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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4:34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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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四月一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西双版纳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资金管理量较大或者资金使用量较大的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社会性公共基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三)国有金融机构;

(四)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审计,保守秘密。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州、县(市)审计机关应当设立内部审计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由州、县(市)审计机关及其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单独设立,不得设立在单位财务会计机构内。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具备一定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

 内部审计人员由本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外勤工作经费标准比照同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经费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专职审计人员的外勤经费标准。

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 (一)贯彻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实施办法;

 (二)提出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三)组织指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关资料的编写工作,总结推广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 (四)负责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审计成果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 (五)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六)对本单位经济活动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 (七)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重大经济合同的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九)办理审计机关和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审计事项。

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主要权限:

 (一)要求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机构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 (二)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账册、报表、核实资产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账户和资料;

 (三)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

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 (五)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建议,并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 (六)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法规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经主管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有关的账册资料;

(八)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经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通知书,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被审计单位。涉及个人经济责任的审计项目,应当抄送被审计对象。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进行复核,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下达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

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由县级以上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制度不完善、管理混乱、造成资产流失严重的部门和单位,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州、县(市)审计机关应当作为审计重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内部审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西双版纳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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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1〕1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安徽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当地城乡规划管理、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工作进行督察。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督察员原则上在从事过规划管理工作的退休及已退出现职岗位人员中遴选,具体包括:曾担任过市、县政府分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市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负责人。

第四条 担任督察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城乡规划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城乡规划工作10年以上或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未受过任何处分;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年龄在63周岁以下。

第五条 根据以上遴选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荐人选,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派驻。

第六条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督察:

(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乡规划的;

(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在实施城乡规划中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七条 督察员一般以参加会议、查阅资料、接待群众来访、现场调查、巡查、约谈等方式开展督察工作。采用约谈方式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

第八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申报、执法等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拒绝。

第九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给予支持、配合。派驻地人民政府涉及城乡规划的重要会议或专门会议,应当邀请督察员参加。

第十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举报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督察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在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结果。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沟通并上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督察员应当对督察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报送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实行督察员任职回避制度,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所属城市(原工作单位为省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可不受此限制)。督察员每届聘期2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五条 督察员在聘期内仍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工资福利医疗等待遇;履行督察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由省财政按相关规定安排。

第十六条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在督察工作中,不妨碍、不替代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聘任。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邢台地区扫除文盲工作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地区扫除文盲工作实施细则


邢署{1988]73号 1988年10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河北省扫除文盲实施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办法》,促进我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扫盲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组织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文化等有关部门分工协作,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把扫盲工作作为成人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具体管理的指导,要把扫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做到扫堵并举。
第二章 扫盲工作任务
第四条 各县(市)、乡(镇)要按照《条例》和《办法》要求进行普查,核实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数,文盲半文盲回升数、新生文盲数。分少年(十一周岁以下)、青年(十六周岁至三十周岁)、壮年(三十一周岁至四十周岁)三个年龄阶段登记造册,建立文盲档案,并对应扫文盲对象提出入学和脱盲期限。
第五条 对经查确已达到扫文盲标准的,要切实做好巩固提高工作,积极开展脱盲后继续教育,组织脱盲学员有计划地实施初等文化教育,防止复盲现象。
第六条 对尚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扫、堵、提高三管齐下的办法,在一九九0年六月底前扫除少年文盲,并使青、壮年文盲分别降到百分之四和百分之六左右。
第七条 要切实把农村妇女扫盲教育提到议事日程,根据妇女特点,从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出发实施扫盲教育。
第三章 扫盲队伍的组织
第八条 各县(市)、乡(镇)政府要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扫盲工作。要根据当地扫盲任务,从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扫盲教育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也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固定的工作人员。一般每县(市)设二人,乡(镇)设一人。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分管扫盲工作。扫盲任务重的,可增设二至三名群众教师。
第十一条 扫盲教师可以从普通小学低年级教师、 高年级学生、在乡中学生、离退休人员中聘用,也可采取“以民教民”、“能者为师”的方式,让群众推选出自己拥戴的人担任。
第十二条 现有乡(镇)、村成人学校和普通学校、文化馆(站),均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
第四章 扫除文盲经费
第十三条 要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多渠道解决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县(市)、乡(镇)政府要划拨一定的经费用于补助扫盲。
第五章 办学内容与形式

第十四条 办学内容应因地因时因人制宜。要将文化教育同职业技术教育和帮助家农民脱贫致富结合起来,把必要的技术知识穿插到文化教育中,实行双轨扫盲教育。
第十五条 办学形式要实事求理,讲究实效。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做到“组织、教师、学习、时间、地点”五落实和“质量、数量、任务”三保证。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成人学校,普通中小学校舍、文化馆(站),根据当地实际,本着“农闲多学、农忙少学、大忙放假”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举办扫盲学习班。可要开办脱产、半脱产扫盲学习班,也可采取联户组或包教包学,见物识字等形式,还可要进行巡回教学或流动教学。
第十六条 要根据国家语委和国家教委最近颁布的《现代汉语常用字表》,本着按需施教的原则,编写适合成人需要的各种教材,把识字扫盲同普及科技常识结合起来进行。
第六层 层层实行承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扫除文盲要层层实行承包责任制。通过行政负责人、专职干部、教师、学员四方面签订合同的方式,完成扫盲任务,合同内容应包括:(1) 行政负责人应负责配备的教师数一教材、设备、经费等方面的投资额;定期向上一级报送扫盲工作报告和各种统计数字。(2) 专职干部应组织文盲入学并保证人数和达到扫盲毕业的人数。(3)教师应负责教学时数、扫除文盲人数和时间, 完成任务应得的报酬。(4)学员应达到的程序。
第十八条 签订合同采取自上而下的层层进行的方法。要使扫盲的扫盲后继续教育的数量和质量与教师的报酬、行政领导和专职干部的奖罚挂钩。
第十九条 扫盲任务应列入考核县(市)、乡(镇)和企、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完成规划的单位,要追究行政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产生新文盲的乡(镇)和企、事业单位,除追究行政主管领导人的责任外,还要给该乡(镇)和企、 事业单位以经济处罚:每产生一个新文盲, 罚款10元,罚款由县(市)教育部门核收,并用于扫盲补贴和奖励。
第七章 验收的内容、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验收渠道,分别对脱盲学员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逐人、逐单位、逐级验收。
第二十二条 验收内容、标准、办法以《办法》第七条规定为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和上级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扫除文盲工作规划。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行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