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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2:07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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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并依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4〕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连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一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4年9月28日

附: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1994年9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能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并符合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发布和执行行政法规、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
重要工具。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应当遵循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切实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效。
要积极改善办公条件,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处理管理机构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包括秘书处、科,下同)是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领导办公厅、室的工作。办公厅、室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文秘人员,负责对公文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行政机关文秘部门以外的部门和经办公文的人员,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和文秘部门的要求办理公文。
第十条 行政机关必须加强文秘人员队伍的组织建设,选派优秀人员承担文秘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要尽力解决文秘人员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
文秘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为领导服务,为各部门服务,为基层和群众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公 文 种 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文,应当根据其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发文目的以及公文内容、行文关系正确选用公文种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四章 公 文 格 式
第十三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姓名、标题、主送机关名称、正文、附件、机关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名称、印发机关名称和印制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名称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名称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左上方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必要时应当标明保密时限;“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公文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左上方分别标明“特急”、“急”;紧急电报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左上方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正下方或者右下方标明;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非主办机关可以在会签文稿时,自编文号,内部掌握,以便传递、立卷和归档。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公文标题右上方、发文字号下方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中使用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再注明简称。
(八)公文中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九)公文中的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十)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统计数字要准确。
(十一)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十二)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序号和标题。
(十三)公文除会议纪要、会议通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上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应当上不压正文,下压成文日期。加盖印章的公文不再写机关名称。
(十四)成文日期,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会议通过的事项,以通过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五)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公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在公文的抄送栏之上顶格标注。
(十六)公文如有“此件已登报”等附注,应当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上方标注。
(十七)公文应当在抄送栏之下标明印发机关名称和印制日期。
(十八)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必须使用规范简化字。主送机关名称的字型应当与正文一致,一般用3号字;批语、按语、副标题以及附注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字型。
第十四条 政府公文版头用字规格不超过22毫米乘以14毫米;其他行政机关公文版头用字规格不超过18毫米乘以10毫米(联合行文除外)。公文天头一般为40毫米。若干机关联合行文可以用主办机关版头,也可以并用联合行文机关的版头。
第十五条 公文用纸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 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主动处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政府、本部门下达或者与其他机关联合下达的公文,可直接行文,不要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要求批转。
第十八条 凡属政府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事项,同级政府其他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应当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主管部门处理不了的事项,再由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政府请示。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职权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的授权向下一级政府行文。凡根据政府授权的行文,应当注明是经政府批准的。
第二十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其他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二十一条 公文中涉及若干地区或者部门的问题,主办机关及其领导人应当主动与有关地区或者部门协商解决,或者共同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机关请示。
第二十二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下级机关应当向直接上级机关行文,一般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其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请示的公文,不得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确需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的,在上级机关批复前,不得擅自按请示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除领导人直接交办或者指定索要的公文外,不得直接送领导个人,也不得既写主送机关,同时又写主送、抄送领导人。
第二十七条 请示与报告必须严格分开,不得在报告中夹带请求批示或者批准的事项。公文标题不得用“请示报告”字样。
第二十八条 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向来函机关答复请求批准的事项,均应当用函,不得用请示或批复。

第六章 公 文 办 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文秘部门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文秘人员应当密切协作,确保公文处理工作的高效率和高质量。
第三十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机要收发公文过程中,不得夹带广告、征订单、私人信函等非公文材料;不得以私人信函方式传递公文。
第三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人员及时、准确登记,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防止公文因错分、积压、丢失而延误审批或者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要认真做好公文批办工作,不得无故延误。
(一)文秘部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送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公文,领导人应当在3天内作出批示,主管部门应当在7天内作出处理。紧急公文应当随到随办。
(二)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的公文,批办后,应当及时退回文秘部门,由文秘部门按程序办理;需由上级机关行文批转、批复的公文,应当代拟文稿。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以书面或者电话形式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本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情况。
(五)文秘部门对请求批准事项的公文,应当在收到后的10天内将办理情况答复来文机关。
(六)各级领导人和各部门不得随意横传公文。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对国务院及其部门来文的办理:
(一)对市政府办公厅分发或者翻印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应当认真贯彻。确需由市政府行文作具体布置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及时提出贯彻意见,并代拟文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二)市政府领导人批交由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或者拟文转发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非紧急的应当在7天内,紧急的应当在3天内将贯彻意见或者代拟转发文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不能按期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
(三)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中要求限期报告执行情况的,主管部门应当代市政府起草执行情况报告稿,在国务院要求期限之前的15天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四)国务院各部门对市政府的行文,业务性较强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转发给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其他部门。
(五)已全文登报并注明不另行文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市政府办公厅不再转发或者行文。
(六)未经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翻印或者未经市政府办公厅同意,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不得自行转发、翻印或者复印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区、县政府及其部门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来文,可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三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语句通顺,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
(四)用词用字准确、规范。
(五)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地区或者部门协商、会签,文种使用、文字表述、公文格式、行文规则、办理程序等是否符合《办法》和本
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内容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公文,应当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以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九条 会签公文,主办机关应当送会签机关文秘部门按公文办理程序送领导人会签。因特殊情况,主办机关直接请会签机关领导人会签的公文,应当送会签机关文秘部门补办核稿等手续后方可印发。
第四十条 公文付印之前,应当认真校对;印出之后,再次核对无误,方可发出。公文发出后,发现错误,应当及时更正。
第四十一条 草拟、修改、审批和签发公文,应当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不得使用不符合存档要求的圆珠笔和铅笔。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印章应当严格管理,使用印章,必须经本机关领导人批准。
(一)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印章的使用:
1.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的公文,必须经市长、副市长批准,或者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并经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2.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用地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和市政府其他专用章的公文,必须经主管副市长或者市政府授权的市政府领导人批准。
3.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章的公文,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内容重要的,必须报请市长、副市长或者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并经市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
(二)本市行政机关印章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及市政府的用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属机构向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公文的份数为5份。一般公文不要超过3000字。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加强对来文的审核把关,严格执行办文规则和程序。对上报的公文,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不予办理,并退回呈报单位。
第四十五条 公文的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应当根据主管部门规定的定密范围和公文的缓急确定。防止因未标明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造成泄密、失密或者延时误事,但不得随意提高秘密等级或者紧急程度。
第四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转发、翻印、复制的外,经下一级机关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转发、翻印、复制。翻印、复制时,必须按制度登记,并注明翻印、复制的机关名称、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密电混用。

翻印、复制的公文,应当视同正式公文贯彻执行,并妥善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公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公文,应当视同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以不再行文,发文机关可以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专业会议的工作报告、会议纪要,市政府领导人的讲话,市政府领导人已开会部署并已全文登报注明不另行文的工作事项,市政府办公厅一般不再转发或者行文。
第五十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公文催办、查办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催办、查办工作。
(一)对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要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防止漏办和压误公文。
(二)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贯彻执行情况。行政机关及其各部门对文秘部门催办、查办的公文和需要了解的情况,应当及时并实事求是地报告办理和执行情况。
(三)文秘部门应当定期向本机关领导人报告公文办理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属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决定的事项,执行中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二条 办理完毕的公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形成过程中的重要稿件、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公文一起立卷。
第五十三条 公文立卷,应当根据其特征、相互联系或者保存价值分类整理,要保证档案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案卷标题应当准确反映卷内公文的作者、内容和文种。
第五十四条 已立卷的公文和已经办结并有保存价值的录像带、录音带、计算机软盘、照片等,必须定期归档。每年6月底以前,应当将上年的公文立卷并确定保管期限,按照规定移交档案部门或者档案管理人员。绝密公文办结后应当及时归档。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
文。
第五十五条 若干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应当经过档案管理人员鉴别和办公厅、室主管负责人批准,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严格履行登记手续,运送到指定地点,由两人监销,不得丢失、漏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理外事、行政规章方面的公文,除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处理公文,可以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办法》和本细则为准。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2月18日发布1993年11月2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单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 文 种 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八)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一)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 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 文 规 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九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批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三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要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二十九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词、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一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二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三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三十八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二条 没有归案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由外交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式样一: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年第××号
----------------------------
----------------------------
现发布《北京市××××××办法》,自××××年×月
×日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注:发布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章,正文为:
《北京市××××××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已经×
×××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或市人
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主题词:×× ×× ×× ××
----------------------------
分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市级机关、人民团体、企
事业单位,中央在京机关、部队,外省、自治区、
直辖市驻京机构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函〔××××〕××号
----------------------------
----------------------------
关于提请任免×××
等×位同志职务的议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提请:
任命×××为北京市×××委员会主任;免去×××的
北京市×××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为北京市×××局局长;免去×××的北京
市×××局局长职务。
请审议决定。
附件:关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任免人员
的说明
市长(签名章)
××××年×月×日
附件:
关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决定任免人员的说明
北京市×××委员会主任任免
提请任命×××为北京市×××委员会主任职务。××
×同志,××××××××××××××××××××××
××××××××××××。
提请免去×××的北京市×××委员会主任职务。
北京市×××局局长任免
提请任命×××为北京市×××局局长。×××同志,×
××××××××××××××××××××××××××
×××××××。
提请免去×××的北京市×××局局长职务。
主题词:干部 任免 议案:
----------------------------
抄送×××××××××××××××××××××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三:
秘密★×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京政发〔××××〕××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的决定
××××××××××××××××××××××××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主送:××××××××××××××××
抄送:××××××××××××××××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四:
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
京政发〔××××〕××号
----------------------------
----------------------------
××××××××××××××××××××××××
××××××××××××××××××××××××××
××××××××××××××××××××××××××
××。
特此通告。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式样五:

机密★×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京政发〔××××〕××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六: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文〔××××〕××号
----------------------------
----------------------------
签发人:×××
关于××××××××的请示
国务院: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七: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函〔××××〕××号
----------------------------
----------------------------
关于××××××
××××××××××的批复
××区人民政府: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八: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函〔××××〕××号
----------------------------
----------------------------
关于××××××
××××××××××的函
财政部: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九: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会〔××××〕××号
----------------------------
----------------------------
关于××××××××
×××××××××××××会议纪要
××××××××××××××××××××××××
××××××××××××××××××××××××××
××××××××××××××××××××××××××
××××××××××××××××××××××××××
××××××××××××××××××××××××××
××××××××××××××××××××××××××
××××××××××××××。
主题词:×× ××
----------------------------
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19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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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6年11月4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规范中国银行房地产信贷业务操作,现将《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下发各分行,望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及时向总行信贷管理部反映。

附: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对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特制订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系指以本、外币存款作为资金来源自主经营的房地产贷款业务。
第三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包括: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非家庭居住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住房开发、商业用房开发以外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如土地开发贷款等;
(四)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对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贷款;
(五)其他住房贷款,是指对单位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贷款。
第四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纳入信贷业务统一管理,各分行承办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须经中国银行总行批准;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审批权限,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及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成为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的贷款对象:
(一)经国家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企事业单位;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城镇居民。
第六条 贷款用途
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以补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完成计划内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开发建设任务所需资金为限;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发放的住房贷款,主要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或自住住房。各项贷款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2.具有一个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的领导班子和一套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3.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办理结算业务;
5.已取得项目规划投资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外销房屋还需取得外销房屋许可证),完成其他各项立项手续,且全部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6.已经取得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7.提供相应的贷款项目开发方案或可行性报告;
8.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地满足当地房地产市场的需求;
9.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够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和不可预见等原因追加预算的需要;
10.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一般控制在项目预算投资总额的30%),并能够在使用中国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11.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
12.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信用保证;
13.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2.信用良好,具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自住住房价格基本符合中国银行或其委托、认可的房地产估价师评估的价值;
4.购买自住住房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买住房价格的30%;
5.修建自住住房必须取得所修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6.修建自住住房贷款项目已经取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7.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余额不低于所修建自住住房投资总额的30%,并先于银行贷款投入住房的修建;
8.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
9.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信用保证;
10.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三)企事业单位申请用于购建职工住房的其他住房贷款应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条件以及本条第(二)款除第2项以外的全部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向中国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商业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资信证明材料;
3.近3年的财务报表;
4.项目立项文件、董事会决议;
5.项目资金落实文件;
6.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
7.开发项目的现金流量预测表;
8.合法、合规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材料;
3.具有固定职业、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材料;
4.售房人产权、销售资格证明文件(适用于购买自住住房);
5.项目立项文件(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6.项目资金落实文件(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7.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8.合法、合规的购建住房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三)企事业单位为购建职工住房申请贷款,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资信证明材料;
3.近3年的财务报表;
4.售房人产权、销售资格证明文件(适用于购买职工住房);
5.项目立项文件、董事会决议(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6.项目资金落实文件(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7.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8.合法、合规的购建住房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贷双方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须填写房地产贷款申请书,并向中国银行提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各项文件、证明和材料;
(二)中国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所附文件、证明和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经过批贷程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三)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房地产贷款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担保登记和公证;
(四)提款条件满足后,中国银行方可放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含3年);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
(四)个人住房贷款,一般不超过10年(含10年);
(五)其他住房贷款,最长不超过10年(含1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其他住房贷款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与抵押
第十二条 购买商品住房的借款人,可以用中国银行认可的财产抵(质)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抵(质)押登记。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质)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分的财产;
(四)已经设定抵(质)押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质)押的财产。
第十三条 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必须经过中国银行认可的资产评估部门进行估价,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质)押物品价值的70%;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期限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为限。
第十四条 抵(质)押期间,借款人未经中国银行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用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质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十五条 抵(质)押双方应正式签订抵(质)押贷款合同,并详细开列抵(质)押物品清单。自营房地产贷款在借款人提供抵(质)押担保基础上,中国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借款人应提供中国银行可接受的第三方连带信用保证。
第十六条 借款人、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等变更时,应提前通知中国银行,并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

第六章 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须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按中国银行指定的保险种类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金,并应明确中国银行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中国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保险期间,保险单交中国银行执管。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中国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七章 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以后,中国银行应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和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在借款人提供符合申请借款的有关资料后,中国银行应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及时答复。借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人应及时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对原借款申请的批准可被撤销或被视为失效。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银行核定同意的用款计划,应作为附件包括在借款合同之中。中国银行必须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发放贷款。借款人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于调整计划前15个工作日提出,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后,才能调整用款计划。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款,应按约定的承担费率向中国银行支付承担费。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要对房地产贷款项目自有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地将足额自有资金存入中国银行或投入项目前期工程,中国银行按照房地产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逐笔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人自有资金发生挪用或没有足额到位的,中国银行不予贷款。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应当提前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展期申请经中国银行审核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经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认可后生效。到期未还且未经展期的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中国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九章 贷款的计划统计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九条 中国银行的自营房地产贷款,纳入中国银行信贷计划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统计上报。其中: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纳入中国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管理;个人住房贷款、其他住房贷款,纳入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单设科目,单独核算,其经营和损益情况,纳入中国银行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抵(质)押物品的评估、登记费和借款合同公证费均由借款人负担;中国银行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适当收取质押物品保管费。
第三十二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或司法管辖条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各分行第一次签订自营房地产贷款借款合同文本,须经律师阅核,并报中国银行总行信贷管理部审查认可。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操作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刺死暴力拆迁者案中居民无罪

张浩


关键字   暴力拆迁 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2009年3月30日,辽宁本溪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却极具代表性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张剑是本溪市人,其父张志国在该市某社区内拥有一座房屋,张剑与父亲长年居住在一起。因为与当地一家地产开发公司在补偿安置方案上谈不拢,包括张剑家在内的多户人家拒绝搬离居住了多年的老宅。然而2008年5月的一天,拆迁公司人员强行进入张剑家中,并与张剑夫妇发生冲突。张在反抗中将拆迁方一人刺死。
  此案公诉方认为张剑已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辩护方则认为张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本文属于大众评判,是以新闻报道的基本事实为基础,不希望也不会影响到司法公正,因为法院的判决依据是法院工作人员的取证(当然也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
  本案中,本人的最终结论是:张剑无罪(且为自始至终的无罪,而非判决无罪)。
  首先, 张剑构成正当防卫。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行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指存在着具有社会危害和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2)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至于不法侵害的程度,通常限于具有暴力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3)不法侵害通常应是人所实施的。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进行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对于假想防卫,应视行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若无过失则成立正当防卫。

2.时间条件。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行,不能实行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3.对象条件。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及于第三者,至于不法侵害者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对于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只要具有紧迫性,不管事前是否知道其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都可以对其进行防卫反击。但在防卫手段上应有所节制。

4.主观条件。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是指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即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不是出于上述目的,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因此,下列三种行为,不是正当防卫;(1)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的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2)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是指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3)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

5.限度条件。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结合本案来具体来分析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1.起因条件。(1)暴力拆迁人手持铁器到处砸房子砸东西,属于违法行为。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被拆迁人没有拆迁意向的情况下,故意拆除一个公民的合法房产,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所有要件。故不法侵害存在。(2)对于暴力拆迁人(通常10人以上),手持利器,光天化日之下,暴力打砸房屋及其他物品的人的行为,显然具有暴力性、破坏性、紧迫性,特别是对于居住于此的居民来说,最能明显感受到威胁的紧迫。(3)面对暴力拆迁,居民处于本能会反抗,面对手持铁器、身强力壮的暴力拆迁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如非“以暴制暴”,不但难以阻拦,更会遭到更大的暴力侵犯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故作为居民有足够理由,去认为拆迁人手里的工具也会对其进行人身威胁。此时不但侵犯了居民的财产权利,同时也有侵犯人身权利的威胁。故这种不法侵害存在,不存在假象防卫。
2.时间条件。本案中,张剑是在暴力拆迁人强行入户时发生冲突并在反抗中将人刺死,显然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
3.对象条件。被刺者为先挑起事端的暴力拆迁人,是不法侵害者本人。
4.主观条件。张剑的主观思想可以由其行为并根据常理推断。面对暴力拆迁人强行入户,发生冲突,作为家庭的主人,为了自己的财产和全家人的人身不受不法侵害,才将暴力拆迁人刺死。即使张剑本人确实是因为处于愤怒或仇恨,那也是由于上述合法权利受到对方侵害引起的,由于存在如此紧密的因果联系,可认定其主观条件应该仍然是属于为了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关于张剑主观的正当性,还有两点需要说明: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暴力拆迁人一般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是作为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介入)而仅以行政手段做做样子。这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暴力拆迁行为的蔓延,更在人们心中形成“暴力拆迁警察不管”的思想,显然与法治社会格格不入,长此以往,社会如何安定。那么在国家公权力的保护缺失的情况下,张剑“以暴制暴”的行为也是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其次,公序良俗虽然不是法律渊源,但是判断罪与非罪,用公序良俗的观点判断其社会危害性,也是一种办法。因为刑法13条规定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按照常理,作为一个成年男人,当外敌入侵,妻子,老人,孩子处在危险的边缘,理当奋起反抗,否则还叫什么男人。 5.限度条件。本案中,张剑全家不管从力量上、人数上、武器上明显处于劣势,当时混乱的冲突中要求张剑很好地控制局面、把握防卫的尺度,显然是强人所难。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本案中要求张剑的行为从情理上讲也是处于无奈,并无不妥,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故张剑的行为满足所有要件,构成正当防卫。

  其次,张剑还构成正当防卫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叫“特殊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正当防卫中,如果这个不法侵害是“行凶、杀人、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正当防卫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此处的“行凶”是指故意实施足以对他人致命或严重危险到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一群拿着铁器的人,光天化日之下气势汹汹入户打砸,应当属于“行凶”,即使行凶者可能披着合法的外衣,有着某种合法身份。故张剑具有“特殊防卫权”,其刺伤暴力拆迁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张剑应无罪释放。

最后还有几点需要延伸说明:

1,关于程序:本案中把张剑抓起来并起诉,是否有“有罪推定”的嫌疑,值得商榷。
2,关于案件起源:公安机关不得袖手旁观“暴力拆迁”的行为,因为可能涉及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故意伤害”“抢劫”等严重的刑事犯罪以及民事上的严重侵权。否则公安机关自身可能构成“不作为”;司法机关可能构成“选择性司法”。
3,关于社会效果:张剑的行为构成“特殊防卫”,而其立法原意就是要鼓励弱势的人们有效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见义勇为,勇敢与暴力犯罪做斗争,打击犯罪,维护正义,故张剑不但是无罪,而且更应在社会上推广其勇敢与犯罪作斗争的精神。

作者:张浩(网名:浩吃懒做) 苏州红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工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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