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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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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6年4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加强对药品管理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采取措施,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药品管理状况进行了清查。通过清查整顿,取缔了一批非法的药品集贸市场,查处了一批非法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打击了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也必须看到,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进展很不平衡。药品管理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是:无证照或证照不全、出租或转让证照违法生产、经营药品的现象依然存在;一些药品集贸市场仍在开办,有的药品集贸市场被取缔后擅自重新开业,或者改头换面继续违法经营药品;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的工作进展迟缓,一些不符合标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尚未
关闭,违反国家规定,允许中西成药、炮制中药饮片等进场交易;少数地区片面追求局部利益,在当地政府个别负责人的支持和纵容下,违法制售假劣药品、开办药品集贸市场等活动有恃无恐;一些部门自查自纠的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配合协作不够,互相扯皮。特别是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相当普遍,这种违法行为已形成歪风,危害深重。药品的低水平重复生产问题也急待解决。因此,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必须引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为深入贯彻《紧急通知》精神,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深刻认识这项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关系社会稳定,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必须把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当作一件大事,认真抓出成效。实践证明,依法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关键在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认识和决心,在于对人民群众的责任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反对地方保护主义,保证国家法律和政令畅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对本地区、本部门药品管理负有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主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药品管理工作的情况,接受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要依照本身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紧急通知》的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就执法监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对领导干部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追究政纪责任。上级政府要对下级政府领导任期内药品管理状况进行认真考核,提出意见。
二、严肃查处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
当前,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着相当普遍的给予和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或以折扣、让利等各种名义搞回扣,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和企业的不平等竞争,推动药品价格上涨,加重了企业和患者的负担,扰乱了社会和经济秩序,腐蚀了一批工作人员,并使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可乘之机,必须下大力气严肃查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统一行动,采取有效措施,对回扣违法行为依法认真查处,坚决刹住这股歪风,并针对产生回扣风的深层次原因,从根本上进行综合治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队伍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抓紧组织对本行业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问题,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并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堵塞漏洞。对自查出来的回扣款项,要按照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国务院决定对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回扣违法行为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并责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共同研究的工作方案,组织实施。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购销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查处典型案件。对检查出来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收受的回扣款等非法所得外,并以行贿、受贿论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顶风作案、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以起到震慑和教育作用。

为治理药品价格混乱状况,制止回扣歪风,要切实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深化药品价格改革。
医疗机构要实行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销售收入分开核算的办法,分别管理。
三、加强对农村基层供药的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用药
要健全、完善农村基层供药的主渠道。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以及乡村个体医疗诊所的用药,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县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由县级国有医药(药材)公司统一供应。对于少数暂时尚未建立供应网点且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的乡村用药,可以委托乡镇卫生院或乡镇供销社负责供应。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于今年内制订出具体实施方案,在2000年前完成全国农村供药网络的建设,保证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今年内完成对个体医疗诊所的检查和重新核发《执业许可证》工作。要加强对个体医疗诊所的监督管理,对以行医为名违法销售药品的,一律予以取缔,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四、增强执法力度,坚决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
(一)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严格审批和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前一阶段清查整顿的基础上,对本部门的药品管理状况进行认真严格的自查自纠,抓出成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查,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紧急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的合格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药品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坚决予以取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监督国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自查,凡是将国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经营部承包给个人的,或者转让、出租其证照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纠正。逾期不自查纠正的,要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吊销其药品生
产、经营的合格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以上工作要在1996年7月31日前完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把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案件,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点工作,抓出成效。
(二)加强对药品生产品种和质量的管理,抓紧解决药品的低水平重复生产问题。
当前药品的低水平重复生产,同品种药品竞相仿制,影响药品质量的提高,不利于新药研制、开发和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阻碍药品工业现代化进程,而且加剧了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混乱程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清理整顿,在清理整顿期间暂停批准仿制已有批准文号的药品及保健药品。
对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已经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品种,在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受理审评期间,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对其他药品生产企业发放药品生产批准文号。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药品生产企业搞好产品结构调整,抓紧解决同品种低水平重复生产的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同品种药品的质量进行检查。各级药品检验机构要加强对药品质量的检验和抽查工作。凡是在企业成品库待出厂的药品,经抽查检验有一批次达不到国家药品标准,或者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并经复检后仍不合格的,要坚决依法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只限于本医疗机构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又没有供应或者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不得配制其他任何制剂,严禁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发现医疗机构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坚决取消其配制制剂资格,吊销其《制剂许可证》。
为杜绝乱办药品生产企业造成重复生产的现象,凡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新建、扩建和改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及车间,必须符合《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MP),并经认证后,方可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对现有未达到《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MP)的企业,由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提出限期整顿改造的措施,逾期仍未达到规范标准的企业要予以淘汰。
(三)坚决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加快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
各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坚决依法取缔药品集贸市场。以药品展销中心、药品信息中心、国药城、保健品批发市场、中药材专业市场等名义变相开办的各类药品集贸市场,都必须予以关闭,并做好善后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快整顿和规范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的步伐。对少数历史上形成的中药材主要品种的集中产地或传统的中药材集散地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标准的通知》(国中医药生〔1995〕7号,以下简称《标准》)进行整顿和规范,尽快做好申报、检查、验收、审批工作,为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积累经验。经过整顿,对符合《标准》有关规定的现有中药材专业市场,按规定程序发给有关证照后,方可继续开办,并切实加强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对不符合《标准》有关规定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一律关闭。
这次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工作要在1996年9月30日前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实施各项措施,共同搞好药品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互相配合,互相支持,不得扯皮、推诿。监察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要在适当时候组织联合检查组,采取明查暗访的形式,对各地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抽查,对药品管理混乱地区的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并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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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2日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自治县矿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依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对境内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第五条 境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六条 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行矿业生产。
第七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在矿产资源较集中的重点矿区设置矿管所或配备矿管员。
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地质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之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一般矿种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四)依法对自治县境内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运销、加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
(六)依法调解处理采矿纠纷;
(七)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八)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九)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十条 鼓励地质勘查单位来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须到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依法不需要登记的,须呈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及委托协议书。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作业结束,应及时报告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地质勘查单位应在批准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十二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本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登记,申办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禁止无证开采。
第十四条 自治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境内不适宜国家开采的边远零星金矿资源,经有关部门确认,按程序批准后,可由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集体开采。禁止个人开采和冶炼。
第十五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对有经济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利用的,要有保护措施;
(五)企业负责人应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的条件,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集体矿山、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至三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须在有效期截止日三个月前,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换发采矿
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地面标志。
第十八条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内,集体矿山、私营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户六个月内,必须开工生产。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的,必须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必须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有关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应积极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矿山生产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批准的矿山范围内采矿,不得越界、越层或侵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增值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税归县财政。上级返还给自治县的矿山企业增值税,用于发展民族经济。
上级返还给自治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发展矿业生产和地质勘查。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当地工业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等灾害发生。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和矿产品经营者,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到税务部门申请领购统一发票;无运输许可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或经营厂区,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第三十条 矿产品运销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经销、加工和运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金、银等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
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必要的审批程序,自治县可用每年超产的金、银生产民族特需饰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经销矿产品的,销售矿产品不使用统一发票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矿产品折款30%以下的罚款;
(四)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或加工,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将开采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出卖者、出租者、转让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的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或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后,超过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手续的,擅自印制或涂改采矿许可证的;
(三)擅自印制或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运输许可证的,不接受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矿产品开采和加工的,擅自收购无证开采的矿产品的,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并分别处以矿产品折款2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并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不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收入,应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或扰乱矿区、勘查区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
(三)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或其他财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运输矿产品,颁发有关许可证,或者对违法矿业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有关许可证,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中国和巴哈马总理互致贺电庆祝两国建交五周年

中国 巴哈马


中国和巴哈马总理互致贺电庆祝两国建交五周年


  2002年5月2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哈马建交五周年之际,中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和巴哈马总理佩里·克里斯蒂互致贺电,祝贺两国建交五周年。

  朱镕基在贺电中说: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哈马建交五周年之际,我谨代表中国政府和人民并以我个人名义,向阁下并通过阁下向贵国政府和人民表示热烈的祝贺和良好的祝愿。

  贺电说:建交五年来,中巴关系发展顺利,相互了解和友谊不断加深。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两国在政治、经贸、文化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成果显著。双方在许多重大国际问题上相互支持。实践表明,中巴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贺电说:中国政府重视发展与巴哈马的关系,愿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与巴哈马继续努力,积极探索合作的新领域、新途径,将两国关系提升到新水平。

  佩里·克里斯蒂总理在贺电中说:我们对巴中亲密友好关系取得的积极发展感到高兴。中国在过去五年里取得的增长和发展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我们相信这将使我们两国共同受益。

  贺电说:巴中关系在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面临的巨大挑战不断扩大的形势下得以发展。我们关注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为应对全球挑战所采取的行动,以及她与包括加勒比小岛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合作关系。我们相信,成为世贸组织新成员后,中国与发展中国家的关系将更加紧密。

  贺电说:我们期待着在未来的岁月里,为了我们两国的相互利益,继续与中方发展密切的关系。

  中国外长唐家璇和巴哈马外长弗雷德·米切尔也互致贺电,庆祝两国建交五周年。

  唐家璇在贺电中说:建交以来,两国在双边和多边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富有成效。巩固和发展中巴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弗雷德·米切尔在贺电中说:外交关系的建立进一步促进了我们两国在国际领域,特别是在联合国以及77国集团中业已存在的良好关系。在国际社会寻求应对和平、安全和提高世界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所面临的全球性挑战中,我们将继续与中国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