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5〕71号
为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1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奖励扶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专项安排、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奖励扶助资金由省、市、县(市、区)财政共同分担,各级财政应列入财政预算。
未经省批准自行开展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及省定试点地区扩大奖励扶助对象范围、提高奖励扶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自行负担。
第四条 建立奖励扶助制度“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奖励扶助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一)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二)财政部门负责在代理发放机构设立奖励扶助资金发放专户,并根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当地发放标准,将奖励扶助资金列入预算,并将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拨入发放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专账核算和管理。
(三)代理发放机构根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根据委托发放要求按时将奖励扶助金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资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同级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同时上报给省级代理发放机构。省级代理发放机构应在当年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后两个月内将相关信息报送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
第六条 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对象。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对象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73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发放对象的具体确认条件及确认办法详见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浙人口计生委〔2005〕24号)、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试行)》(浙人口计生委〔2005〕23号)。
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扩大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第七条 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发放标准。
第八条 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编制。
(一)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的9月底前将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信息和汇总信息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省、市人口计生、财政部门。
(二)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和当地奖励扶助标准,测算下年度奖励扶助资金需求规模,并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三)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和省定奖励扶助标准,测算下年度奖励扶助资金需求规模,按照省财政总体分担水平将所需资金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奖励扶助资金的分配和下达。省奖励扶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奖补结合的原则按因素法进行分配。
(一)分配因素及权重。
1.市(县、区)财政状况,权重比例占45%;
2.奖励扶助对象的规模,权重比例占45%;
3.计生工作水平、奖励扶助工作情况,权重比例占10%。
随着试点工作的推进,分配因素及权重比例将作适当调整。
(二)省奖励扶助资金分配额的计算。省按以下公式计算试点县(市、区)的分配金额:
1.某县(市、区)省专项资金分配额=财力因素分配额+奖扶规模因素分配额+工作状况因素分配额
2.财力因素分配额=
某县(市、区)奖扶资金需求规模×该县(市、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系数
省奖励扶助资金规模
×
财力因素权重
×
---------------------------------------------
X
100%
∑(试点县、市、区奖扶资金需求规模×相应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系数)
3.奖扶规模因素分配额=
某县(市、区)奖扶对象人数
省奖励扶助资金规模
×
规模因素权重
×
-----------------------------------------
X
100%
∑(试点县、市、区奖扶对象人数)
4.工作状况因素分配额=
某县(市、区)工作状况得分
省奖励扶助资金规模
×
工作因素权重
×
----------------------------------------
X
100%
∑(试点县、市、区工作状况得分)
(三)省奖励扶助资金的下达。 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按上述分配办法计算确定对省定试点地区的奖励和补助额度,于每年的11月底前下达各地。
第十条 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
(一)发放时间。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在每年12月发放1次。
(二)发放机构。省人口计生委和省财政厅统一招标确定代理发放金融机构。奖励扶助资金由代理发放机构直接发放到奖励扶助对象的个人账户。
各地财政部门应于规定发放日前将省补资金与地方财政负担的奖扶资金足额拨付到发放专户。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用此项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以及抵扣个人贷款等款项。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和人口计生委建立奖励扶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到位和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实施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完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评价奖励扶助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加强对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义务,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奖励扶助范围和奖励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专项资金管理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十六条 对骗取、冒领奖励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并依法给予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宁波市可参照执行。县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11月20日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规范再生资源行业发展与经营者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从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麻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城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及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及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网点纳入城市规划。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私设网点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供销社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三)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权益;
(四)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五)负责对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须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所在地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必须进入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 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在社区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与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统一制作、统一样式与标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预留设置再生资源回收亭的用地。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亭及经批准的门市或者库房经营网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亭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亭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亭的外观及标识;
(四)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亭的设置位置;
(五)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经营。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培训、统一证件、统一车辆牌号、统一服饰标志。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
流动收购的再生资源物品,须送交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或再生资源回收亭。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危害、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路、铁路、矿区、码头、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附近,不准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没有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做到再生资源日收日清、再生资源回收亭外堆放物品、在再生资源回收亭内外从事加工生产作业或者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亭的外观及标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亭设置位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不准设立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地域设点回收再生资源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或者回收违禁物品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期限保留登记资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二○○四年八月十九日修订的《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