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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0:15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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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О一二年四月七日



晋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晋城市范围内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或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财政资金、国有企业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国有企业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项目投资安排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计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的重点。

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符合以下条件的,列入竣工决算审计计划。

(一)按工程建设程序要求,工程已竣工验收;
(二)建设单位已审核编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三)工程、财务资料完整、真实、合法。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投资项目,以及享受优惠政策的开发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前,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列入跟踪审计计划。

第八条 未列入竣工决算和跟踪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核查和监督。审计机关发现或群众检举政府投资项目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应将该政府投资项目调整纳入审计计划。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建设、监理、施工三方职责及建设单位管理情况等;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农民工工资管理及支付情况;
(十)工程造价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当更加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绩效,逐步做到所有审计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都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一条 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不能超过预算的80%(必须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审计机关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财务决算,在三个月内做出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一次性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检查政府部门指定的农民工工资银行专用账户管理及其支付情况;
(四)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或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六)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七条 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整改内容包括: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逐步实现所有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都按程序全面、如实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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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请示,要求明确金融业营业税方面的若干政策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银行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全额缴纳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2000年6月16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监[2007]1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开展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工作的指导,规范专员办的审核行为,财政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

附件: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审核工作,加强专员办和国家税务局之间的协调配合,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三代”税款手续费,是指国家税务局系统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规定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应支付给“三代”单位或个人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专员办对“三代”税款手续费的审核,是指专员办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国家税务局统计汇总并审查把关的基础上,对国家税务局认定的“三代”单位资格、“三代”税款手续费计算依据、上级拨入支出金额及结余等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的审核监督。审核方式包括非现场审核和实地审核。
第四条 专员办在实施审核监督时,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权限,严格履行审核程序,开展重点核查验证。
第五条 专员办与省级国家税务局之间应建立相互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通过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及时沟通“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和审核中的有关情况,通报审核发现的问题,研究完善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第六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当地专员办书面报送“三代”税款手续费审核材料(以下简称送审材料),送审材料主要包括:
(一)上一年度省级国家税务局系统涉及“三代”税款手续费的预算报表,国家税务总局涉及“三代”税款手续费的预算批复文件,省级国家税务局向下一级国家税务局预算分配下达文件;
(二)上一年度省级国家税务局系统“三代”税款手续费支出情况;
(三)年度决算与年度预算相比,有关“三代”税款手续费资金结余或出现缺口的原因说明。
第七条 专员办在收到“三代”手续费送审材料2个工作日内,应向省级国家税务局出具回执(见附1),对送审材料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明确指出并退回送审材料,要求其补充后再行报送。
第八条 专员办应在正式受理“三代”手续费送审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书(见附2)。
第九条 为保证审核时限和审核质量,专员办在受理省级国家税务局送审材料之前或审核过程中,要选择部分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开展实地核查。专员办实地核查的县(市)一般应不少于3个。
在实地核查中,被核查的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一年度涉及“三代”税款手续费的预算编制和决算报表;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会计账簿;
(三)代征协议及登记台账;
(四)代征代扣税款明细月报表;
(五)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
(六)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支付凭证;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专员办在实地核查中,要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执行规定签订“三代”税款代征协议以及按代征协议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的情况;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收支会计核算情况;
(三)“三代”税款手续费支出的真实性情况;
(四)“三代”税款手续费计提比例情况;
(五)受托代征税款单位或个人的资格审定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专员办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问题,出现定性及处理依据不确定或与省级国家税务局有分歧而不能在规定的工作日内结束审核的,应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第十二条 专员办内部要建立审核工作三级复核制度,主管处经办人负责具体审核;主管处负责人对经办人的审核依据和审核结论进行复审,并对初审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界定、确认;办领导对主管处复审意见进行终审。
第十三条 专员办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中须签署下列之一的审核意见:
(一)经审核,未发现违规问题;
(二)经审核,发现××元手续费存在违规问题(具体描述)。
第十四条专员办向省级国家税务局出具审核意见书的同时,应抄报财政部(行政政法司、监督检查局),国家税务总局 (财务司)。
专员办对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提出处理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审核工作日常监督机制:
(一)建立“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政策和收支数据审核资料信息库;
(二)调查反映国家税务局系统在“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中需关注的问题;
(三)对国家税务局系统管理和拨付“三代”税款手续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四)追踪国家税务局系统对“三代”税款手续费违规问题纠正和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财政部对专员办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专员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1.回执
2.审核意见书

附1:

回 执

我办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局报送的“三代”税款手续费审核材料。
经查,送审材料上(符合、不符合)有关规定,现决定(予以、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主要原因:
1、
2、
3、



财政部驻 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章)

年 月 日


附2:

审核意见书

一、基本情况
我办于××年×月×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三代”税款手续费送审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实地检查了××、××等县(市)国家税务局。
××省国家税务局××年年初手续费结余资金××元(其中:应付未付“三代”税款手续费××元),当年国家税务总局拨入手续费××元,支出××元,结余××元(其中:应付未付“三代”税款手续费××元)。
我办在实地检查时,共抽查“三代”税款手续费支出××元,占全省国家税务局“三代”税款手续费支出金额的×%。
二、审核意见
(肯定意见)经审核,未发现违规问题。
(带说明段意见)经审核,发现存在问题的“三代”税款手续费金额××元。(具体描述违规问题)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财政部驻××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章)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