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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4:06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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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7〕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锦州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和《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依本办法向社会公开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及相关情况的公告。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原则:

  (一)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

  (二)积极稳妥、谨慎细致、逐步推行;

  (三)有利于规范管理以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

  (四)公告内容体现重要性和注重效果;

  (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六)严格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的审计结果;

  (三)政府部门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有关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五)政府性投资及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

  (六)关系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

  (七)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八)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九)专项审计调查和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告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分别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结果的公告,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呈报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报告中加以说明,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告;

  (三)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公告,应当经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和委托审计的部门同意后公告;

  (四)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的公告,由交办审计的政府或机关批准后公告;

  (五)对审计查出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后公告;

  (六)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的公告,由审计机关征得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公告。

  未按审批权限批准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告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起草审计结果公告,并采用下列形式向社会发布:

  (一)直接以纸质的《XX市(县、区)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在适当范围内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公报、文件或相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五)其他适当的形式。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已依法审结的审计事项需要公告的,所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文稿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但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公告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审计机关将以适当方式公告审计结果,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对审计结论无异议后方可公告。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对审计结论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必须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方可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发布以后,审计机关应当做好相关来信、来访的接待、解答工作,确保审计结果公告产生较好的社会效应。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审计结果公告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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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06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教育、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财政、建设、房产和土地收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安全,配套建设的原则。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优先设置蒙古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国土和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编制本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方案,确定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位置和界线。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因城市发展和人口变化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教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预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八条 城市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 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 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 每3000—5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中小学、幼儿园班额人数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20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 旧城区改造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2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 职业中学和寄宿制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提高生均用地标准。第十条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在城市建设改造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的需要统筹预留学校用地。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列入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从收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实际可用资金中分别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户储存,全额用于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建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时按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校舍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按本条例规定的面积补建或者易地重建,但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教学工作;因布局规划调整需要撤销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处置所得款项应当全部纳入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对所使用的校园校舍进行妥善管理和维修,不得将教育用地和教学用房挪作他用。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采取联建或者其他方式在教育用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不得占用教育用地建设职工宿舍。

第十七条 擅自变更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侵占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擅自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校舍,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归还和重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将教育用地和教学用房挪作他用的;

(二)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三)在教育用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

(四)占用教育用地建设职工宿舍的。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旗县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兴(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兴(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辽宁、河北、陕西、江苏、江西、湖南、贵州、广西、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关于恳请批准中国华兴(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函》(中侨函〔97〕003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华兴(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收取344.2万元总机构管理费。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见附件)上交的管理费允许税前扣除,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华兴(集团)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年终若有结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华兴(集团)公司所属企业199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 业 名 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1 中国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 30 广东广州
2 中国华兴河北实业发展公司 84 河北石家庄
3 中国华兴贵州实业发展公司 65 贵州贵阳
4 中国华兴湖南实业发展公司 20 湖南长沙
5 华兴(江西)实业发展公司 15.8 江西南昌
6 华兴(江苏)实业发展公司 28 江苏张家港
7 中国华兴(集团)大连公司 23 辽宁大连
8 柳州华兴公司 10 广西柳州
9 北京华建汽车服务公司 16 北京
10 北京兴侨国际商贸公司 35 北京
11 国营官厅华侨农场 8.7 河北怀来
12 陕西华圣企业(集团)公司 8.7 陕西西安
合 计 3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