的稳定性材料,经市专利办审查批准,可解除封存或者退还暂扣物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办应决定解除封存、暂扣措施:

(一)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的;

(二)作出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履行了决定内容的;

(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专利权已被撤销或无效的;

(四)超过封存、暂扣期限,请求人不追加财产担保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封存、暂扣的情形。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条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市专利办,提交撤销或无效的证据材料,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对是否中止处理,市专利办应根据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专利权有可能被撤销或无效,并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的,该案应当中止处理;专利权不可能被撤销或不可能被宣告无效的,该案不应中止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专利办应当在审理前15日通知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按时到达审理地点,请求人经2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市专利办允许中途退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经1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市专利办允许中途退出的,市专利办可作缺席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核对当事人;

(二)宣布合议组成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

(四)合议组调查与质证;

(五)当事人相互提问;

(六)辩论,首先由请求人及代理人发言,其后被请求人及代理人发言,最后双方互相辩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在审理结束后,对审理笔录有权阅读和申请补正,并在审理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办案人员应记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是否侵权、专利权是否有效等问题,合议组各成员的意见有重大分歧或不易把握的,市专利办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费、办案人员的差旅费等,可由当事人双方预交,并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承担。



第六章 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除特殊情况外,市专利办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认真阅读请求书、答辩书,并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第二十八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调解原则,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专利办应及时制作并送达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年龄、籍贯、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第三十条 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办的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案件,市专利办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人请求处理的具体请求事项、事实依据和理由;

(三)被请求人答辩的事实依据、理由;

(四)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责任;

(五)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六)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办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办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专利办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有违反专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嫌疑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可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处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各项收费应由请求人预交。

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费用应由当事人协商分担;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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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46号
  二○○二年八月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服务,是指以汽车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
  第三条 凡在襄樊市区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企业和经营个人)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以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设定范围为准。
  第四条 襄樊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作为具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客运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客运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加强市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监管。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区出租汽车运力的增减,由市客运管理部门依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市场供求关系和效益状况提出方案,按程序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实行在同一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市场准入制度,统一财税、经济和技术政策,统一执法尺度,统一服务质量标准。
  积极引导出租汽车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联合、兼并和其他形式的资产重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合理配置资源。
  第六条 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具体方案由市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客运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出让转让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具体期限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出让永久经营权。
  第十条 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三)拍卖;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国家规定的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内享有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据本办法取得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经营权的出租车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期限满一年后,提出经营权转让申请,经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营权的转让,并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经营权转让获得增值部分的40%上缴市财政。
  严禁私下转让,对私下转让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全部收入和转让费的增值部分按规定比例上交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客运交通的场(厂)、站、点与管理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含租赁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4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地点,250平方米以上的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符合其它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件,经过市客运管理部门培训取得《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
  (四)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的驾龄;
  (五)符合其它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开业:
  (一)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经营出租车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市区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经核准的经营者持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下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到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涉及服务性收费的,应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
  (四)按前款办妥手续,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客运营运证》,在取得《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后,经营者即可开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客运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动活动。非本市区内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区内的营运活动。
  第十八条 允许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在经营企业间的合理流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可以根据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提出申请,经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后,自由选择委托管理的企业。
  经批准允许流动的个体经营者,凭市客运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到公安、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出租车经营者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和年度复审制度。市客运管理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复审,重点审查企业经营资质、从业人员资格、个体经营者的资质等内容,年度复审不收费。年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经营服务资格,提请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调整和优化经营模式。要以资产为纽带,通过重组兼并,推进规模经营,切实解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过多、过散、过小的问题。
  出租车经营企业在资产重组时,应清理企业的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理顺企业与驾驶员的经济关系,认真做好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产处置工作,妥善处理矛盾和问题,实现平稳过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加强合同监管,规范企业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规范驾驶员与经营者之间、个体经营者与委托管理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做到责权平等、风险共担、收费合理,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稳定出租汽车从业人员队伍。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制定并逐步实行行业格式合同,并监督经营企业与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驾驶员签订规范合同或协议。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人员驾驶;
  (五)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市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城市客运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置放《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做到人、车、证相符;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城市客运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使用;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凡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自觉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前款所称拒绝运送乘客,是指驾驶员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在允许上、下客的路段招手,停车后不载客或在营运站、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良好,车容整洁;
  (二)应当装置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乘客在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停靠点和交通管理允许上、下客的路段,可招手示意租车。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费用支付车费,并承担因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租赁汽车经营者和用户不得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条 乘客要乘车出市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出租汽车所属的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客流较集中场所均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由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由市客运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
  门,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进行设置,设置的停靠点应具有明显识别标志。
  第三十三条 除异地驻点经营的出租汽车外,对于持有市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运证件合法营运的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在本市区域内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往返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市辖行政区内的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进行罚款、扣车。
  第五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遵守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乘客;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
  (一)收取《襄樊市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收费及基金项目和标准目录》未列项目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客运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市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市客运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四)、(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通知

司法部、共青团中央


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团委:

  当前,青少年犯罪问题比较突出。乔石同志最近指示,要在普法教育中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

  为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必须坚持不懈地、反复地做好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一、企事业单位中,凡是没有进行或没有完成“十法一例”学习任务的,要继续认真进行普法教育,决不能走过场;已经完成“十法一例”学习任务的,要通过日常的思想政治教育、纪律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以及开展各种适合青年特点的活动,如组织法律知识竞赛,进行法制演讲比赛,观看法制题材电影、电视片,讲法制故事等等,对青年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在农村要认真贯彻农村普法工作会议精神,把农村青少年作为普法的重点,切实抓好对他们的法制教育。对城镇的社会青年,要做为城市普法教育的重点,专门部署进行法制教育。

  三、关于学校的法制教育工作,大学要认真贯彻高校法制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凡没有开设法制课的,要力争尽快开设,并把法制教育与整顿学校秩序结合起来。中小学要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法制课教学的质量。

  四、要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加强对个体青年工商户的法制教育,教育他们知法、懂法,依法经营、守法致富,防止和克服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特别要注意引导他们在致富以后,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影响,不做危害国家、危害社会、危害人民利益的事情,帮助他们健康成长。

  五、对有劣迹的青少年,要会同公安、教育等部门,耐心做好他们的转化工作。各地的综合治理措施要进一步落实,各种帮教组织应当继续加强,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做好帮教、转化工作。

  各地团组织要抓住典型事例,组织生动的教育活动,并注意总结有效经验,及时交流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