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08:14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6〕1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长春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区居民,特别是低收入人群、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21号)和《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长府发〔2001〕4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居民个人缴费为主和社会捐助、政府补助为辅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主要提供住院医疗保障的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具有长春市城区(双阳区实行独立统筹)非农业户口并在城区居住的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城区居民、因投奔子女户口从外地迁入市区的老人(迁入时间满二年)以及在城区内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法定工作年龄范围内并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城区被征地农民(包括自理口粮户、已经征地没有办理手续的农民)等都可以单位、家庭为单位参加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五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以家庭、单位缴费为基金来源主要渠道;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助和社会捐助及各部门、单位有关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不记征税、费。

第六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

(二)50周岁以下(含50周岁)18周岁以上非在校居民首次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连续缴费每满一年缴费标准降低10元,最低缴费标准为200元。

(三)低保人员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所缴费用由市财政承担50%,区财政承担50%。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级以上(含市级)生活困难劳动模范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所缴费用由市总工会承担50%,个人承担50%。补贴范围由市总工会确定。

(五)中小学校学生(包括中专、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5元。

第七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缴费办法

第八条 各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的代办机构行使宣传动员、登记缴费等职能,负责组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居民参保的宣传动员、登记收费和变更等手续,按时到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制作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IC卡后,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发给参保居民。

第九条 享受补助的低保人员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民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其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由个人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市级以上(含市级)生活困难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1年内参保的,缴费满2个月即可享受统筹基金补偿待遇;1年后参保的,缴费满4个月后才可享受补偿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每年一次性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享受待遇期限为12个月。没有按时续缴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日起恢复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住院费用由本人承担;超过3个月补足欠费的,按新参保居民缴费标准缴费,缴费满2个月后享受待遇。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的《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费、《诊疗项目目录》中的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60周岁以上人员(含60周岁)、中小学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非在校城区居民为10%,其他人员为15%,余额再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执行,目录外药品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实行起付线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线标准为:省及省以上医疗机构为1200元;市级医疗机构(含省市专科医院)为800元;区级(含厂矿、院校医院)为5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线标准在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线标准的基础上逐次递减20%。

最高支付限额:中小学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区居民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不超过5万元;其他参保居民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不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不含中小学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非在校城区居民)因疾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采取按照不同比例、分段累加的方式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

(一)起付线以上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55%;

(二)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0%;

(三)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5%;

(四)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70%。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区居民因疾病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在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采取按照不同比例、分段累加的方式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

(一)起付线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5%;

(二)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70%;

(三)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75%;

(四)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80%;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实行首诊住院和转院登记制度。参保人员按分级、定点医疗的原则,应首先持《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病历》及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IC卡到市级以下(含市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因病情需要转院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院登记手续,没有办理转院登记手续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的,由定点的省级综合医院或市级以上专科医院出具转外手续,并经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补偿标准的50%予以补偿。未办理转外登记审批手续到外地医院治疗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急诊、抢救病人可以在就近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当由家属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顺延)内到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办法。参保居民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帐,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暂垫付,次月由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定额结算、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违规扣减”的办法结算。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上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次均住院医疗费等因素,分别确定定额结算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月底前将当月出院病人的有关情况上报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经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核准后,于次月20日前将核准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10%留作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合同保证金。医疗服务合同由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签订。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是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项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区居民住院医疗费,由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 5月8日起在城区享受低保人员中以及朝阳区桂林、永昌、清和、重庆、红旗、南湖、南站、湖西街道和南关区永吉、全安、自强、桃源、南岭、长通、新春、曙光、民康街道进行试点,2006年9月1日起在城区全面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活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按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职务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条(申请撤回)

  在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信访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的主体)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

  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申请条件)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申请的层级)

  对区(县)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复查、复核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该行政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九条(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采用纸质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在当面作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审查)

  复查、复核申请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申请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

  第十二条(不再受理)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不满不再受理告知,仍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十三条(受理争议)

  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予以维持;

  (二)不予受理不当的,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受理。

  第三章复查

  第十四条(听取意见)

  复查机关复查信访事项时,可以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信访人拒绝的除外。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调查事实)

  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复查机关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复查机关的调查。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中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复查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终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复查机关准许撤回复查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机关准许;

  (三)发现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书面答复)

  复查机关应当在调查和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意见:

  (一)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等情形的,予以维持;

  原办理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退回补充调查;

  2.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3.变更原办理意见;

  4.确认原办理意见违法。

  (二)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对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四章复核

  第十九条(工作程序)

  复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听证)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程序按照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公示)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决定由复核机关作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本市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负责解释与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解释,并由市信访办适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2000年)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发《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2000]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本部有关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院感染管理,现将修改后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4年我部下发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卫医发[1994]第36号)同时废止。

附件:《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

目录
目录 1
第一章 总 则 3
第二章 医院感染管理组织与职责 3
第一节 卫生行政部门 3
第二节 医 院 4
第三章 医院感染知识培训 6
第四章 医院感染的监测 6
第一节 医院感染病例监测 6
第二节 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7
第三节 环境卫生学监测 7
第五章 医院感染的控制 8
第一节 医院感染散发的报告与控制 8
第二节 医院感染流行、暴发的报告与控制 8
第三节 消毒灭菌与隔离 9
第四节 消毒药械的管理 10
第五节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管理 11
第六节 抗感染药物应用的管理 11
第六章 重点部门的医院感染管理 12
第一节 门诊、急诊的医院感染管理 12
第二节 病房的医院感染管理 13
第三节 治疗室、处置室、换药室、注射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14
第四节 产房、母婴室、新生儿病房(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14
第五节 ICU的医院感染管理 15
第六节 血液净化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15
第七节 手术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16
第八节 消毒供应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16
第九节 口腔科的医院感染管理 17
第十节 输血科(血库)的医院感染管理 17
第十一节 内窥镜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18
第十二节 导管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19
第十三节 检验科及实验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19
第十四节 营养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20
第十五节 洗衣房的医院感染管理 20
第七章 医院污物的管理 20
附 录 21
附录一 术 语 21
附录二 医院感染病例报告卡 22
附录三 各类人员培训内容 22
附录四 锐器伤的预防 24
有 关 文 件 24
《医院消毒卫生标准》 24
《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试行) 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
疗质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医院。其它医疗机构,参照
执行。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院必须将医院感染管理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
入医院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院感染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一节 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落实专
人兼管医院感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部成立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成
员包括医院管理、医院感染管理、医疗、护理、临床微生物、临床药学、疾病控制、妇幼等方面的专家。
第六条 卫生部成立的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医院感染管理的策略研究,提供咨询意见。
二、协助卫生部拟订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标准和规范。
三、协助卫生部对全国重大医院感染事件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处理建议。
四、进行医院感染控制的技术指导与研究。
五、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它相关任务。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医
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包括省内医院管理、医院感染管理、医疗、护理、临床微生物、临床药学、疾病控制、妇幼等方面的专家。
第八条 省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在省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医院感染管理的策略研究,提供咨询意见。
二、根据国家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拟订实施细则。
三、对本地区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协助对本地区发生的医院感染事件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本地区医院感染管理的相关课题进行研究。
六、完成省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它相关任务。
第九条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可参照第七条、第八条成立医院感
染管理咨询组织,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二节 医 院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院必须成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由医院感染管理科、医务处
(科)、门诊部、护理部、临床相关科室、检验科、药剂科、消毒供应室、手术室、预防保健科、设备科、后勤等科室主要负责人和抗感染药物临床应用专家等组成,在院长或业务副院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全院控制医院感染规划、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综合医院建筑标准》有关卫生学标准及预防医院感染的要求,对医院的改建、扩建和新建,提出建设性意见。
三、对医院感染管理科拟定的全院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计划进行审定,对其工作进行考评。
四、建立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和解决有关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遇有紧急问题随时召开。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院应根据本院的规模、性质设置医院感染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由兼任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主任的院长或副院长直接领导。
3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设医院感染管理科,300张床位以下的医院应配备医院感
染管理专职人员。
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的配备,1000张床位以上的大型医院不得少于5人,500
张床位以上的医院不得少于3人;300—500张床位的医院不得少于2人;300张床
位以下的医院不少于1人。基层医疗机构必须指定专人兼职负责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一、医院感染管理科(专职人员,下同)负责医院感染管理日常工作。
二、医院感染管理科为赋予一定管理职能的业务科室,协调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全院医院感染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管理与监督。
三、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必须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感染管理培训单位的培训,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院感染管理专业岗位培训证书》,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四、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的晋升、聘任等享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医院感染管理科(专职人员,下同)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法规、标准,拟定全院医院感染控制规划、工作计划,组织制定医院及各科室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和评价。
二、负责全院各级各类人员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知识与技能的培训、考核。
三、负责进行医院感染发病情况的监测,定期对医院环境卫生学、消毒、灭菌效果进行监督、监测,及时汇总、分析监测结果,发现问题,制定控制措施,并督导实施。
四、对医院发生的医院感染流行、暴发进行调查分析,提出控制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参与药事管理委员会关于抗感染药物应用的管理,协助拟定合理用药的规章制度,并参与监督实施。
六、对购入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进行审核,对其储存、使用及用后处理进行监督。
七、开展医院感染的专题研究;有条件的省市级医院、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可建立实验室或研究室。
八、及时向主管领导和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上报医院感染控制的动态,并向全院通报。
第十三条 医务管理部门在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组织医师和医技部门人员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知识的培训。
二、监督、指导医师和医技人员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抗感染药物合理应用、一次性医疗用品的管理等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制度。
三、发生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趋势时,统筹协调感染科组织相关科室、部门开展感染调查与控制的工作;根据需要进行医师人力调配;组织对病人的治疗和善后处理。
第十四条 护理管理部门在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组织全院护理人员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知识的培训。
二、监督、指导护理人员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消毒、灭菌与隔离、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管理等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发生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趋势时,根据需要进行护士人力调配。
第十五条 总务后勤科在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组织医院废弃物的收集、运送及无害化处理工作。
二、负责组织污水的处理、排放工作,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要求。
三、监督医院营养室的卫生管理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
四、对洗衣房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符合医院感染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药剂科在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本院抗感染药物的应用管理,定期总结、分析和通报应用情况。
二、 及时为临床提供抗感染药物信息。
三、 督促临床人员严格执行抗感染药物应用的管理制度和应用原则。
第十七条 检验科在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医院感染常规微生物学监测。
二、 开展医院感染病原微生物的培养、分离鉴定、药敏试验及特殊病原体的耐药性监测,定期总结、分析,向有关部门反馈,并向全院公布。
三、 发生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时,承担相关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临床科室应建立医院感染管理小组,由科主任、护士长及本科兼职监控医
师、护士组成,在科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科室医院感染管理的各项工作,根据本科室医院感染的特点,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医院感染病例及感染环节进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本科室医院感染发病率;发现有医院感染流行趋势时,及时报告医院感染管理科,并积极协助调查。
三、监督检查本科室抗感染药物使用情况。
四、组织本科室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知识的培训。
五、督促本科室人员执行无菌操作技术、消毒隔离制度。
六、做好对卫生员、配膳员、陪住、探视者的卫生学管理。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医院感染管理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等医院感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 掌握抗感染药物临床合理应用原则,做到合理使用。
三、 掌握医院感染诊断标准。
四、 发现医院感染病例,及时送病原学检验及药敏试验,查找感染源、感染途径,控制蔓延,积极治疗病人,如实填表报告;发现有医院感染流行趋势时,及时报告感染管理科,并协助调查。发现法定传染病,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
五、 参加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知识的培训。
六、 掌握自我防护知识,正确进行各项技术操作,预防锐器刺伤。
第三章 医院感染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指定具有培
训能力的单位承担本省医院感染管理岗位培训任务。培训单位的师资和全国医院感
染监控网单位的专职人员应经全国医院感染监控管理培训基地培训。
第二十一条 医院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必须对各级管理和医务、工勤人员进行预防、控
制医院感染知识的常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管理知识和专业知识。
管理知识包括:职业道德规范、医院感染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等,各类人员均必须掌握。
专业知识:应根据专业/职业的特点决定。各级管理人员应了解医院感染管理工
作及理论的进展和本院、本管辖领域医院感染管理的要点及相关管理知识;医务人员
应掌握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医院感染诊断标准、抗感染药物合理应用、消毒药械正确
使用和标准预防等相关知识;工勤人员应掌握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的基础卫生学和相
关消毒药械的正确使用等基本知识。
第二十二条 医院必须对新上岗人员、进修生、实习生进行医院感染知识的岗前培训,
时间不得少于3 学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参加预防、控制医院感染相关知识的继续教育课程和学术交
流活动,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每年不少于15学时,其它管理与医务人员每年不少
于6学时。
第四章 医院感染的监测
第一节 医院感染病例监测
第二十四条 医院必须对病人开展医院感染监测,以掌握本院医院感染发病率、多发
部位、多发科室、高危因素、病原体特点及耐药性等,为医院感染控制提供科学依
据。
第二十五条 医院应采取前瞻性监测方法进行全面综合性监测。
一、医院感染管理科必须每月对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每季度向院长、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书面汇报,向全院医务人员反馈,监测资料应妥善保存。特殊情况及时汇报和反馈。
二、医院应每年对监测资料进行评估,开展医院感染的漏报调查,调查样本量应不少于年监测病人数的10%,漏报率应低于20%。
三、县以上医院和床位数³300张的其它医院,应逐步开展监测资料的计算机管理,对监测资料进行趋势分析。
第二十六条 医院应在全面综合性监测的基础上开展目标性监测。
一、省(市)级以上医院及其它有条件的医院每年应开展1~2项目标性监测。
二、监测目标应根据本院的特点、医院感染的重点和难点决定。
三、县以上医院和床位数³300张的其它医院,应对医院感染病原体分布及其抗感染药物的敏感性进行监测。
四、每项目标监测开展的期限不应少于1年。
五、应定期对目标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反馈,对其效果进行评价及提出改进措施;年终应有总结报告;监测结束,应有终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100张病床以下、100~500张病床、500张病床以上的医院医院感染发病率应分别低于7%、8%和10%;一类切口手术部位感染率应分别低于1%、0.5%和0.5%。
第二节 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第二十八条 医院必须对消毒、灭菌效果定期进行监测。灭菌合格率必须达到100%,
不合格物品不得进入临床使用部门。监测方法见《医院消毒技术规范》。
一、使用中的消毒剂、灭菌剂:应进行生物和化学监测。生物监测:消毒剂每季度一次,其细菌含量必须<100cfu/ml,不得检出致病性微生物;灭菌剂每月监测一次,不得检出任何微生物。化学监测:应根据消毒、灭菌剂的性能定期监测,如含氯消毒剂、过氧乙酸等应每日监测,对戊二醛的监测应每周不少于一次。
应同时对消毒、灭菌物品进行消毒、灭菌效果监测,消毒物品不得检出致病性微生物,灭菌物品不得检出任何微生物。
二、压力蒸汽灭菌:必须进行工艺监测、化学监测和生物监测。工艺监测应每锅进行,并详细记录。化学监测应每包进行,手术包尚需进行中心部位的化学监测。预真空压力蒸汽灭菌器每天灭菌前进行B-D试验。生物监测应每月进行,新灭菌器使用前必须先进行生物监测,合格后才能使用;对拟采用的新包装容器、摆放方式、排气方式及特殊灭菌工艺,也必须先进行生物监测,合格后才能采用。
三、环氧乙烷气体灭菌:必须每锅进行工艺监测,每包进行化学监测,每月进行生物监测。
四、紫外线消毒:应进行日常监测、紫外灯管照射强度监测和生物监测。日常监测包括灯管应用时间、累计照射时间和使用人签名。对新的和使用中的紫外灯管应进行照射强度监测,新灯管的照射强度不得低于100mW/cm2,使用中灯管不得低于70mW/cm2照射强度监测应每半年一次。生物监测必要时进行,经消毒后的物品或空气中的自然菌应减少90.00%以上,人工染菌杀灭率应达到99.90%。
五、各种消毒后的内窥镜(如胃镜、肠镜、喉镜、气管镜等)及其它消毒物品:应每季度进行监测,不得检出致病微生物。
六、各种灭菌后的内窥镜(如腹腔镜、关节镜、胆道镜、膀胱镜、胸腔镜等)、活检钳和灭菌物品:必须每月进行监测,不得检出任何微生物。
第二十九条 进入人体无菌组织、器官或接触破损皮肤、粘膜的医疗用品和接触皮肤、
粘膜的医疗用品:应符合《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 15982-1995)(见附录三)中4.2
规定。监测方法见《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 15982-1995)。
第三十条 血液净化系统:必须每月对入、出透析器的透析液进行监测。当疑有透析
液污染或有严重感染病例时,应增加采样点,如原水口、软化水出口、反渗水出口、
透析液配液口等,并及时进行监测。当检查结果超过规定标准值时,须再复查。标
准值为:透析器入口液的细菌菌落总数必须£200cfu/ml,出口液的细菌菌落总数必
须£2000cfu/ml,并不得检出致病微生物。
第三节 环境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学监测:包括对空气、物体表面和医护人员手的监测。
医院应每月对手术室、重症监护病房/室(ICU)、产房、母婴室、新生儿病房、骨髓移植病房、血液病房、血液透析室、供应室无菌区、治疗室、换药室等重点部门进行环境卫生学监测。当有医院感染流行,怀疑与医院环境卫生学因素有关时,应及时进行监测。
监测方法见《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 15982-1995),卫生标准应符合《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 15982-1995)中4.1规定。
第五章 医院感染的控制
第一节 医院感染散发的报告与控制
第三十二条 当出现医院感染散发病例时,经治医师应及时向本科室医院感染监控小
组负责人报告,并于24小时内填表报告医院感染管理科。
第三十三条 科室监控小组负责人应在医院感染管理科的指导下。及时组织经治医师、
护士查找感染原因,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确诊为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报告和控制。
第二节 医院感染流行、暴发的报告与控制
第三十五条 医院感染流行、暴发的报告:
一、出现医院感染流行趋势时,医院感染管理科应于24小时内报告主管院长和医务处(科),并通报相关部门。
二、经调查证实出现医院感染流行时,医院应于24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全国医院感染监控网单位应同时报全国医院感染监控管理培训基地。
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为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时,应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的报告后,应于24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确诊为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出现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趋势时,应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临床科室必须及时查找原因,协助调查和执行控制措施。
二、医院感染管理科必须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基本步骤为:
1、 证实流行或暴发:对怀疑患有同类感染的病例进行确诊,计算其罹患率,若罹患率显著高于该科室或病房历年医院感染一般发病率水平,则证实有流行或暴发。
2、 查找感染源:对感染病人、接触者、可疑传染源、环境、物品、医务人员及陪护人员等进行病原学检查。
3、 查找引起感染的因素:对感染病人及周围人群进行详细流行病学调查。
4、 制定和组织落实有效的控制措施:包括对病人作适当治疗,进行正确的消毒处理,必要时隔离病人甚至暂停接收新病人。
5、分析调查资料,对病例的科室分布、人群分布和时间分布进行描述;分析流行或暴发的原因,推测可能的感染源、感染途径或感染因素,结合实验室检查结果和采取控制措施的效果综合做出判断。
6、写出调查报告,总结经验,制定防范措施。
三、主管院长接到报告,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协助医院感染管理科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与控制工作,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予以保证。
四、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院关于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的报告后,应及时做好下述工作:
1、 组织当地疾病控制部门协助医院进行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的调查与控制。
2、 组织当地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指导医院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制定有效的医院感染控制措施;
3、 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协助对感染病人的诊治。
五、当其它医院发生医院感染流行或暴发时,应对本地区或本院同类潜在危险因素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六、确诊为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节 消毒灭菌与隔离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必须遵守消毒灭菌原则,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
必须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消毒。
用过的医疗器材和物品,应先去污染,彻底清洗干净,再消毒或灭菌;其中感
染症病人用过的医疗器材和物品,应先消毒,彻底清洗干净,再消毒或灭菌。所有医
疗器械在检修前应先经消毒或灭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根据物品的性能选用物理或化学方法进行消毒灭菌。耐热、耐湿物品灭
菌首选物理灭菌法;手术器具及物品、各种穿刺针、注射器等首选压力蒸汽灭菌;
油、粉、膏等首选干热灭菌。不耐热物品如各种导管、精密仪器、人工移植物等可
选用化学灭菌法,如环氧乙烷灭菌等,内窥镜可选用环氧乙烷灭菌或2%戊二醛浸泡
灭菌。消毒首选物理方法,不能用物理方法消毒的方选化学方法。
第三十九条 化学灭菌或消毒,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选择灭菌、高效、中效、低效消
毒剂。使用化学消毒剂必须了解消毒剂的性能、作用、使用方法、影响灭菌或消毒
效果的因素等,配制时注意有效浓度,并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定期监测。
更换灭菌剂时,必须对用于浸泡灭菌物品的容器进行灭菌处理。
第四十条 甲醛气体灭菌参照《医院消毒技术规范》。自然挥发薰蒸法的甲醛薰箱不能
用于消毒和灭菌,也不可用于无菌物品的保存。甲醛不宜用于空气的消毒。
第四十一条 连续使用的氧气湿化瓶、雾化器、呼吸机的管道、早产儿暖箱的湿化器
等器材,必须每日消毒,用毕终末消毒,干燥保存。湿化液应用灭菌水。
第四十二条 手部皮肤的清洁和消毒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洗手设备:
1、病房及各诊疗科室应设有流动水洗手设施,开关采用脚踏式、肘式或感应式。
2、肥皂应保持清洁、干燥,有条件的医院可用液体皂。
3、可选用纸巾、风干机、擦手毛巾等擦干双手。擦手毛巾应保持清洁、干燥,每日消毒。
4、不便于洗手时,应配备快速手消毒剂。
二、洗手指征:
1、 接触病人前后,特别是在接触有破损的皮肤、粘膜和侵入性操作前后。
2、 进行无菌技术操作前后,进入和离开隔离病房、ICU、母婴室、新生儿病房、烧伤病房、感染性疾病病房等重点部门时,戴口罩和穿脱隔离衣前后。
3、接触血液、体液和被污染的物品后。
4、脱手套后。
三、洗手方法:用清洁剂认真揉搓掌心、指缝、手背、手指关节、指腹、指尖、拇指、腕部, 时间不少于10~15秒钟,流动水洗净。
四、手消毒指征:
1、进入和离开隔离病房、穿脱隔离衣前后。
   2、接触血液、体液和被污染的物品后。
3、接触特殊感染病原体后。
五、手消毒方法:
1、 用快速手消毒剂揉搓双手。
2、 用消毒剂浸泡双手。
六、外科刷手应用刷子蘸洗涤剂将指甲内污物刷净,并洗净双手臂,擦干,再用手消毒剂刷手或泡手。刷手或泡手时间必须符合要求。具体方法见《医院消毒技术规范》。
第四十三条 地面的清洁与消毒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地面应湿式清扫,保持清洁;当有血迹、粪便、体液等污染时,应即时以含氯消毒剂拖洗,消毒剂浓度详见《医院消毒技术规范》。
二、拖洗工具使用后应先消毒、洗净、再晾干。
第四十四条 医院应在实施标准预防(见附录一)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对感染病人采取相应隔离措施。
第四节 消毒药械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消毒药械的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院使用的消毒灭菌药械进行监督管理。
二、感染管理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全院消毒灭菌药械的购入、储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存在问题及时汇报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
三、采购部门应根据临床需要和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对消毒灭菌药械选购的审定意见进行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必要证件,监督进货产品的质量,并按有关要求进行登记。
四、医院自配消毒药剂,应严格按照无菌技术操作程序和所需浓度准确配制,并按要求登记配制浓度、配制日期、有效期等,以备查验。
五、使用部门应准确掌握消毒灭菌药械的使用范围、方法、注意事项;掌握消毒灭菌药剂的使用浓度、配制方法、更换时间、影响消毒灭菌效果的因素等,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医院感染管理科予以解决。
第五节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医院所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必须由设备部门统一集中采购,使用科室不得自行购入。
二、医院采购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必须从取得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许可批件的生产企业或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产品;进口的一次性导管等无菌医疗用品应具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
三、每次购置,采购部门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订货合同、发货地点及货款汇寄帐号应与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相一致,并查验每箱(包)产品的检验合格证、生产日期、消毒或灭菌日期及产品标识和失效期等,进口的一次性导管等无菌医疗用品应具灭菌日期和失效期等中文标识。
四、医院保管部门专人负责建立登记帐册,记录每次订货与到货的时间、生产厂家、供货单位、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产品批号、消毒或灭菌日期、失效期、出厂日期、卫生许可证号、供需双方经办人姓名等。
五、物品存放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物架上,距地面≥20cm,距墙壁≥5cm;不得将包装破损、失效、霉变的产品发放至使用科室。
六、科室使用前应检查小包装有无破损、失效、产品有无不洁净等。
七、使用时若发生热原反应、感染或其它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留取样本送检,按规定详细记录,报告医院感染管理科、药剂科和设备采购部门。
八、医院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质量可疑产品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退、换货处理。
九、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用后,须进行消毒、毁形、并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十、医院感染管理科须履行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采购、管理和回收处理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节 抗感染药物应用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抗感染药物的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医院应建立健全抗感染药物应用的管理制度。
二、医院应对抗感染药物应用率进行统计,力争控制在50%以下。
三、参与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工作的抗感染药物专家或有抗感染药物应用经验的医师,负责全院抗感染药物应用的指导、咨询工作。
四、检验科和药剂科须分别履行定期公布主要致病菌及其药敏试验结果和定期向临床医务人员提供抗感染药物信息的职责,为合理使用抗感染药物提供依据。
五、临床医师应提高用药前相关标本的送检率,根据细菌培养和药敏试验结果,严格掌握适应征,合理选用药物;护士应根据各种抗感染药物的药理作用、配伍禁忌和配制要求,准确执行医嘱,并观察病人用药后的反应,配合医师做好各种标本的留取和送检工作。
六、有条件的医院应开展抗感染药物临床应用的监测,包括血药浓度监测和耐药菌(如耐甲氧西林金黄色葡萄球菌[MRSA]、耐万古霉素金黄色葡萄球菌[VRSA]及耐万古霉素肠球菌[VRE]等)的监测,以控制抗感染药物不合理应用和耐药菌株的产生。
第四十八条 抗感染药物合理应用的原则:
一、严格掌握抗感染药物使用的适应症、禁忌症,密切观察药物效果和不良反应,合理使用抗感染药物。
二、严格掌握抗感染药物联合应用和预防应用的指征;
三、制订个体化的给药方案,注意剂量、疗程和合理的给药方法、间隔时间、途径。
四、密切观察病人有无菌群失调,及时调整抗感染药物的应用。
五、注重药物经济学,降低病人抗感染药物费用支出。
第四十九条 抗感染药物合理应用的建议:
一、已明确的病毒感染一般不使用抗菌药物。
二、对发热原因不明,且无可疑细菌感染征象者,不宜使用抗感染药物。对病情严重或细菌感染不能排除者,可酌情选用抗感染药物。
三、正确掌握围手术期预防应用抗感染药物的适应症和疗程。
四、应用抗感染药物前及时正确留取临床标本。
五、严格控制抗感染药物的皮肤、粘膜局部用药。
六、强调综合治疗,提高机体免疫力,不过分依赖抗感染药物。
第六章 重点部门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一节 门诊、急诊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条 门诊、急诊的医院感染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县以上医院和床位数³300张的其它医院急诊科(室)、儿科门诊应与普通门诊分开,自成体系,设单独出入口和隔离诊室,建立预检分诊制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者,应到指定隔离诊室诊治,并及时消毒。
二、传染科门诊、肝炎、肠道门诊等应做到诊室、人员、时间、器械固定;挂号、候诊、取药、病历、采血及化验、注射等与普通门诊分开。肠道门诊必须设立专用厕所。
三、建立健全日常清洁、消毒制度。
四、各诊室要有流动水洗手设备,或备有手消毒设施。
五、门诊、急诊治疗室、换药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参照本章第三节,观察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参照本章第二节,ICU的医院感染管理参照本章第五节,手术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参照本章第七节。
六、急诊抢救室及平车、轮椅、诊察床等应每日定时消毒,被血液、体液污染时应及时消毒处理。
七、急诊抢救器材应在消毒灭菌的有效期内使用,一用一消毒或灭菌。
第二节 病房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一条 普通病房的医院感染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 遵守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 在医院感染管理科的指导下开展预防医院感染的各项监测,按要求报告医院感染发病情况,对监测发现的各种感染因素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 患者的安置原则应为:感染病人与非感染病人分开,同类感染病人相对集中,特殊感染病人单独安置。
四、 病室内应定时通风换气,必要时进行空气消毒;地面应湿式清扫,遇污染时即刻消毒。
五、 病人衣服、床单、被套、枕套每周更换1-2次,枕芯、棉褥、床垫定期消毒,被血液、体液污染时,及时更换;禁止在病房、走廊清点更换下来衣物。
六、 病床应湿式清扫,一床一套(巾),床头柜应一桌一抹布,用后均需消毒。病人出院、转科或死亡后,床单元必须进行终末消毒处理。
七、 弯盘、治疗碗、药杯、体温计等用后应立即消毒处理。
八、 加强各类监护仪器设备、卫生材料等的清洁与消毒管理。
九、 餐具、便器应固定使用,保持清洁,定期消毒和终末消毒。
十、 对传染病患者及其用物按传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和处理措施。
十一、 传染性引流液、体液等标本需消毒后排入下水道。
十二、 治疗室、配餐室、病室、厕所等应分别设置专用拖布,标记明确,分开清洗, 悬挂晾干,定期消毒。
十三、 垃圾置塑料袋内,封闭运送。医用垃圾与生活垃圾应分开装运;感染性垃圾置黄色或有明显标识的塑料袋内,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二条 传染病房的医院感染管理在第五十一条基础上还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 应设在建筑物的一端,远离儿科、新生儿、母婴室、ICU等病房,设单独的出
入口。有条件的医院应设单独的传染病区,与普通病房之间应设隔离区,有供传染病人活动、娱乐的场所。
二、病房内污染区、半污染区、相对清洁区应分区明确;应设工作人员值班室、通过间(包括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等卫生设施);应设消毒室或消毒柜(箱)及消毒员浴室;各病室应有流动水洗手设施。
三、 不同传染病人应分开安置,每间病室不超过4人,床间距应≥1.1米;严格隔离
病室入口应设缓冲间,室内设卫生间(含盥洗、浴、厕设施),卫生间应有单独的出入口。
四、严格执行各病种消毒隔离制度。医务人员在诊查不同病种的病人间应严格洗手与手消毒;教育病人食品、物品不混用,不互串病房;病人用过的医疗器械、用品等均应先消毒、后清洗,然后根据要求再消毒或灭菌;病人出院后严格终末消毒。
五、空气、物体表面及地面应常规消毒,方法见《医院消毒技术规范》。
六、病人的排泄物、分泌物及病房污水必须经消毒处理后方可排放;固体污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焚烧。
七、严格陪住探视制度。陪住者应穿隔离衣及鞋套;探视者应穿一次性鞋套及用一次性坐垫,根据病种隔离要求及有条件医院的探视者可穿隔离衣。
第三节 治疗室、处置室、换药室、注射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三条 治疗室、处置室、换药室、注射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室内布局合理,清洁区、污染区分区明确,标志清楚。无菌物品按灭菌日期依次放入专柜,过期重新灭菌;设有流动水洗手设施。
二、医护人员进入室内,应衣帽整洁,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三、无菌物品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四、抽出的药液、开启的静脉输入用无菌液体须注明时间,超过2小时后不得使用;启封抽吸的各种溶媒超过24小时不得使用,最好采用小包装。
五、碘酒、酒精应密闭保存,每周更换2次,容器每周灭菌2次。常用无菌敷料罐应每天更换并灭菌;置于无菌储槽中的灭菌物品(棉球、纱布等)一经打开,使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提倡使用小包装。
六、治疗车上物品应排放有序,上层为清洁区,下层为污染区;进入病室的治疗车、换药车应配有快速手消毒剂。
七、各种治疗、护理及换药操作应按清洁伤口、感染伤口、隔离伤口依次进行,特殊感染伤口如:炭疽、气性坏疽、破伤风等应就地(诊室或病室)严格隔离,处置后进行严格终末消毒,不得进入换药室;感染性敷料应放在黄色防渗漏的污物袋内,及时焚烧处理。
八、坚持每日清洁、消毒制度,地面湿式清扫。
第四节 产房、母婴室、新生儿病房(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四条 产房、母婴室、新生儿病房(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在病房医院感染管理
基础上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产房周围环境必须清洁、无污染源,应与母婴室和新生儿室相邻近,相对独立,便于管理。
1、布局合理,严格划分无菌区、清洁区、污染区,区域之间标志明确,无菌区内设置正常分娩室、隔离分娩室、无菌物品存放间;清洁区内设置刷手间、待产室、隔离待产室、器械室、办公室;污染区内设置更衣室、产妇接收区、污物间、卫生间、车辆转换处。
2、墙壁、天花板、地面无裂隙,表面光滑,有良好的排水系统,便于清洗和消毒。
 3、应根据标准预防的原则实施消毒隔离。现阶段对患有或疑似传染病的产妇,还应隔离待产、分娩,按隔离技术规程护理和助产,所有物品严格按照消毒灭菌要求单独处理;用后的一次性用品及胎盘必须放入黄色塑料袋内,密闭运送, 无害化处理;房间应严格进行终末消毒处理。
二、母婴室内每张产妇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5.5-6.5m2,每名婴儿应有一张床位,占地面积不应少于0.5-1m2。
 1、母婴一方有感染性疾病时,患病母婴均应及时与其他正常母婴隔离。产妇在传染病急性期,应暂停哺乳。
 2、产妇哺乳前应洗手、清洁乳头。哺乳用具一婴一用一消毒,隔离婴儿用具单独使用,双消毒。
 3、婴儿用眼药水、扑粉、油膏、沐浴液、浴巾、治疗用品等,应一婴一用,避免交叉使用。遇有医院感染流行时,应严格执行分组护理的隔离技术。
 4、患有皮肤化脓及其它传染性疾病的工作人员,应暂时停止与婴儿接触。
 5、严格探视制度,探视者应着清洁服装,洗手后方可接触婴儿。在感染性疾病流行期间,禁止探视。
6、母婴出院后,其床单元、保温箱等,应彻底清洁、消毒。
三、新生儿病房(室)应相对独立,布局合理,分新生儿病室、新生儿重症监护室(NICU)、隔离室、配奶室、沐浴室、治疗室等,严格管理。
1、病房(室)入口处应设置洗手设施和更衣室,工作人员入室前应严格洗手、消毒、更衣。
2、每张床位占地面积不少于 3m2,床间距不少于90cm,NICU每张床占地面积不少于一般新生儿床位的2倍 。
第五节 ICU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五条 ICU医院感染管理在病房医院感染管理基础上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布局合理,分治疗室(区)和监护区。治疗室(区)内应设流动水洗手设施,有条件的医院可配备净化工作台;监护区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9.5m2。每天进行空气消毒,消毒方法见《医院消毒技术规范》。有条件的医院应配备空气净化装置。
二、病人的安置应感染病人与非感染病人分开,特殊感染病人单独安置。诊疗护理活动应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控制交叉感染。
三、工作人员进入ICU要穿专用工作服、换鞋、戴帽子、口罩、洗手,患有感染性疾病者不得进入。
四、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认真洗手或消毒,必要时戴手套。
五、注意病人各种留置管路的观察、局部护理与消毒,加强医院感染监测。
六、加强抗感染药物应用的管理,防止病人发生菌群失调;加强细菌耐药性的监测。
七、加强对各种监护仪器设备、卫生材料及病人用物的消毒与管理。
八、严格探视制度,限制探视人数;探视者应更衣、换鞋、戴帽子、口罩,与病人接触前要洗手。
九、对特殊感染或高度耐药菌感染的病人,严格消毒隔离措施。
第六节 血液净化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六条 血液净化室在病房医院感染管理基础上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设置在清洁、安静的区域。
二、布局合理,设普通病人血液净化间(区)、隔离病人血液净化间(区)。治疗室、水处理室、储存室、办公室、更衣室、待诊室等分开设置。
三、管理要求:
1、建立健全消毒隔离制度。对血液透析机定期消毒,严格监测;透析器、管路应一次性使用。
2、工作人员定期体检,操作时必须注意消毒隔离,加强个人防护,必要时注射乙肝疫苗。
3、进入血液净化室应更衣、换鞋、戴帽子、口罩,严格洗手。
4、应对病人常规进行血液净化前肝功能、肝炎病原学等化验检查。
5、传染病患者血液净化在隔离净化间内进行,固定床位,专机透析,采取相应的隔离、消毒措施。急诊病人应专机透析。
6、加强透析液制备输入过程的质量监测。
7、对透析中出现发热反应的病人,及时进行血培养,查找感染源,采取控制措施。
8、透析液的监测要求见第四章第二节。
第七节 手术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七条 手术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布局合理,符合功能流程和洁污分开的要求;分污染区、清洁区、无菌区,区域间标志明确。
二、天花板、墙壁、地面无裂隙,表面光滑,有良好的排水系统,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手术室内应设无菌手术间、一般手术间、隔离手术间;隔离手术间应靠近手术室入口处。每一手术间限置一张手术台。
四、手术器具及物品必须一用一灭菌,能压力蒸汽灭菌的应避免使用化学灭菌剂浸泡灭菌。备用刀片、剪刀等器具可采用小包装压力蒸汽灭菌。
五、手术用器具、物品的清洁和消毒灭菌要求见第五章第三节,手术室内设消毒供应间的管理见本章第八节,加强消毒灭菌质量的监测。
六、麻醉用器具应定期清洁、消毒,接触病人的用品应一用一消毒;严格遵守一次性医疗用品的管理规定。
七、洗手刷应一用一灭菌。
八、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消毒灭菌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九、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必须湿式清洁,每周固定卫生日。
十、严格限制手术室内人员数量。
十一、隔离病人手术通知单上应注明感染情况,严格隔离管理。术后器械及物品双消毒,标本按隔离要求处理,手术间严格终末消毒。
十二、接送病人的平车定期消毒,车轮应每次清洁,车上物品保持清洁。接送隔离病人的平车应专车专用,用后严格消毒。
十三、手术废弃物品须置黄色或有明显标识的塑料袋内,封闭运送,无害化处理。
第八节 消毒供应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八条 消毒供应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卫生部(88)卫医字第6号《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见附录四)。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源。
三、内部布局合理,分污染区、清洁区、无菌区,三区划分清楚,区域间应有实际屏障;路线及人流、物流由污到洁,强制通过,不得逆行。
天花板、墙壁、地面等应光滑、耐清洗,避免异物脱落。
四、有物品回收、消毒、洗涤、敷料制作、组装、灭菌、存储、发送全过程所需要的设备和条件。
五、压力蒸汽灭菌操作程序按《医院消毒技术规范》,灭菌效果的监测要求见本文第四章第二节。
灭菌合格物品应有明显的灭菌标志和日期,专室专柜存放,在有效期内使用。
下收下送车辆,洁污分开,每日清洗消毒,分区存放。
六、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拆除外包装后,方可移入无菌物品存放间,其使用与管理见第五章第五节。
七、有明确的质量管理和监测措施:
对购进的原材料、消毒洗涤剂、试剂、设备、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等进行质量监督,杜绝不合格产品进入消毒供应室。
对消毒剂的浓度、常水和精洗用水的质量进行监测;对自身工作环境的洁净程度和初洗、精洗、组装、灭菌等环节的工作质量有监控措施;对灭菌后成品的包装、外观及内在质量有检测措施。
第九节 口腔科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五十九条 口腔科的医院感染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设器械清洗室和消毒室。
二、保持室内清洁,每天操作结束后应进行终末消毒处理。
三、对每位病人操作前后必须洗手;操作时必须戴口罩、帽子,必要时配戴防护镜。
四、 器械消毒灭菌应按照“去污染——清洗——消毒灭菌”的程序进行。
五、凡接触病人伤口和血液的器械(如手机、车针、扩大针、拔牙钳、挺子、凿子、手术刀、牙周刮治器、洁牙器、敷料等)每人用后均应灭菌;常用口腔科检查器、充填器、托盘等每人用后均应消毒。
六、器械尽量采用物理灭菌法灭菌,有条件的医院可配备快速压力蒸汽灭菌器;如使用化学灭菌剂,每日必须进行有效浓度的测定。
七、麻药应注明启用日期与时间,启封后使用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现用现抽,尽量使用小包装。
八、修复技工室的印模、蜡块、石膏模型及各种修复体应使用中效以上消毒方法进行消毒。
九、X线照相室应严格控制拍片中的交叉感染。
十、用后的敷料等医用垃圾的处理见第七章。
第十节 输血科(血库)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六十条 输血科(库)的医院感染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布局合理,应有清洁区、半清洁区和污染区。血液储存、发放处、成份室、采血室和输血治疗室设在清洁区,血液检验和处置室设在污染区,办公区设在半清洁区。
二、管理要求:
1、 进入输血科的血液及试剂必须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
的许可证。
2、 必须严格按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进行管理和操作。
3、 各区洁净度的要求:采集患者自体血、储存、发放血液应分室在II类环境中进行,血浆置换术应在II类环境中进行,并配备有相应的隔离设施。
4、 保持环境清洁,每日清洁桌面、地面,被血液污染的台面应用高效消毒剂处理。
5、 储血冰箱应专用于储存血液及血液成份,定期清洁和消毒,防止污染。每月对冰箱的内壁进行生物学监测,不得检出致病性微生物和霉菌。
6、 感染病人自体采集的血液应隔离储存,并设明显标志。
7、 工作人员上岗前应注射乙肝疫苗,定期检查乙型肝炎病毒抗体水平。接触血液必须戴手套,脱手套后洗手。一旦发生体表污染或锐器刺伤,应及时处理。
8、 废弃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废血和血液污染物必须分类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节 内窥镜室的医院感染管理
第六十一条 内窥镜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设诊查区、洗涤消毒区、清洁区。
二、保持室内清洁,操作结束后严格进行消毒处理。
三、内窥镜室工作人员必须经过预防医院感染相关知识的培训,包括内窥镜的清洁、消毒或灭菌、使用中消毒剂的监测、记录和保存、个人防护措施等。
四、进入人体无菌组织或器官的内窥镜如脑室镜、胸腔镜、腹腔镜、关节镜等必须灭菌。消化道内窥镜、呼吸道内窥镜、阴道镜等必须消毒;活检钳应灭菌处理。
五、进行内窥镜诊治前需对病人做乙肝表面抗原(HBsAg)等过筛检查,有条件的医院应进行抗-HCV等过筛检查。
六、HBsAg阳性者、已知特殊感染患者或非特异结肠炎患者等,应使用专用内窥镜或安排在每日检查的最后。
七、用后的内窥镜及附件应立即去污染、清洁,清除管道中的血液、粘液及活检孔和抽吸孔内的残留组织,洗净的内窥镜应沥干水份后再进行消毒。
八、内窥镜的消毒须使用高效消毒剂,如2%戍二醛消毒浸泡30分钟,消毒后用无菌蒸馏水充分冲洗。内窥镜、活检钳的灭菌用环氧乙烷或2%戊二醛浸泡10小时,具体方法见《医院消毒技术规范》。
九、HBsAg阳性病人和其他特殊感染病人用过的内窥镜应先消毒,再常规清洗消毒。
十、肿瘤病人用过的内窥镜应先常规清洗、消毒,再用毛刷刷洗,酒精消毒。
十一、消毒后的内窥镜,储存前先干燥处理,再悬挂保存于无菌柜内。
十二、操作和清洗内窥镜时应穿防渗透工作外衣,戴橡胶手套,有条件的医院可配备防护镜和面罩,工作人员应接种乙肝疫苗。
十三、每日监测使用中消毒剂的有效浓度,记录保存,低于有效浓度立即更换。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