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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17:30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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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波

二○一○年九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和人员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并保障本村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本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审查批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调解拆迁纠纷,做出行政裁决;
(四)查处违法拆迁行为;
(五)其他涉及拆迁的管理职能。
国土、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工商、土地收储、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和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市拆迁办予以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拆迁办组织实施,辖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具备条件的,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建设村民住宅小区安置本村村民。不具备建设村民住宅小区条件的,应当采取回迁、异地安置等措施,确保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拆迁,征收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出征收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征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文件;
(三)市土地收储中心出具的用地相关文件;
(四)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九条市拆迁办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征收单位、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和搬迁期限等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现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应当就房屋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进行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市拆迁办应当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市拆迁办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满,被征收人仍未搬迁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辖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和拆迁产权不明或无主房的,房屋征收单位应当就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刊登于《呼和浩特日报》,经市拆迁办审核后,征收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符合诉讼要求的证据保全,由区政府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中,对涉及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由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
下列建筑物或构筑物不予补偿,一律无偿拆除:
(一)抢建、搭建、乱建的违章建筑;
(二)超过二层以上的非法建筑;
(三)占用耕地的违章建筑;
(四)用简易材料搭建的不具备居住条件和使用功能的构筑物。
第十四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实行房地分离以地为主的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格由被征收房屋建筑重置成本价结合建筑容积率和被征收房屋宅基地征收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容积率是指宅基地上房屋建筑总面积与宅基地面积之比。
建筑容积率执行《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呼政发〔2005〕51号)中“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内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75,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外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4”的规定。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具有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其成本重置价依照产权证载明的面积,按附表一的标准补偿。合法房屋权属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小于以建筑容积率1.1确定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七条(一)、(二)补偿。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没有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按下列规定补偿(见附表五):
(一) 实有建筑容积率在0.75以内的,对实有建筑面积按附表一的标准补偿,对容积率不足0.75面积的部分给予400元/㎡ 的补偿,并再对容积率0.75至1.1之间的面积按300元/㎡予以补偿;
(二) 实有建筑容积率在0.75-1.1之间的,对0.75以内的实有面积按附表一的标准补偿,对剩余实有面积按400元/㎡补偿,对不足1.1的部分按300元/㎡补偿;
(三) 实有建筑容积率超过1.1的,对0.75以内的面积按附表一的标准补偿,对0.75至1.1之间的部分按400元/㎡补偿,对超过1.1的部分按200元/㎡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被征收宅基地补偿标准,按照宅基地使用证明载明的面积乘以宅基地地类补偿标准(附表二)予以确定。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按实际测量的面积乘以宅基地地类补偿标准予以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宅基地所在区位、环境、交通等因素对地类补偿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每平方米的建筑成本重置价(附表一)和宅基地区片划分(附表四)及宅基地征收地类补偿标准(附表二)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集体宅基地征收中涉及的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工厂、加工车间等生产经营性用房按产权产籍所载明的房屋用途进行评估予以补偿。擅自改变土地或房屋使用用途的,拆除时仍按原批准使用用途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宅基地面积小于等于204㎡的,按照建筑容积率0.75确定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剩余的房屋建筑面积按200元/㎡予以补偿。宅基地面积大于204㎡的,按照宅基地204㎡以建筑容积率0.75确定的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宅基地大于204㎡的部分和剩余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前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不再对宅基地予以补偿。回迁村民住宅小区的,双方互不找差价;回迁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双方视情况互找差价。
第二十二条村民私自转让宅基地或院落,没有合法手续的,对买受人的购置、建设、修缮的支出费用予以补偿。其宅基地不予补偿。
对私自买卖宅基地的村民,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见附表三)。
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征收单位应当支付过渡费;被征收人使用征收单位提供的周转房的,不支付过渡费。在批准的延长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征收单位应当在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过渡费。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积极配合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征收房屋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征收单位与村民委员会依据国家、自治区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协商确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市拆迁办应当对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市拆迁办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野蛮拆迁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与当事人串通故意侵害另一方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证载明的面积有争议的,以实际测量并经辖区人民政府确认为准。
第二十九条能够证明被征收宅基地和房屋权属合法的材料有:
(一) 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 1982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房屋,持有区人民政府建设年份证明的;
(三) 1983年1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建成的房屋,持有市或城建(建设)部门批准的村镇房屋准建(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明的;
(四) 1991年9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建成的房屋,持有区人民政府、市或区土地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明和市或区城建(建设)部门批准的村镇房屋准建(许可)证的;
(五)2001年5月1日以后建成的房屋,持有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和市土地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明的。
(三)、(四)、(五)项涉及的村镇房屋若建设年份不清的,由区人民政府确认其建设年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本市其他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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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4年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4年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工作要点》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附:2004年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工作要点

                        国务院办公厅
                        2004年4月26日


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是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考虑作出的重
大战略决策。2004年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
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
要求,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打好基础,扎实推进。要突出体制机制创新,着力深化国有资
产管理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对内
对外开放;抓好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大力发展科技教育文化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
协调、可持续发展。振兴老工业基地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当前的重点是做好东北地区
老工业基地的调整改造工作,力争起好步,开好局,确保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实施工作有一
个良好开端。
一、加快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要深入开展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的教育和宣传,引
导老工业基地广大干部职工牢固树立主要靠改革开放、靠市场机制、靠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实现振兴的思想,牢固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振奋广大干部群众的进取精
神和创造精神,以新的思想观念指导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实施。
(二)加快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要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增强
经济活力,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关键领域和优势产业集中。加快
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积极推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培育和完善东
北地区产权交易市场。认真做好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试点工作。把符合条件的企业列入全
国兼并、破产企业工作计划,适时稳妥地退出市场。加快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事业的改革
进度。
(三)稳妥推进集体企业改革。研究提出符合集体经济特点的改革配套政策,支持集体
企业采取产权出售、公司制、合资合作、兼并重组等多种方式改革改制,发展多种形式的集
体经济。
(四)努力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创业和成长环境。督促落实已出台的鼓励民营经
济发展的政策,使非公有制企业在投融资、股票上市和发行债券等方面与其他企业享受同样
待遇。鼓励和引导民营资本积极参与东北地区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保护非公有制企业的
合法权益。
(五)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切实实行政企分开,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在继续搞好经济
调节、加强市场监管的同时,更加注重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真正把政府经济管理
职能的着力点转到主要为各类市场主体服务和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制、政策、法
律环境上来。
二、大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六)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提高东北地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现代农业,巩固东
北作为全国商品粮基地的战略地位。认真组织实施在黑龙江、吉林实行减免农业税政策的试
点工作,扩大良种补贴范围和规模,完善补贴政策和管理办法,确保东北为全国粮食增产多
做贡献。要加强良种繁育等支农基础工作,增加农业基础设施投入,实施“沃土工程”,推进
保护性耕作等技术性措施,提高黑土区耕地质量,建设优质粮食产业基地。引导农民适应市
场需求的变化,发展绿色食品和特色农产品,加快发展农产品深加工产业,扶持农业产业化
龙头企业。加快农产品市场与信息体系建设,提高农产品市场化水平。实施天然草原恢复与
建设项目,保护草原生态环境。
(七)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以市场为导向,引导装备制造业等重点行业、重
点骨干企业以提高国际国内竞争力为目标,在搞好企业改革的基础上加快调整改造和技术进
步,发展新型产业集群。推动钢铁、汽车、石化和装备制造等重点优势行业的战略性重组。
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利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推进老工业基地企业信息化,
加快工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自主开发能力。
(八)在继续实施好重点国有林区天保工程的同时,将东北部分地区的部分重点防护林
和特种用途林纳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范围。合理确定东北国有林区的木材采伐量,
提出减产后相应的国家扶持政策和解决办法。研究提出国有林区和森林工业改革改制指导意
见。
(九)要扭转东北地区服务业长期滞后的局面,增加服务业在经济结构中的比重。适应
老工业基地优势产业发展和城市功能转换的需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服务业,增加就
业岗位。在发展传统服务业的基础上,积极推广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
方式,加快发展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信息服务、中介服务等现代服务业,继续加
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旅游业。
(十)在继续做好辽宁阜新市经济转型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在东北地区选择不同类型的
资源枯竭型城市进行试点。研究提出支持资源枯竭型城市经济转型和发展接续产业,帮助资
源非枯竭型城市适度开发资源和发展资源深加工产业的政策措施。研究建立资源开发补偿机
制和衰退产业的援助机制,继续抓好采煤沉陷区治理,促进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和可持续发
展。
(十一)要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工作。要做好工业企业污染防治,
抓好松花江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加强饮用水源地、流域生态环境和湿地保护。要加快环保基
础设施建设,切实做好工矿废弃土地复垦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作。
三、加快基础设施建设
(十二)加紧完善国道主干线,加强农村公路改造和建设,加快沿海港口疏港公路、铁
路建设,以及口岸公路、桥梁、场站设施建设,改善松花江航道通航条件。加大对东北地区
老工业基地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改造的支持力度。根据东北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
发的需要,适时规划建设区域内和东北地区通往华北、边境口岸等其他地区的铁路、公路、
水路运输通道。
(十三)加快东北电网电源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加强东北电网与华北电网、内蒙古
东部电网的联网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对电力需求增长的需要。做好石油、煤炭等其他能源
开发工作的研究规划工作。
(十四)继续抓好东北地区大江大河治理、农业灌区建设、黑土区水土保持,以及大伙
房输水工程等在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加快东北地区大型水利枢纽
的前期工作,条件具备后尽快开工建设,以逐步改善城市供水、农村人畜饮水条件。
四、扩大对内对外开放
(十五)研究提出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扩大对外开放水平的政策措施。继续扩大东北地
区金融、保险、商贸、旅游等服务领域的对外开放。充分发挥东北地区的地缘优势,扩大与
俄罗斯、朝鲜、韩国和日本等周边国家和地区的经贸合作,积极吸引外资参与老工业基地的
改革改制和调整改造。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建立海外能源、原材料基地。
(十六)彻底清理阻碍市场开放、影响生产流通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打破地区封锁
和市场分割,鼓励国内有实力的民营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到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进行兼并
和资产重组,积极吸引国内其他地区的各类生产要素进入东北市场。围绕建立内地与香港、
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五、切实做好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十七)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就业再就业的方针和政策措施;进一步做好
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重点做好资源枯竭型城市和
独立工矿区,以及军工、煤炭、冶金、森工等行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十八)在总结完善辽宁省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启动吉林、黑龙江两
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继续做好“两个确保”和城市“低保”工作,做好“三
条保障线”衔接,积极帮助城市低收入群体解决基本生活问题。
六、大力发展科技教育文化事业
(十九)充分发挥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高等院校集中、科技力量雄厚的优势,加强“产
学研”联合,支持重点企业建设技术开发中心。加快科技进步,努力在支柱产业和重点企业
培育自主开发能力,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名牌产品。
(二十)调整优化高、中等专业院校学科专业结构,大力发展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
继续教育和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加快培养适应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复
合型人才和实用型人才,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与技能。
(二十一)在积极引进资金、技术的同时,要更加重视开发人力资源。创造让优秀人才
脱颖而出的体制和环境,留住人才,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以人兴企,助人创业。推进事业
单位改革,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
七、抓紧出台各项相关政策措施
(二十二)发展改革委要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研究提出简化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调
整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研究制定鼓励企业使用先进适用的国产装备进行技术改造的政策措施。
(二十三)财政部、税务总局要按照增值税改革的方向,研究提出对东北地区老工业基
地的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的实施方案;按照
所得税改革的方向,研究提出减轻企业税负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研究提出对历史形成确实
难以归还的欠税予以豁免,以及对资源开采衰竭期矿山和低丰度油田开发降低资源税税额标
准的实施办法。
(二十四)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要研究提出商业银行处置东北三省银行不良资产
的指导意见,并确定减免贷款企业表外欠息的基本原则;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三家政策
性银行依照该原则制订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十五)国资委、财政部要研究提出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实施办法,以及妥善解
决厂办“大集体”和混岗集体工问题的政策措施,并选择部分老工业基地城市进行分离企业
办社会职能试点。
(二十六)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和外专局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人才交流力
度,培养和引进国内外人才。
八、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
(二十七)东北三省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组织实施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工作的领
导,提出工作目标,明确任务和责任,狠抓贯彻和落实。要处理好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的振
兴与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关系,实施各项政策措施,都要服从和服务于全国经济发展的大局。
坚持高起点,走新路子,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坚决杜绝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妥
善解决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把振兴老工业基地的积极性保护好、引导好、发挥好。
(二十八)东北三省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抓紧编制本地区调整改造和
振兴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东
北地区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振兴规划的指导、论证和衔接,加强对东北地区重大项目的协
调。结合编制“十一五”规划,协调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石化、钢铁、船舶、军工、装备制
造以及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建设、科技、教育和人才等重点规划。各有关方面要增强振
兴老工业基地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明确责任,健全制度,密切配合,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
映问题和建议。要认真研究振兴战略的重大政策及实施方案,重大问题报国务院决定。


加强电力监管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电力的实施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加强电力监管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电力的实施意见



  为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电力,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改革和电力监管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市场准入监管,支持和引导符合资质条件的不同所有制企业进入电力市场。不断完善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及小水电等可再生能源的许可准入条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对民间资本投资的电力企业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企业依法颁发许可证。
(二)加强调度和交易监管,保障不同所有制发电企业的合法权益。督促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民营发电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严格执行电力调度规章和规程,确保调度和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三)加强新建机组并网监管,保障民间资本投资的发电机组公平、无歧视接入电网。监督电网企业公开新建机组接入系统审核程序、审核标准和审核进度,平等对待民间资本投资新建机组的并网运行调试、并网安全性评价、转商业运营等事项。
(四)加强可再生能源发电调度监管,促进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在不同所有制发电企业的全面落实。督促电网企业根据相关技术规程要求,及时确定接入系统方案并同步配套实施,保障可再生能源公平、无歧视接入电网,按规定优先调度。
(五)加强电价及电费结算监管,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实行统一的电价政策。保障民营发电企业享受平等的电价政策,并及时足额结算电费。
(六)加强电力建设市场监管,促进电力建设市场开放。推进电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建设物资设备采购等领域市场开放,支持民营企业进入电力工程建设及物资设备的生产供应等领域。加强用户工程市场监管,杜绝“三指定”行为,为民营企业参与平等竞争创造条件,扶持其健康发展。
(七)加快电力市场建设,为不同所有制企业参与竞争创造条件。积极培育多元市场主体,搭建市场交易平台,完善市场规则及监管办法,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电力市场运行机制。
(八)完善大用户直购电试点的政策措施,积极推进大用户直接交易。制定和公开准入条件,简化审批程序,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发电企业和用电企业分别作为发电商和大用户参与直接交易。
(九)积极推动电价改革,促进形成有利于公平竞争的电价机制。组织开展输配电成本分开核算,积极推动输配电价改革,推动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改革。
(十)加强电力监管法制建设,规范监管行为。按照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电力的有关规定,全面清理不利于民间投资电力的监管规章和文件,推动监管职责、标准和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
(十一)进一步做好信息公开和披露,为不同所有制企业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务。及时公布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有关行业信息和电力监管信息,督促电力企业按规定及时披露信息,保障不同所有制企业享有同等的知情权。
(十二)提高许可证管理工作效率,为民间资本投资电力和参与电力建设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畅通许可办理渠道,公开许可管理流程,完善一个窗口对外工作机制,提供一站式服务。
(十三)拓宽和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做好不同所有制企业投诉举报和争议纠纷处理工作。加强12398投诉举报热线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及时做好民营企业投诉举报和争议纠纷的受理、处理、回访等工作。定期发布投诉举报相关信息,发挥专业网站等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
(十四)发挥好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健全民间资本投资电力的服务体系。加强电力行业及中介组织建设,为民间资本投资电力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和教育培训等服务,及时反映民营企业的诉求。强化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和引导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十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民营电力企业依法经营。切实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督促民营电力企业落实国家各项政策,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则和标准,促进电力行业健康发展。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