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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7:21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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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加工、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应把碘缺乏病防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随着收入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加碘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以及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管理与防治效果评估工作。
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供销、商业、铁路、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全省实行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碘盐加工业务。未经批准的盐业企业不得从事加碘业务。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
(二)有专职管理、技术人员;
(三)建立碘盐质量检验室,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卫生标准。
生产企业加工碘盐中的碘酸钾加入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出厂时应当提供碘盐合格证明,未达到国家规定含碘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用无毒无害的塑料内包装袋和麻织品外包装袋包装;碘盐包装应有明显的“碘盐”标识和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碘盐生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碘盐的分配调运工作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安排,任何生产企业和单位不得自销。
第十四条 碘盐为国家重要运输物资,铁路、交通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做到防晒、防潮,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严禁散装、散运。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五条 全省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的制度。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保证及时供应碘盐。对于供应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方,要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供应。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经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提供真实的加碘合格证明,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为小包装,其分装工作由省盐业管理机构统一安排。各分装点在分装前必须将每批碘盐进行定量或半定量检测。不合格碘盐严禁分装。不合格碘盐可采取转为工业用盐或退货等方法进行处理。
小包装所用塑料袋应无毒无害、耐用密封,袋上应有明显的“碘盐”标识、分装单位、加碘量和保管方法的说明。
第十七条 从事碘盐生产、加工、分装工作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每年须经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健康体检合格,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疾病的,应及时调离。
第十八条 食盐市场销售的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安排碘盐零售网点,保障碘盐供应。碘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分别指定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零售碘盐的,在
城镇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村和乡镇须经供销合作社同意。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盐业机构指定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含腌制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监测频度和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碘盐监测收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碘盐卫生监督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碘盐卫生监督员在碘盐监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法规和防治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二)监督碘盐加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对碘盐的加工、销售,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
(四)对碘盐市场进行现场调查;
(五)定期对碘缺乏病防治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 碘盐卫生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奖励和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在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碘盐加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畜牧用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食盐:是指符合国家食盐卫生标准,直接用于居民食用,以及食品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食品或副食品时所使用的各种盐产品;在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制度后,食盐即指碘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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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初谈

马智勇


关于物权行为的肯认与否,学术界多有争论,认为物权行为符合法理和值得坚持的一方以谢怀?蚶舷壬?退锵苤也┦课??恚??堑闹饕?鄣懵蘖腥缦拢?br> 谢怀?蚶舷壬?囊饧 ,在该文中,谢老主要强调了私法自治是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基础:
⒈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只要承认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就必然要承认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
首先,“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式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作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产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他私法上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
同时还认为,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因为作为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可以是各不相同的,既然有以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行为,顺理成章地就有一个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行为,这就是物权行为。
最后,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如果否认我国民法理论中存在物权行为,那么我们就无法对法律行为按照人们意思表示中希冀引起法律效果的不同加以分类,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将可能因此而发生混乱。有的学者已经指出,如果在民法理论上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作为法律行为的唯一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制度就成了问题,因为,只作为对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的规则的抽象,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尚有问题,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则列入总则编的科学性就更不能成立了
⒉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文中是这样说明的:无因行为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法律可以规定某些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也可以规定某些债权行为是无因行为,德国民法就是如此。某种行为,在理论上我们认为它“应该”是无因行为,但未规定在法律中,还是不能作为无因行为看待。
另外,孙宪忠博士在文中提到 :
⒈(物权行为)理论使民法体系更加清晰合理,富有逻辑性。
⒉加强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
⒊该理论最终解释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权为什么必须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的问题。
而另一方面,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其中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3,他的意见主要有:
第一, 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
⒈以买卖为例,当合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使一方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通过交付标的物而取得价金的所有权。因此,移转价金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既是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的目的,也是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如果将移转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剥离出来,买卖合同也就不复存在。而且,当事人订立任何一份买卖合同,都必须对价金和标的物移转问题作出规定,否则买卖合同将因缺少主要条款而根本不能成立。既然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价金和标的物的移转问题,那么他们没有必要就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移转问题另行达成合意。因此,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是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的,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
⒉物权和债权的性质区别并非必然导致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独立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也并非是产生特殊的物权变动方法的根据。
⒊就交付行为来说,它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的,交付的性质是实际占有的移转,从物权法的理论来看,单纯的实际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必然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交付效果不可能与买卖合同分割开来。尤其应当看到,实际交付标的物不是什么单独的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当事人应负的基本义务,而一个交付行为是否真正完成,取决于出卖人所实施的交付行为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如果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提前或迟延交付,或交付标的物有瑕庇,或交付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显然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不能构成真正的交付。如果将交付行为与买卖合同割裂开来,那么交付行为的正确和正当与否也失去了评价标准。
⒋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
而针对否认物权行为的意见,孙宪忠博士在他的文章4中提到:
⒈物权行为并非纯属抽象,而是事实存在的
例如,德国民法上,所有权人为自己的土地设立债务的行为,以及定限物权的设立行为都是现实中存在的物权行为。
⒉关于物权行为抽象性对原所有权人保护不利的质疑:
关键在于我们没有了解到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即,在德国法上,将法律行为理论的一般规则运用于物权行为之中也是符合法理的,那么,物权合意就可依一定情事得为撤销,也就不存在对原所有权人不利的问题了。
⒊关于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而难以被公众理解和立法,司法运用的问题。
这个问题可以说是不成其为问题,因为一个符合法理,逻辑的理论只是因为对其了解和运用的不熟悉就弃之不用,实在是为荒唐。
经过阅读相关的一些文献和论文,我对物权行为理论有一点自己的认识,其中主要的想法来源于雅科布斯先生的《19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一书的后记,即雅科布斯先生和杨振山先生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讨论以及雅科布斯先生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背景,发展历程和推理进路的介绍。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
1法源前提:
萨维尼并非独自完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发现,而是基于胡果的研究成果。而胡果的研究立足于对罗马法的研究,同时,萨维尼在发展胡果的理论时也是基于对罗马法的研究。可以说罗马法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法源基础。
2理论前提:
通过对罗马法的考察,胡果发现,在法学阶梯的法学体系的第二部分中,应该区分出有关对物的物法和对人的债法5。这也是德国民法典最值得提到的体系特点,即对物法和债法的截然区分6。同时,对债的性质的认识,也使物法和债法的区分得到清晰:胡果将债称为人际间的束缚并在这个意义上将此概念称为“罗马法的精神”,而从这个表述中可以发现,“债权是一种权利,其针对的对象并非物,而是另外一个人;债权使这个人失去对享有除某个债权中所指的行动的自由权以外的全部普遍自由,这个行动因为被排除(此排除并不排斥他人)出自由的范围,所以不再是可以做的行动,而是必须做的行动。”7
由于债法与物法的分离,所以在所有权取得方式中不包括债的关系8,因此债权请求权被排除出所有权转让的要件。那么,现在可以发现,为了物权变动的生效单单依据债的关系是不能完成的。物权和债权的二分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前提。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推导:
在物权行为理论发现前的时期,当时的学者通常认为,所有权继受取得的要件被分为(合法)的名义和取得形式两部分9。而关于名义和取得形式的具体含义则经过了一个时期的发展。在所谓的“中世纪畸形化”的时期,取得形式被定义为交付,而(合法)名义被认为是指向所有权转让的债权。
为了纠正这一“中世纪畸形化”和顺应“时代潮流”,于是产生了下面的结论:“在所有权的取得中,必须存在一个区别于所有权取得本身的名义。”更准确的说,所有权是在“占有开始”之后产生的,于是将债权请求权称为名义是一个错误。转让行为和转让的基础行为相分离,是澄清了上述不准确表达的罗马法10 。那么,与债权请求权相分离的名义就只能是一个合同,而这个区别于建立债权请求权的债权合同的合同就只能叫做“物权合同”。11
至此,物权合同或者说物权行为已经凸现眼前,这样一个严密的逻辑推导过程又是基于罗马法的法源地位,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因此证成。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是物权转让的抽象性的主要原因。12
意思的动机不属于意思,债权行为是物权转让行为的动机而非其意思本身。虽然,没有人会没有动机的为意思表示,但动机本身不能被考虑为意思表示。
从这个判断出发,我们会发现,独立的物权合同或许其基础关系??债权合同会因为种种原因而无效,被撤销,但由于这个债权合意仅仅是物权合意的动机,所以,只要物权合意本身没有无效或被撤销的事由,那么物权转让就是合乎合意的有效。
在债权合意失效情况下物权合同有效并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于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存在就是适宜的和必要的。
但是,发现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学家并不是以这样的逻辑顺序推理,而是从反方向进行推理。由于在罗马法中存在这样一个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就有下面的推理:法律行为可以因为错误动机而无效被撤销,而这一错误的可撤销性又来自于法律行为鉴于一个法律原因而实施,而错误正好涉及这一原因,这就是“错误的重要性或曰致命性”。这个错误的特别之处在于,它涉及一个原因,而所有权转移行为恰恰鉴于原因而实施。因此,实际中现有法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缺乏法律基础的所有权有效这一结论的逻辑基础。如果,基于误想原因而实施的转让不能有效将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那么这将与缺乏法律基础而给付的不当得利相冲突。13
四•总结: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发现,物权行为的发现是一个从罗马法法源出发,严密逻辑推理和细化法律关系的过程。从这个过程中似乎没有可以驳倒的漏洞,也许这就是物权行为这一论题不断被争论而未能有压倒性反对意见的原因。那些反对意见只是集中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响和外在价值,还无法从根本上对其核心价值、推理前提和推理过程进行摧毁。所以,反对意见只能说明物权行为理论的疏漏,却不能将其推翻。如果想做到这一点就只能将推导的法源否定,那就是否认罗马法的合理性和逻辑性,而这一点相信是难以做到的。另外,承让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否认其抽象性相信也是不合逻辑和不合体系的。因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在逻辑上否认物权行为的抽象性。

[参考文献]
1《法学研究》 2002年第四期 P89-95 谢怀? 程啸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关于编制200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人


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关于编制200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人



研究生教育担负着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任务,它在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增强综合国力、提高国际竞争力和迎接新世纪的挑战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地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社会各方面对研究生的需求日趋迫切,报考研究生的人数也逐年激增
。近年来,研究生招生单位的办学条件有所改善,高水平的人才不断充实到师资和科研队伍中,这都为研究生教育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编制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通知》精神,国家将适当加快研究生教育发展步伐,2000年全国研
究生招生总规模拟按12万名左右安排,比1999年增加30%,其中国家计划增加20%。现将编制2000年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坚持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各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对毕业研究生的需求,结合本部门招生单位的办学条件、培养力量、生源质量特别是后勤保障等方面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确定的200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总体增长幅度,实事求是、合理地提出本
部门各招生单位2000年研究生招生规模的安排意见,其中编报的国家计划(不含科研机构和党校计划)增长幅度不得超过1999年国家下达给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国家计划的20%。同时要统筹安排好所属各招生单位国家计划和委托培养及自筹经费招生计划,特别要向招生单位明确
,要严格执行研究生招生的各项规定,招生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
二、继续坚持分层次办学的原则。各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优先考虑本部门中设立研究生院和进入“211工程”的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尤其是博士生招生计划的安排要相对集中。对培养力量比较强、科研条件比较好的招生单位也要适当照顾。硕士生招生规模的安排,应向进行专业
学位试点工作的高等学校倾斜。
三、为了促进中西部地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加快为这些地区培养高层次人才十分重要。国务院各部委(局)在安排所属高等学校研究生招生计划尤其是硕士生招生计划时,应向地处中西部的院校倾斜。这些院校在制定分专业招生计划时,应多安排一些为本地区培养人才的定向招生计
划。
四、由于科研机构和党校的招生经费一直是从本单位的事业费列支或通过自筹经费解决,为了进一步理顺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分类办法,从招收2000年研究生起,科研机构和党校在编报招生计划时应按自筹经费的形式将其分别列入本通知附件一、二内的“招生规模”和“委培及自筹
计划”栏内。学生毕业后原则上应留在本单位工作。
五、2000年招收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进行全国联考的试点。首批试办院校,该专业的招生计划拟安排每校80名左右,其它院校每校50名左右。
六、请各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按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所属招生单位申报的博士生、硕士生招生计划进行审核,并于11月10日前按汇总表(附件一、二)的格式报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招生单位,研究生招生计划的编制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附件:一、2000年申报博士生招生计划汇总表(略)
二、2000年申报硕士生招生计划汇总表(略)



1999年10月11日