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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12:36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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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民政部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政 部 令第 29 号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9月19日第五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组装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专用件并由本企业直接为残疾人或者患者装配使用的企业资格认定。


第三条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形式公布。
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生产装配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产品;
(二)拥有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取得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不少于2人;
(三)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四)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第五条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取得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无误);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
(四)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场地权属及使用证明和功能说明。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对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场地使用功能等情况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格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发给《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设立具有装配业务的分公司,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社会团体等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装配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1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企业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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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图书和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国家标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图书和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国家标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有关单位:
由全国印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修订的《图书和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国家标准,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其编号和名称为:GB/T788-1999图书和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代替GB/T788-1987)
该标准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所有出版、印刷、发行单位须遵照执行。



2000年1月3日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优惠政策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优惠政策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作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来我省建设经营水利项目,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水利企业),除继续执行国家及省有关优惠规定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项目内容主要包括: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农业灌溉和城乡供水工程(城市供水管网除外)。外商可以BOT方式、TOT方式或其他方式设立外商投资水利企业运作,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除对投资修建的水利项目进行经营外,经批准,可在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养殖业、水产业、林业、种植业、牧业和旅游业等综合开发经营,对投资建设水利项目形成的水域可对外出租经营。
第五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基础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具有防洪除涝等功能的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其社会公益性部分的项目投资可由各级政府财政负担。
第七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对于投资额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水利项目,合营期限可达50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的供水价格,由投资方按照能够弥补供水成本并有适当利润的原则提出价格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并可根据供水成本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执行完国家规定的免、减税收优惠后,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5年内将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实行先征后返还给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及兼营的农业综合开发、创汇农业以及经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自获利年度起,10年内对企业所缴纳的地方所得税可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给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经营农业灌排项目及进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取得的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投资建设经营水利项目,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排灌工程设施补偿费、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及河道采砂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给予减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水利企业对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水利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