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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3:23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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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川府发〔2004〕20号)、市政府《关于我市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职责有关规定的通知》(成府发〔2000〕20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以及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要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及时对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
  (六)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第五条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组织并参加本行政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
  (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五)监控安全生产专项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六)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级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六条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当抓好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三章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八条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处(室、科、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条各级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按照省监察厅、省安委会《关于特大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川监发〔1996〕11号)、《成都市贯彻〈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意见》(成府发〔2004〕56号)有关规定,给予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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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41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四年七月一日

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范围和对象是: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丽水经济开发区内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参保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计算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时的人数为征地时的实有人数减去原已货币安置的人数)。具体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核准确定,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内容包括:(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后,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二)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一时未就业的,发给不长于两年的阶段性生活补助;(三)享受城镇居民的就业和失业保障待遇。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作。丽水经济开发区代管的行政区域范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经办,其他由莲都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缴费标准设以下三档,供被征地农民选择:一档27000元、二档36000元、三档45000元。
  第七条 资金采取政府出一点、集体补一点、个人缴一点的办法筹集。其中,政府目前出资部分为:一档13140元、二档15840元、三档17700元,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列支;集体缴费部分为:一档7920元、二档11520元、三档15600元,从征用土地补偿费、二三产业用地指标回购资金和村集体资产中解决;个人缴费部分为:一档5940元、二档8640元、三档11700元,从征地安置补助费或自筹资金解决。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负责统一办理,及时足额转入市、区财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


第三章 待遇享受标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由本人提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报市、区社保部门批准后,从到龄的次月起,根据其缴费标准按月发给相应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一档150元、二档200元、三档250元。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终身享受。
  第十条 基本生活保障的待遇水平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时间和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对新参保人员的缴费和待遇标准,将根据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进行适当调整。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个人专户

  第十一条 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专户。个人专户由个人、集体缴纳部分和政府目前出资部分组成,并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个人专户列支。个人专户不足支付时,由政府予以弥补;个人专户支付有余,可以继承。
  第十三条 现役义务兵提干或退伍后安置在外地的、大中专毕业生在外地就业的,个人专户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回原籍的,保留其个人专户。
  第十四条 户籍迁出本统筹地的被征地农民,其个人专户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五章 就业和失业
  
  第十五条 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素质;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拓宽就业门路;积极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多形式、多渠道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六条 就业后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应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可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中的本金和利息抵缴,到达退休年龄时,个人专户中抵缴后剩余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之前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就业后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未就业时,从土地出让金中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不长于两年的阶段性生活补助;被征地农民未就业并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专项经费和阶段性生活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划入市、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16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按土地征用有关规定发给相关费用,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第十九条 劳改和劳教人员按本办法提取相关资金,待归正后再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
  第二十条 原实行土地征用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本办法实行,但不享受阶段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49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对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常州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常州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监管,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是指市政府批准其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范围为: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常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市政府确定需委派的其他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职责是对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营运和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协助资产经营公司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具体包括:

  (一)列席公司董事会议,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监督资产经营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参与公司重大财务事项的审议,了解公司项目计划、筹融资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监督检查公司融资、担保、投资等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监督检查投资项目成本和银行开户情况;

  (三)参与审查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意见,作为董事会决策的参考依据;

  (四)对公司产权变动情况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意见;

  (五)审核公司向政府部门报送和对外披露的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并签名;

  (六)每半年向市政府提交公司财务状况评价报告。对公司财务方面可能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务总监基本任职条件是:自觉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掌握并认真执行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有较强的财务会计和经营管理方面的知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第六条 财务总监人选由市财政局推荐,经有关部门考察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并由市政府任用。

第七条 财务总监对市政府负责,并定期或按要求述职和报告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对财务总监进行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财务总监每届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经过考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继续委任,但必须交流。

  第九条 财务总监人事组织关系、工资福利待遇在市财政局,开展财务总监工作发生的有关经费,统一由市财政支付。财务总监任职期间不在所任职的公司享受福利待遇。

  第十条 建立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续任、奖励和处罚的依据;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给予适当奖励;若发生与其职务不相称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委派人员不得与被委派资产经营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行政经理、总会计师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有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二条 资产经营公司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有关工作。资产经营公司有义务向财务总监提供监督所需的文件、资料。财务总监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作出解释。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及他人牟取私利。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考核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