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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2:40:12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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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州市级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为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形成“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提高市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素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市本级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现就事业单位公开考录、选调工作人员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事业单位(不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和管理岗位。

二、考录、选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须在当年度市编制部门核定的增人计划内进行。

三、推行公开招考录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凡不具备直接聘用或选调条件的,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四、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一般每半年统一组织一次。由市人事局会同用人单位确定招考职位、招考范围、报考条件等事宜。

(一)报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精神;

3、身体健康;

4、符合招考职位所需的学历、专业要求,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5、符合招考组织单位公告的其他条件。

(二)招考程序

1、制定招考简章。内容包括招考单位、职位、人数、范围、资格条件、考试内容及方法、报名及考试时间与地点、所需证件等。简章须报市人事局审定。

2、发布公告。报名前半个月,在市级新闻媒体发布招考简章。

3、报名与资格审查。报名工作由用人单位组织,市人事局负责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人数未达到招考职位人数3倍的,不得开考。

4、组织考试。考试一般分笔试和面试,特殊岗位可只设面试。考试由市人事局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5、体检。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执行,特殊职位须根据职位性质设定补充要求。体检须在县(市、区)级以上医院进行,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6、考核。参照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执行。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考核结果报市人事局审核。

7、录取和聘用。经考试、体检、考核合格,按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确定录取聘用对象,由用人单位报市人事局办理相关手续。录取对象属新进入事业单位的,实行聘用合同制和人事代理,双方聘用合同经市人事局鉴证后生效。

(三)事业单位招考工作人员,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规定男女比例,不得划定男女录取分数线。

(四)考录工作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

五、下列人员可以通过调动或直接录聘的方式,到事业单位工作:

1、硕士研究生年龄35周岁以下,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且专业对口年龄在40周岁以下;

2、教育部直属普通高校全日制本科学历且专业对口或相近,年龄在30周岁以下;

3、军转干部及符合条件的随军随调家属;

4、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年龄30周岁以下,可调到或录聘到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含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

5、因岗位或专业特殊,经组织招考两次以上未达到开考人数,可从相应人员中调动或录聘。

六、下列人员可以调到事业单位工作,或在事业单位之间选调:

1、党政机关行政编制人员;

2、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到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

3、从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含行政执法职能)的人员;

4、同类经费预算性质事业单位间的人员互相调动(但非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人员不得调到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

5、在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担任正科(或副科主持工作)满两年的人员,且到调入单位任领导职务的可调至全额拨款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

七、从县(市、区)或市外选调工作人员,除符合以上选调规定外,还要符合工作需要、照顾父母、解决夫妻分居等实际情况。

八、提倡运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调人员。参加公开竞争选调的人员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公开竞争选调人员应事先制定方案,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九、省部属在台机构的下属事业单位,按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台政办发〔2002〕153号和台人才〔2002〕167号同时废止。

十一、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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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刷品广告加强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以来,在一些城市的公共场所,经常有人向群众免费发送以报纸形式印刷的广告宣传品,有的则通过邮局随报(邮件)附送和委托报刊零售网点发送。这类印刷品大都以非新闻内容为主,采用报纸的编排形式,具有明显的报头标志,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印制、发送,印制和发行量也
较大。为了加强对这类印刷品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任何单位(包括新闻出版单位)或个人,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以报纸形式编印出版物。报纸是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也包括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或出版周期超过一周的、以报纸形式(有固定名称、
刊期、开版)出版的散页连续出版物。未经批准,擅自以报纸形式印制、发送的上述出版物,应视为非法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查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广告经营单位散发、邮送印刷品广告,必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发布经营资格。
广告经营单位连续发送某种固定形式的印刷品广告,须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送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三、印刷品广告不得出现任何非广告内容,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工商登记号。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注“广告”字样。有固定名称的印刷品广告,名称中必须含有“广告”字样。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予以处罚。
四、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借出版非广告内容出版物(包括增刊、副刊等)的形式或以其他名义,变相发布广告,刊登“有偿新闻。”不得刊载内容与广告相混淆的文章。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五、印刷厂承接新闻或非新闻性内容与广告同期编排的出版物,须查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核发准印证时,应对广告印刷品的稿样进行严格审查,不允许其使用报纸形式。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1994年8月15日

齐齐哈尔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1996年7月17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以及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纳税和依照本规定上交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等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强制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承担的农民负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把住限额定项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负责对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和村提留预算方案进行备案监督。
  (四)受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投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编制乡(镇)统筹费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收取和管理乡(镇)统筹费。
  (四)调解有关农民负担纠纷。


  第七条 农民每年向村合作经济组织交纳的村提留,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村,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七。村提留的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村提留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部门审核,报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管理费使用实行分项定额包干制度。全村享受定额补贴报酬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定额补贴,因公误工可发给误工补贴。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的三分之二。定额补贴报酬的数额,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倍半,没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村型大、自然屯多的村,需要增加补贴人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一个定额补贴人员的报酬。村级招待费、报刊费定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不得超支。超出定额标准部分由签批入帐者负责支付。


  第九条 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乡(镇),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三。乡(镇)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统筹费使用实行定项限额制度。由乡(镇)统一筹集,乡、村两级使用。统筹费使用范围包括农村办学、农村优抚、民兵训练、义务兵优待、农村敬老院费用、民办养路员报酬及乡文化站费用补差、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补差。统筹费的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其他农民负担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应一并报县(市)、区农民负担主要部门备案,同时张榜公布。
  批准后的村提留、乡统筹的预算方案,应及时分解到村、户,并与农民签订书面手续,于每年秋后收取。不准提前预收和加码超提。


  第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的标准向本村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税后收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一条 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机动车、畜力车等运输车辆,每台每年不得超过二个台日。农民承担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日。当地农田基本建设任务重,需要增加用工,必须呈报上级政府批准。
  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积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资外,不得强制实行以资代劳。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全部或部分乡(镇)统筹费。
  对特困户和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退军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减免村提留;经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减免乡(镇)统筹费。
  对因病或伤残不能履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予减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为举办本村公益性事业,需要农民在法定义务以外集资、投劳的,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量力而行,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批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越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的预算开支,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对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农民出线、出物、出工兴办各种事业性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或人员应由主办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规定,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提取的利润,可以拨一部分用于农业开发、公益事业和村干部补贴。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农民参加的保险应手续完备,由民政部门和保险部门直接同投保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得高利抬款垫付各种收费,本规定实施后发生的抬款利息不得分摊给农民。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准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


  第二十三条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将乡(镇)统筹费、村提留、义务工和农村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以及返还的减免税费,定期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屠宰税应由税务部门向屠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严禁按户、按地、按饲养量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支持和引导乡村兴办乡镇企业、小区开发、农机更新、推广新技术和典型经验;同时,要坚持农民自愿和“谁经营、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需要集资的项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不准强制集资和按人、按地平均摊派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发展光缆通讯、公路建设等公益事业,应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需要农民承担费用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除乡(镇)统筹费内用于乡、村两级办学的经费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准擅自搞教育集资和增提教育事业附加费。改造学校危房,需单独筹集资金的,必须经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国家投资和个人赠予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指导农民科学安排种植、养殖计划,自主选择经营方式。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实行强种、强养、强买、强卖。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企业,应在农户自愿接受的前提下,搞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企业与农民必须双方协商同意后确定产销合同,不得强行落实种养计划以及下指标、定任务和限价收购除定购粮以外的农畜产品。


  第三十条 农村各级各类社会化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项目要坚持服务为主,盈利为辅;收取的服务费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举办技术培训班、学习班收取费用,应经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牌匾、标牌、薄册和证件,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文件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收费标准的,应按市物价、财政部门和市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计划、财政、物价、监察、经管站等部门,对当地农民负担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执法检查,检查后向同级和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违背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除了令其清退财物外,并可处以非法收取金额1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至500元罚款。对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他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提取的义务工、积累工和车工要退还给农民;无法退回的,在下年扣减。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对管辖区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不力,出现恶性案件的,要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