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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4:50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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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同意湘潭市适当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湘价函〔2010〕137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的种类:
(一)纳入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的费种原则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本次进入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的费种是“二费三基金”,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价格调节基金。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由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收费办公室单列征收,所征费用直接进入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账户。
第三条 调整后的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标准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征收范围:凡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含风景名胜园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指原国有土地上的建筑改变原有性质等)、扩建住宅、办公用房、工业及商业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的征收标准和方式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单位:元/㎡

土地级别



用地 标准

类型















备 注

商业类用房
280
240
190
160
130


住宅
170
130
110
90
70


工业类及办公类

(含配套建设)用房
130
110
90
70
60
办公用房含行政事业单位、医院、大中院校、企业办公用房、大中院校教学楼及学生公寓食堂等后勤服务配套设施用房、医院住院楼和医疗设施设备配套用房



除本规定减免项目之外的划拨土地,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的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新建10层及以上(含加层后超过10层及以上的)或基础埋深3米及以上(桩基式除外)的民用建筑,收费面积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1800元/m2。
2.新建10层以下或基础埋深不足3米的城市居民住宅楼,收费面积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4%计算,收费标准为1100元/m2。
3.新建10层以下或基础埋深不足3米的其他民用建筑,收费面积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3%计算,收费标准为1800元/m2。
(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10元/m2。
(四)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2元/m2。
(五)价格调节基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2元/m2。
(六)单列征收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
1.普通砖混类结构房屋建筑,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28元/m2;
2.砼框架、钢网结构、工业厂房、商业门面、檐口高度超过24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按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42元/m2;
3.城市道路、桥梁等非房屋建筑项目,按建安工程总造价的3.5%收取。
第四条 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征缴方式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在建设工程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核定征收金额,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征收。具体实施程序: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的报建项目用地类型和土地级别,核定报建工程项目应缴费金额,开具缴费通知单交报建单位,报建单位持核定的缴费通知单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缴费,报建单位出示缴费发票给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核验。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的征收标准核定收费金额,在市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收取,并缴入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第五条 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有关费种按规定免征及退返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对按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项目,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确认通知,不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后按本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规定应建未建少建,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且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凡按国家和省规定,经市新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确认已按规定要求使用新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新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按规定比例退返建设单位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六条 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除外)的分配:由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按月结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在下月10日前划存各费种单位的财政专户。
第七条 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的减征、免征、缓征
(一)开工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含3万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开发小区,应一次性缴纳报建综合规费。开工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不含3万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开发小区,经批准可分期缴纳报建综合规费。分期缴纳的综合规费,收费按分段计算,报建时足额缴纳3万平方米的综合规费,超过3万平方米的部分,同时缴纳该部分50%的综合规费,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缴清。
(二)拆迁房屋按原面积原性质的建房、买卖房、经济适用房、村民安置住房、廉租房、部队军事和办公用房、公办中小学(含幼儿园)教学及配套设施用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用房和属于政府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项目(见附件2)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建设工程报建综合规费,除国家、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可以减征、免征、缓征的建设工程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和缓征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规费。法律、法规、规章以外需要减征、免征、缓征的建设工程项目,按《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潭政发〔2010〕4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施工前,要按规定缴纳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规费,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不缴纳报建综合规费、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骗取、伪造、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少报多建等违规现象实施监督检查,同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监督。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规定,市城乡规划局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
第十条 凡未按规定缴纳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规费、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动工兴建的建设工程,一经查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补缴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规费并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罚。对施工单位在建设业主未补缴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规费和缴纳罚款就擅自复工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2010年11月1日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办理缴费手续(含政策规定分期缴纳及缓缴项目)或已办理报建手续并已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未开工但按规定办理了延期开工手续的建设项目),按《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潭政办发〔2007〕31号)规定的收费标准;2010年11月1日起,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湘价函〔2010〕137号文件和本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附件:1. 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标准一览表
2.政府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表


附件1
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标准一览表


湘潭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综合收费标准一览表

单位:元/㎡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土地级别

标准

用地标准






商业
280
240
190
160
130

住宅
170
130
110
90
70

工业
130
110
90
70
60

2.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民用建筑

类型

内 容
(一)新建10层及以上(含加层后超过10层及以上的)或者基础埋深3米及以上(桩基式除外)的民用建筑
(二)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不足3米的城市居民住宅楼
(三)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不足3米的其它民用建筑
说明

抗力等级
6级
6B级
6级
一次性调整到位

收费标准

(元/㎡)
1800
1100
1800

收费面积
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4%
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3%

3.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10

4.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2

5.价格调节

基金
2

单列征收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
普通砖混类结构房屋建筑
砼框架、钢网结构、工业厂房、商业门面、

檐口高度超过24米以上高层建筑
城市道路、桥梁等非房屋建筑项目

28
42
按建安总造价的3.5%收取

备 注
一、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确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了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按文件使用新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的建设项目,经市新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验收确认后按比例返还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附件2

政府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表

一、地下排污管网。
二、地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
1.路基及路面工程(含征地拆迁)
2.桥涵
3.城市雕塑
4.公益广告
5.公共亮化设施(路灯、霓虹灯、景观灯)
6.公共城市园林景观
7.公共交通设施
8.公共消防设施
9.人行天桥
10.地下人行通道
11.轨道交通
12.城市绿化广场
13.社会停车场
三、公建配套设施
1.公厕
2.垃圾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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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5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关系和改善两国公民相互往来的条件,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款如下:

                总则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凭有效的旅行证件并在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入境、出境、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临时逗留。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海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归国证明书
  (2)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公民系: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海员证
  返回苏联证明书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应遵守另一方的法律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住、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须经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边防口岸或双方商定的边防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

               公务旅行

  第五条 缔约一方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或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入境、出境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免办签证。

  第六条
  1.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民航或苏联民航机组人员,在执行中苏航空港之间的航班任务、包机任务或经缔约双方同意的专机飞行任务时,须凭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2.缔约一方机组人员因换班、伤病、飞机故障或恶劣气候等情况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短期滞留,离境时免办签证。

  第七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往返于中苏两国之间的列车乘务人员和列车邮电人员凭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或苏联海、河船只的船员,凭海员证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缔约一方海、河船员因疾病或由于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得不乘坐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办理签证。

  第九条 缔约一方如系从事中苏边境贸易或进行其他形式边境联系的人员和执行边境运输任务的司机、船员凭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有效旅行证件或经双方同意的其他证件,经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旅游

  第十条 长住本国的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旅游,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办理。

               因私旅行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免办签证者以外的缔约一方公民入出和通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凭本国有效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
  如乘空中交通工具过境缔约另一方,持有联程机票,并在缔约另一方国际机场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则无需签证。

  第十二条
  1.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免办签证者以外的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至签证有效期满为止。
  2.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给缔约另一方公民延长逗留期限。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侨居,须凭接受国主管机关颁发的签证入境。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桥居缔约另一方的公民出境,应按侨居国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公民的未成年儿童可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持本人的有效旅行证件旅行;亦可凭其父母或其他偕行人员的有效旅行证件旅行,但该旅行证件内应有被偕行儿童的加注。
  在父母或其他偕行人员的旅行证件上是否要贴被偕行儿童的照片,应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的法律规章办理。

               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有权拒绝缔约另一方公民入境或缩短其在境内逗留期限。
  关于缩短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限的情况应及时通知该公民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该证件遭到坏损,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该主管机关将为其出具证明确认其关于旅行证件遗失或坏损的声明。缔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将给遗失或坏损旅行证件的本国公民补发或换发新的有效旅行证件,同时吊销原旅行证件,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把启用新旅行证件的事宜及时互相通报并互相提供样本。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签证、签证延期、加签、居留登记、延长居留期限和其他与此有关的手续以及出具证明确认关于旅行证件遗失或坏损的声明,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执行本协定的有关问题交换情况和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补充或修改,经补充或修改的条款须由缔约双方互换照会确认,并在双方同意的日期生效。

  第二十二条
  1.缔约一方在发生瘟疫、兽疫、自然灾害等非常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某些条款。
  2.缔约一方采取此类措施或取消此类措施应尽可能事先或事后不迟于24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30天生效。
  2.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90天失效。

  第二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缔约双方签订的下列协议即行失效:一九五五年互免签证费协议,一九八四年关于互免持各类护照直接过境人员签证的协议,一九八五年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的协议,一九八五年关于简化签证有关细则的备忘录,一九八五年关于执行中苏边境贸易人员及货运任务的海员、运输任务的货车司机签证的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洪亮             鲍·尼·恰普林
    (签字)              (签字)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并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三条 评价证书分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并根据持证单位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按行业和环境要素划定业务范围。
评价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条 持有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持有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章 申请评价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甲级评价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二)能够独立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生态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专职技术人员中,应至少有四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六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称,其中有不少于六人具备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三年以上的工作业绩。上述所有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熟悉和遵守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四)具备专职从事工程、环境、生态、社会经济等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配备有与业务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
第六条 申请乙级评价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二)能够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生态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专职技术人员中,应有六名以上的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上述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熟悉和遵守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四)具备专职从事工程、环境、生态、社会经济等专项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配备有与业务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
第七条 申请甲级评价证书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征求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甲级评价证书。
第八条 申请乙级评价证书和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审查并签署意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二)申请单位将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将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核;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乙级评价证书。
第九条 人员配置不完全具备乙级评价证书资格要求的申请单位,因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核准,可申请只开展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的乙级证书。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价证书管理与考核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布有评价证书的评价单位(以下简称评价单位)名单。
第十一条 评价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评价单位内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机构承担,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评价单位签订评价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附有评价证书缩印件(按原样缩印至三分之一)、工作人员姓名及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持证上岗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评价单位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组织对评价单位的评价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分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定期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考核结果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委托省级环境保护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接受委托的省级环保局应当将检查结果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本行业主管部门。评价单位在机构或人员发生调整或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考核结果,对甲级评价证书可以分别予以确认、降级或吊销,对乙级评价证书可以分别予以确认或吊销。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价单位,可以责其进行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评价单位暂停使用其评价证书,不得承担任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降低其评价证书级别或吊销其评价证书。
(一)机构、人员发生变化已不适应评价工作的;
(二)评价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评价合同的;
(三)变相转包评价工作或承接项目与评价证书业务范围不一致的;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审查过程中质量较差的;
(五)无故不参加定期考核或拒绝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的。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价单位,吊销其评价证书:
(一)在领取评价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转借评价证书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中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和经济损失的;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国外机构在我国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其评价资格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可。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保局1989年9月2日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89〕环监字第281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