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3:30:01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标准

邮电部


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标准
1995年4月20日,邮电部


为认真贯彻“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促进电信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权益,维护和提高电信通信的信誉,把电信服务质量置于广大用户的经常监督之下,特制订电信服务质量社会监督标准。

一、服务标准
1.市话装机:在受理用户登记并收取初装费后,应当场答复用户装机时间,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7天内主动答复用户;对机线条件暂不具备的,不应收取初装费,列入待装户管理,并向用户说明大体解决的时间。
2.市话装机时限:自用户交付初装费之日起到装机通话止,全国平均装机时限不超过3个月,待装最长时间不超过半年。装机等待时限超过6个月的,按活期银行储蓄利率付给用户所交纳的初装费的利息。数据通信在用户办理登记手续、交纳各种入网费后,专线入网装机时限为1个月,电话拨号入网装机时限为7天。
3.用户移机:自受理之日起到完成移机通话止,移机时限为2个月。
4.电话用户单机障碍应在24小时内修复,电缆故障应在72小时内予以修复。数据通信障碍自用户申告到障碍修复时限为6小时。遇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予以修复的要向用户说明原因。
5.各类电信人工特服台的应答时限为20秒。
6.公众电报从营业受理到投交收报人的全程时限,普通电报为6小时,加急电报为4小时(发往农村及要求定时投送和夜间停送的普通电报除外)。
7.受理电报用户等候时间最长不超过15分钟。
8.用户要求在原电话上加装传真机,应在7天内安装开通。
9.用户在已装电话上加装或撤销国际、国内长话直拨功能(IDD、DDD)应自登记之日起7天内予以开通或停用。新装电话用户在交纳初装费时,提出要加装“IDD、DDD”功能的,应在电话开通的同时提供用户使用(用户交换机除外)。
10.凡是已经邮电部批准入网并核发进网许可证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各地电信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用户入网使用,并不准再向用户收取检测费。
11.用户查询电话费,实行无偿服务,并采取措施,为用户提供方便。
12.各类电信业务凡邮电部已制订资费标准的要按邮电部颁标准收取。
13.各类电信业务的服务延伸费、代收代付劳务费、附加费等要按邮电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14.对电话用户的欠费,邮电部门要做好催缴工作,采取电话催缴、送话音通知(但不得深夜骚扰用户),督促用户缴费,逾期1个月仍不付费的按规定可以停话(重要用户的停话要经过局领导批准)。停话后,用户已缴清欠费的,邮电部门必须在24小时内恢复通话。
15.大中城市每个区和县(市)至少设立一个昼夜报话营业点,24小时对外服务。
16.公用电话(包括代办点)办理长途电话业务的,必须加装计费器,并按邮电部颁标准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各项资费。
17.各级电信局(邮电局)、支局(所)的局容局貌要保持美观、整洁。局、所名称牌、营业时间牌应符合邮电部颁标准。营业厅内要窗明几净,各种电信业务标识、资费标准、业务宣传资料等书写正规、美观,悬挂整齐。
18.对外服务的电信工作人员要身着标志服,佩戴工号章,接待用户要热情,服务要主动周到,解答问题要耐心,要使用规范的服务用语。
19.电信工作人员要讲职业道德,不准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向用户索取各种实物和有价证券、钱款或提出不合理的其它各种要求,不吃请,不受礼。
20.要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准刁难、要挟用户,更不准擅自中断用户通信。

二、用户监督
1.为便于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各级邮电部门要设立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或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并设置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
2.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体系,聘请社会监督员,由各邮电管理局负责颁发聘书和社会监督员证。各级社会监督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反映社会对电信服务质量的批评和建议。
3.用户凡发现有未达到上述服务标准或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均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等形式向当地邮电监督部门申告,必要时也可越级申告。
4.各级邮电服务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的申告应及时调查处理,一般应在15天内答复用户。
5.各级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的申告及批评意见,不得打击报复。发现对用户打击报复者,从严惩处。
本规定由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解释,过去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此标准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真诚欢迎广大用户对全国电信服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供应办法

卫生部


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供应办法
卫生部


(1994年2月19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及《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满足医疗需要,方便医疗单位购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单位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精神药品)应向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申请表”(附件一)(以下简称申请表)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附件二)(以下简称印鉴卡)。申请表一式两份由申请
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留存。“印鉴卡”一式两份,一份批复给请购单位,一份由请购单位交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凭证购买。
第三条 医疗单位应于每年十月底之前将下一年度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计划(附件三)报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按季度到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买。
卫生行政部门须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批准的医疗单位麻醉、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通知各医疗单位,同时抄送麻醉药品经营单位。
医疗单位因情况变化需要追加或减少麻醉、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时,应在当年5月底之前报卫生行政部门核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同时抄送麻醉药品经营单位。
第四条 凡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可以供应的麻醉、精神药品,医疗单位一律不得自行配制,确因医疗需要,进行稀释或以之做为原料配制其它制剂的,须报所在地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医疗单位必须根据本单位医疗需要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一律不得调剂给其它单位,凡私自调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视为贩卖毒品,可按禁毒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医疗单位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申请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申请表”由本地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79)卫药字第84号文中关于医疗单位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度购用限量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卫生部。



1994年2月19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已于1995年9月1日起实施。我市1992年3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规定的房产纠纷仲裁案件,已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根据《仲裁法》第七十八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废止《青岛市
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1997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